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莊永明
原 告 莊水德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莊水閣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四分之ㄧ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永明所有。二、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四分之ㄧ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水德所有。三、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四分之ㄧ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永明所有。四、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四分之ㄧ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水德所有。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永明新臺幣(下同)251 萬7,109 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水德251 萬7,109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重測前 為中洲段182、183-1地號)、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重測前為中洲段67、267-4地號)、嘉義縣○○ 鄉○○○段○○○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中洲段266、266-2 至266-4 地號)、嘉義縣○○○段○○○段000 地號(重測 前為中洲段134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中洲段134-2、135、135-2地號) 、嘉義縣
○○鄉○○○段○○○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栗子崙段 57-1、58-1、58-2、58-4地號)、嘉義縣○○鎮○○段0000 0地號(合併自同段40-55地號)等八筆土地原為兩造父親莊 回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原證一】,嗣莊回於民國72年12 月16日去世,其上開所遺之遺產依法應由原告莊永明、莊水 德、被告莊水閣及莊水清(歿)繼承,合先敘明。二、查原告莊永明二人及莊水清早年於莊回死亡前均離鄉工作, 僅有被告莊水閣居住於故鄉,囿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1 規 定應將莊回所遺上開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是以兩造同 意將上開遺產先借名登記予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 ,另於73年4 月10日訂立代管切結書為憑,並約定該繼承人 於取得產權後不得出售,亦不得設定抵押貸款及其他任何借 款【原證二】。詎料,被告於除辦理上開遺產繼承登記完畢 後,並於繼承前恣意拿取年邁老實父親之土地相關文件,圖 一己之私利,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隨即於80年至94年間將 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中洲段 266 、266-2~266-4 地號)、嘉義縣○○○段○○○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中洲段134 地號)、嘉義縣○○鄉○○○段 ○○○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中洲段134-2 、135 、135-2 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 地號( 重測前為栗子崙段57-1、58-1、58-2、58-4地號)、嘉義縣 ○○鎮○○段00000 地號等六筆土地以贈與及買賣等名義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無視原告等人之權益而恣意處分遺產。三、查兩造避免本件受民法第125 條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曾 由被告於86年4 月5 日、98年4 月10日所簽立之追認書各一 份,以表示該代管切結書增訂被告願放棄該請求權時效消滅 之抗辯【原證三】。孰料,被告嗣後拒不同意返還原告等人 之應有部分。原告二人於被告違反約定處分遺產,雖備感震 驚與失望,惟為維護兩造數十年之兄弟情誼,仍於104 年8 月13日經嘉義縣朴子郵局第000078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應依 約返還原告等人於該遺產之應有部分【原證四】,惟仍未獲 被告善意之回應,原告二人歷此已心如犒灰、失望至極,爰 依被告簽立之代管切結書土地附表所示請求應返還原告等人 之代管部分,特提此訴,以維權益。
四、金錢補償部分:
按兩造所訂立之代管切結書所示【參原證二】,兩造於莊回 所遺之上開遺產日後應以共有物分割方式分配,其應有部份 各為四分之一;另若分配後每份面積未達每共有人應有四分 之ㄧ時,得由被告以現金補償之,補償標準為當年期之公告 地價之公告現值加四成。惟查本件部分系爭土地業已於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隨即於80年至94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贈 與及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是以原告據此無法分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故爰依兩造訂立之代管協議書所示 被告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加四成現金補償原告二人,另 按被告於98年間簽訂之追認書起算補償價額,本件請求金錢 補償部分應以9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參原證三】 ,茲臚列如下: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重劃 前中洲段266地號為莊回所有,應有部分全部,面積2069 平方公尺、266-4地號為莊回所有,應有部分全部,面積 367平方公尺)重劃後面積2155.78平方公尺,為莊回所有 ,應有部分全部。98年度1 月土地公告現值為500元/平方 公尺,500元加四成即為700元。即2155.78 平方公尺/4人 =每人應有部分538.945 平方公尺,539.945 平方公尺× 700 元=每人應分得金錢補償為377,962 元。(二)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劃 前中洲段134 地號面積4568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ㄧ為莊 回所有,面積2284平方公尺),重劃後面積1975.14 平方 公尺,為莊回所有,應有部分全部。98年度1 月土地公告 現值為500 元/ 平方公尺,500 元加四成即為700 元。即 1975.14平方公尺/4人=每人應有部分493.785平方公尺, 493.785平方公尺×700元=每人應分得金錢補償為345,65 0元。
(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劃 前中洲段134-2 地號面積1322平方公尺為莊回所有,持分 二分之一,面積661平方公尺;135-2地號面積5053平方公 尺為莊回所有,持分四分之一,面積1263.25 平方公尺) ,重劃後面積1939.95 平方公尺,為莊回所有,應有部分 全部。98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500元/平方公尺,500元 加四成即為700元。即1939.95平方公尺/4人=每人應有部 分484.988平方公尺,484.988平方公尺×700 元=每人應 分得金錢補償為339,492元。
(四)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 栗子崙段57-1、58-1、58-2、58-4地號,面積19619平方 公尺為莊回所有,持分六分之一,面積3269.83平方公尺) 重劃後1084.60平方公尺,為莊回所有,應有部分全部。 98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500元/平方公尺,500元加四成 即為700元。即1084.60平方公尺/4人=每人應有部分271. 15平方公尺,271.15平方公尺×700元=每人應分得金錢 補償為189,805元。
(五)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劃 前栗子崙段57-1、58-1、58-2、58-4地號,面積19619 平 方公尺為莊回所有,持分六分之一,面積3269.83 平方公 尺)重劃後面積1972.00 平方公尺,為莊回所有,應有部 分全部。98年度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500元/平方公尺,500 元加四成即為700元。即1972.00平方公尺/4人=每人應有 部分493 平方公尺,493平方公尺×700元=每人應分得金 錢補償為345,100元。
(六)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合併自40-55地 號,並無重劃),面積3634.00平方公尺,98年度1月土地 公告現值為420元/平方公尺,420元加四成即為588元。即 3634.00平方公尺/4人=每人應有部分908.50平方公尺, 908.50平方公尺×588元=每人應分得金錢補償為534,198 元。
(七)綜上,被告莊水閣逕行處分上開六筆土地,爰依兩造代管 協議書所載,即應各給付原告莊永明計213 萬2207元及原 告莊水德213 萬2207元之土地補償金。
(八)另外,重劃前嘉義縣○○鄉○○段0 ○0 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栗子崙段中洲小段133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1頁 重劃土地對照清冊),原亦為兩造父親莊回所有,應有部 分34803 分之6803【見原證十】。嗣上開土地於63年1 月 17日出賣與第三人王榮輝,所得價款由莊水閣全數代為領 受。而莊回後於72年12月16日去世,上開價款依法亦應由 原告莊永明、莊水德、被告莊水閣及莊水清(已歿)繼承 。參諸原告莊永明於102 年度訴字第9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已到庭證稱:我們所有的財產都是莊水閣一個人繼 承,我們三個人都沒有繼承,當時政府規定繼承要有自耕 能力,沒有自耕能力不能繼承…我們所有的財產都是莊水 閣控制,財產登記給莊水閣等語明確【見原證十一】。且 依被告莊水閣所提出如被證一所示之財產分配情形表,確 有將上開土地列為莊回遺產而尚未析分,可見兩造確合意 將莊回所遺財產先登記給莊水閣,由莊水閣控制管理。是 兩造既於73年4 月10日訂立代管切結書,而有分割土地及 補償現金之合意,應漏未將上開土地列入,是以原告應得 依代管切結書之意旨,請求被告以現金補償土地價款,補 償標準為當年期之公告地價之公告現值加四成。是被告應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兩造訂立之代管協議書,以系爭土 地之公告地價加四成現金補償原告二人,另按被告於98年 間簽訂之追認書起算補償價額,故金錢補償部分應以98年 度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即:重劃前嘉義縣○○鄉○
○段0 ○0 地號、面積1.1252公頃(即11252 平方公尺) 土地為莊回所有,應有部分34803 分之6803,應有面積即 約2199.44 平方公尺土地。又上開土地重劃後為嘉義縣○ ○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是依98年1 月土地 公告現值為500 元/ 平方公尺【見原證十二】,500 元加 四成即為700 元。即2199.44 平方公尺/4人=每人應有部 分549.86平方公尺,549.86平方公尺×700 元=每人應分 得金錢補償為新臺幣(下同)384,902 元。(九)綜上所述,就上開追加重劃前嘉義縣○○鄉○○段0 ○0 地號土地之請求分配價金384,902 元部分,連同原告起訴 聲明所各請求213 萬2,207 元,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莊永明 、莊水德251 萬7,109 元之土地補償金。五、土地移轉登記部分:
查兩造父親莊回所遺系爭土地業經被告擅自處分六筆,僅餘 坐落嘉義縣○○○段○○○段000 地號、面積4038平方公尺 土地,及嘉義縣○○○段○○○段000 地號、面積1338平方 公尺土地二筆尚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二人按兩造訂立之代 管切結書所示,於上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 有鑑於被告依循前述手法已將上開六筆土地續行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致原告二人權益受損,是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於上開 597、16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二 人,以維權益。
六、請求權基礎:
(一)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各給付213萬2207 元之土地補償金部 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亦有 明文。今被告未依兩造簽訂之代管切結書履行,且未經原 告等人同意便恣意處分渠等所有之財產,嗣經原告二人請 求返還仍拒不履行,其無權處分原告二人之上開六筆土地 應有部分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等人數十 年來之權益受損自應負返還責任,故被告恣意處分土地按 約即應各給付原告二人土地補償金213萬2207 元。而連同 上開重劃前嘉義縣○○鄉○○段0 ○0 地號土地價金請求 每人各分配384,902 元部分,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莊永明、 莊水德251 萬7,109 元之土地補償金。
(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移轉登記坐落嘉義縣○○鄉○○○○ 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嘉義縣○
○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 一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應依兩造所簽訂代管切結書管理前開財產,惟其圖 一己之私利未經原告等人同意竟恣意將莊回所遺系爭土地 中之六筆土地以贈與及買賣等登記原因處分與第三人,無 視於原告等人之權益。有鑑於此,惟恐被告日後依循相同 手法無權處分僅存之二筆土地,擅自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是爰依上開規定及兩造代管切結書及追認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等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 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 地各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與原告二人。參、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重劃前之土地登記 謄本)、朴子郵局第000078號存證信函、73年4 月10日代管 切結書、86年4 月5 日、98年4 月10日追認書、被告莊水閣 於台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借據、被告莊水閣之買賣契約書、 莊回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重劃前嘉義縣○○鄉○○段0 ○0 地號土地登記簿冊、102 年度訴字第95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102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嘉義縣○○鄉○○○ 段○○○段000 地號土地地價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被告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本案之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陳述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及訴外人莊水清(已歿)為兄弟關係。 2、兩造及莊水清均為父親莊回之繼承人。
(二)爭執事項:
1、兄弟間之家產分配行為早在父親莊回72年12月16日逝世之 前已完成,在莊回死亡之後才部份農地為繼承登記。 2、否認原告提出原證二代管切結書及原證三追認書二份之真 正。
3、繼承財產之分配已完成,原告二人已無本件財產分配之請 求權。
(三)爭執事項之詳述:
1、依原告莊永明自己書寫之財產分配情形表(被證一),分 產當時家產共計價值為38萬元,兩造及莊水清共四兄弟, 每人可分得9萬5千元,原告莊永明及莊水德已受分配相當 價值之財產。
2、代管切結書一份及追認書二份均非被告所簽署或蓋章,被 告從未看過該切結書或追認書,也不承認有代管土地之事 實。
3、依原告莊永明之學經歷,尤其執業代書數拾年,對於繼承 財產之非配予登記可謂最為內行,若非應歸被告分得之不 動產,何以其及兩位弟弟莊水德、莊水清願意配合用印辦 理登記給被告,何況大部分之田地在莊回過世之前已登記 在被告名下,被告根本不是繼承登記才取得所有權。 4、本件原告主張其繼承權被被告所侵害,被告否認之,惟若 依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若真有侵害情事,原告之請求權 10年,自72年12月16日莊回死亡起算亦已超過10年時效, 而請求權消滅。
5、依土地法第30條之1(修正前民國72年仍適用)規定:「 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 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案應繼承分分割者,依協議補 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 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工作能力之人。」,又按農業 發展條例72年8月1日修正前條文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 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 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自得為共有;部分變更 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同條例經72 年8月1日修正後移列第31條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生產 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 田賦十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十五年貸款。」再按同條例經89年1月26日修正後第31條 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第 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綜觀土 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歷年修正可證,並非如原告莊永明 所主張的無自耕能力及不得繼承農地。
二、關於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2日朴地登字第10400 07328號函檢附之文件,表示意見如下:
(一)上揭函檢附之土地重劃前後土地清冊被告無意見。(二)依上揭函檢附之資料可證明土地重劃是77年11月16日開始
進行,至80年1 月2 日才完成重劃分配。
(三)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莊回係72年12月16日逝世,故重劃之 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參加重劃的土地係繼承取得,僅足 以證明重劃前後之土地地號變更情形。
三、原告起訴狀主張中洲小段597、162、440、432及東崙小段12 4、881、882、貴舍段44-54共八筆土地為莊回遺產,莊回逝 世後囿於當時土地法30條之1 規定,故八筆土地先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惟查:
(一)原告既然主張莊回之遺產,則請原告按每一筆土地提出繼 承前與繼承後之登記文件,證明上揭八筆土地為莊回之遺 產。
(二)原告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借名登記,證據為原告莊永明 製作之「代管」切結書一份、追認書二份,然該三份文書 均未經被告簽名、蓋章、確認內容,請鈞院命原告提出三 份文書之原本,以供被告確認。
四、若如原告之主張,上揭土地均為莊回之遺產,而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原告二人及莊水清(已歿)、被告共四人,每人 有四分之一的權利,等同按應繼分分配權利,則試問何以原 告莊永明要製作財產分配情形表(被證三),而且原告二人 依分配情形表已有分得莊回之其他財產,被告又已分得什麼 ?請原告舉證。
五、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登記土地及返還土地補償金,無非係以「 代管切結書」一份及「追認書」二份為據,然查:(一)切結書及追認書上之簽名皆非被告的簽名,被告之前也從 來沒有看過系爭切結書及追認書。
(二)系爭切結書(詳原證二)第四條的第三行內文記載:「民 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追認」,從這樣的文字內容可知此份 文書並不是73年4 月10日所製作完成,因為73年4 月10日 所製作的文書不可能寫98年4 月10日追認,顯見,這份切 結書是原告二人臨訟杜撰或事後串飾,並非事實,然原告 莊永明竟然於104 年11月17日證稱係「73年4 月10日寫的 」。
(三)被告一向身體硬朗,從未叫他人代簽名,也從未因身體不 好而不方便簽名,有105 年1 月19日之簽名及相片可證( 證物一),況被告家住新北市三重區,果真被告有南下嘉 義,到場與原告進行協商系爭切結書或追認書之事實的話 ,則表示被告身體健康才會南下,既然身體健康何須叫人 代簽名?又何來身體不好,不方便簽名等情?由此可見, 原告此一代簽名之辯解,與常情不符。
(四)原告莊永明從事代書工作數拾年,被告所有代書案件均委
託其辦理,原告莊永明於105 年1 月19日開庭時亦已自承 :「曾經幫被告莊水閣辦理以贈與登記不動產給被告的兒 子莊旺基」等語,故原告在受被告委託辦理土地移轉過戶 及抵押貸款之情形下,持有被告之印鑑章乃可理解之事, 原告竟然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於其所偽造之代管切結書及 追認書,並進而提出行使偽造之文書,被告已向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105年度他字第587 號)。
(五)又被告與原告二人及已逝之莊水清關於受讓應繼財產,即 自父親莊回取得應繼財產,係早於莊回72年12月16日過世 前及過世後即已分配繼承完竣,各該兄弟應得之份額早已 各自取得,根本無原告所主張的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之情事。
(六)被證三之「財產分配情形表」係原告莊永明所自行製作, 若如原告之主張,上揭土地均為莊回之遺產,而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原告二人及莊水清(已歿)、被告共四人, 每人有四分之一的權利,等同按應繼分分配權利,則何以 原告莊永明須要製作財產分配情形表,且依據此份「財產 分配情形表」所示,東石鄉栗子崙段東崙小段124 地號之 土地,當時是分給原告莊永明,嗣莊永明並已出賣予莊水 德、莊水清,再者,中洲段7-5 地號土地係原告莊水德賣 給被告莊水閣,並由被告莊水閣去代償訴外人王印陣的借 款,由此均足以證明原告二人均已經受有財產之分配,並 非如原告所主張沒有受分配財產如何云云,益見本件原告 借名登記之主張不足為信。
六、原告莊永明、莊水德二人排行老大、老三,老么莊水清則於 103 年逝世,事實上自繼承人莊回72年過世之後,兄弟間為 財產分配後本無爭執,102 年時原告莊水德突然以「借名登 記」為由訴請莊水清返還登記嘉義市○○街00號之建物及土 地,嗣遭駁回請求確定(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5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七、承上,原告莊永明早於上揭訴訟審理時,即102 年5 月6 日 開庭時證述:「以前分財產的時候沒有寫什麼」、「只有根 據三個弟弟講的寫這一份財產分配表」等語,是原告莊永明 既然已自承就財產分配沒有另外再寫任何文件,時至今日始 又提出前所未聞、未見之系爭切結書及追認書,顯見系爭切 結書及追認書係是原告二人上揭訴訟敗訴確定後杜撰串飾而 來甚明,茲檢附上揭開庭筆錄(詳見證物一第15頁以下)供 鈞院參酌。
八、甚者,原告莊永明上揭訴訟開庭時便曾提及「莊水閣保留財
產、不分給我們」等語,斯時,若真已存在系爭切結書和追 認書的話,原告莊永明又豈有不提出之理?而原告莊永明因 已自承就財產分配只寫一份財產分配表、而沒有另外再寫任 何文件等語,在在俱見系爭三張切結書和追認書都是事後所 偽造而來,原告執此請求移轉登記土地及返還土地補償金, 顯然無據。
九、又依嘉義縣○○○○○○○000 ○0 ○00○○○○○○○○ ○○○○○○○○○○○○○
○○○○○○○○○00○00○00○○○○○○鄉○○○段○○○ 段000 地號,東崙小段124 地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給莊旺基(即被告之子),移轉登記程序為原告莊永 明所辦理,有「地政士莊永明」橡皮章可證。原告莊永明 若如起訴狀主張,訟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何以 被告要贈與移轉給莊旺基,原告莊永明毫無異議,且還辦 理登記程序,足證訟爭土地原告無權利,非借名登記。(二)被告莊水閣於80年12月26日以訟爭中洲小段162地號、519 地號,東崙小段124地號、11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合作金 庫貸款120 萬元,抵押設定程序為原告所辦理,若如起訴 狀主張,訟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何以被告要抵 押設定向合庫借款,原告莊永明毫無異議,且還辦理登記 程序,足證訟爭土地原告無權利,非借名登記。(三)被告莊水閣於80年10月15日以訟爭中洲小段162地號、519 地號,東崙小段124地號、11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合作金 庫貸款36萬元,抵押設定程序為原告所辦理,若如起訴狀 主張,訟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何以被告要抵押 設定向合庫借款,原告莊永明毫無異議,且還辦理登記程 序,足證訟爭土地原告無權利,非借名登記。
(四)被告莊水閣於83年11月5 日以訟爭中洲小段162地號、519 地號,東崙小段124地號、11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合作金 庫貸款396 萬元,抵押設定程序為原告所辦理,若如起訴 狀主張,訟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何以被告要抵 押設定向合庫借款,原告莊永明毫無異議,且還辦理登記 程序,足證訟爭土地原告無權利,非借名登記。(五)被告莊水閣於86年11月25日以訟爭栗子崙中洲小段597 地 號、59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貸款192萬元,抵押 設定程序為原告所辦理,若如起訴狀主張,訟爭土地係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何以被告要抵押設定向合庫借款,原 告莊永明毫無異議,且還辦理登記程序,足證訟爭土地原 告無權利,非借名登記。
(六)依上揭調得之地政資料,被告94年12月13日贈與土地給莊
旺基所蓋用之印鑑章已與86年設定抵押之印鑑章不同,此 乃因86年之印鑑章莊永明保管未還,向被告謊稱遺失,故 被告重行設立印鑑章,然原告莊永明為了偽造原證2 、原 證3,仍以被告之原印鑑蓋用在切結書及追認書。(七)綜上,兄弟分家早已於莊回過世之72年間完成,事隔三十 多年,原告二人再以偽造之切結書,追認書欲主張其繼承 權,乃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財產分配情形表、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之親自 簽名及相片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5號102 年5 月6 日言詞 辯論筆錄等資料;並聲請調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5號卷宗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於104年10月8日具狀起訴時,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四分之ㄧ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永明所有。二、被告應將坐 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四分之ㄧ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水德所有。三、被告應將坐落 於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四分之ㄧ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永明所有。四、被告應將坐落於 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 分之ㄧ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水德所有。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莊 永明新臺幣213萬2,20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 付原告莊水德新臺幣213萬2,20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 嗣後,原告另於105 年5 月10日具狀,並於同日言詞辯論時 ,擴張其聲明第五項、第六項為「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永 明新臺幣251 萬7,109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
付原告莊水德新臺幣251 萬7,109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詳本院卷㈡第281 至282 頁及285 至286 頁】。因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僅為擴張訴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 7 款之規定相符。因此,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 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私文書之真正,如果他造 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另查,民法 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44 條第1 項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47 條規定:「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 時效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訴外人莊回於72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 告莊永明、莊水德、被告莊水閣、訴外人莊水清等人,又莊 水清已於103 年8 月5 日死亡。而嘉義縣○○鄉○○○段○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洲段182 、183 之1 地號 土地;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中洲段267 、267 之4 地號土地;嘉義縣○○鄉○○○ 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洲段266 、266 之2 、266 之3 、266 之4 地號土地;嘉義縣○○鄉○○○段○ ○○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洲段134 地號土地;嘉義 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洲段 134 之2 、135 、135 之2 地號土地;嘉義縣○○鄉○○○ 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栗子崙段57之1 、58之1 、58之2 、58之4 地號土地;嘉義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乃合併自同段40之55地號土地。又重劃前 嘉義縣○○鄉○○段0 ○0 地號土地與同段7 之2 地號等12 筆土地合併辦理農地重劃,重劃後編為嘉義縣○○鄉○○段
○○○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另外,嘉義縣 ○○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栗子崙段中洲小段 162 地號土地、栗子崙段東崙小段124 地號土地、栗子崙段 中洲小段440 地號土地、栗子崙段中洲小段432 地號土地、 栗子崙段東崙小段881 、882 地號土地、中洲段中洲小段13 3 地號土地,98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00 元;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98年1 月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 元。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 ○000 地號土地,現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 所提出之73年4 月10日代管切結書、86年4 月5 日追認書、 98年4 月10日追認書,其上所載印文,係以被告所有之印章 蓋印。兩造及訴外人莊水清(已歿)為兄弟關係,均為父親 莊回之繼承人。上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 的爭點在於:(一)73年4 月10日代管切結書、86年4 月5 日追認書、98年4 月10日追認書,是否係為真正,有無拘束 被告之效力?(二)原告依前開文書,請求被告將嘉義縣○ ○鄉○○○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各移轉登記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並應各給付原告251 萬7,109 元之 補償金,是否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代管切結書及原證三追認書,因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