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48號
CYDV,103,訴,348,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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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鄭佳明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奇均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吳安定
      鄭錦榮
      鄭春茂
法定代理人 鄭賴盆菊
被   告 鄭淑丹
      鄭文娟
      鄭志明
      鄭宗仁
      鄭景鴻
      鄭清章
      鄭勝次
      鄭青樹
      洪茂盛
      陳萬德
      翁長生
      鄭圳南
      鄭圳卿
      吳林素珠
      吳惠英
      吳福春
      吳建生
      吳建昆
      鄭永坤
      鄭李甘
      鄭智雄
      鄭傑夫
受 告知 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文娟鄭志明鄭淑丹應就被繼承人鄭遠藤所遺嘉義縣○○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八0一四‧三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萬分之一七六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地目旱、面積



二八0一四‧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七四四‧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永坤鄭李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0六‧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永坤鄭李甘二人按原應部分比例取得三三0平方公尺,與被告鄭錦榮取得一六七五‧二六平方公尺、原告鄭佳明取得六00‧九一平方公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分面積六八八‧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勝次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八八‧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智雄鄭傑夫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八八‧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青樹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六八八‧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圳南鄭圳卿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八五九‧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勝次鄭青樹各按八分之二比例、被告鄭圳南鄭圳卿鄭智雄鄭傑夫各按八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八三四‧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清章鄭勝次鄭青樹鄭智雄鄭傑夫鄭圳南鄭圳卿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道路使用;編號I部分面積五四一九‧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清章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一一六五‧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文娟鄭志明鄭淑丹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一六三八‧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宗仁鄭景鴻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七九四‧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春茂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九0三‧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春茂鄭宗仁鄭景鴻各按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一0八八‧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文娟鄭志明鄭淑丹三人於繼承鄭遠藤之應有部分,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與被告吳安定鄭春茂鄭宗仁洪茂盛陳萬德翁長生吳春福吳建生吳建昆鄭景鴻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供道路使用;編號O部分面積二一四八‧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長生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一0七四‧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茂盛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一0七四‧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萬德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一六三七‧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春福吳建生吳建昆各按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一六三七‧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安定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一六三七‧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林素珠按一萬分之八三六五、吳惠英按一萬分之一六三五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當事人間找償之金額依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安定鄭春茂鄭淑丹鄭文娟鄭志明鄭宗仁鄭勝次鄭青樹洪茂盛陳萬德鄭圳南吳惠英、吳福 春、吳建生吳建昆鄭永坤鄭李甘鄭智雄鄭傑夫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當事 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提起 本訴時,鄭錦川鄭清貴原為共有人之一,嗣後鄭錦川於10 4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永坤鄭李甘鄭清貴於10 4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智雄鄭傑夫。原告業於10 5年9月10日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9頁),並 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是其依法具狀聲明渠等承 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吳素娥、鄭雅方、 鄭雅尹、吳也東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原聲 明為:「1、被告鄭文娟鄭志明鄭淑丹應就其被繼承人 鄭遠藤所遺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旱、 面積28,014.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0000分之1761,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吳素娥、鄭景鴻、 鄭雅方、鄭雅尹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春樺所遺坐落在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40000分之1761,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間共有 系爭土地,請准予判決分割,分割方案詳如後附圖所示。」 嗣於訴訟進行中始悉吳素娥、鄭雅方、鄭雅尹均已拋棄繼承 ,吳也東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587,分別 贈與給吳福春吳建生吳建昆三人,並於102年7月8日完 成移轉登記,故原告分別於103年3月25日、103年6月18日具 狀撤回對吳素娥、鄭雅方、鄭雅尹、吳也東之訴訟(本院卷 壹第80頁、第169頁)並追加吳福春吳建生吳建昆為共 同被告(本院卷壹第169頁),吳素娥、鄭雅方、鄭雅尹、 吳也東均尚未為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 追加被告於法自無不合。又兩造協商後,迭經變更分割方案



,最終原告聲明為:「被告鄭文娟鄭志明鄭淑丹就被繼 承人鄭遠藤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決依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 附圖一)」,先予敘明。
四、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兩造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 ,第三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下稱民雄農會)就系爭土地擁 有抵押權,爰依原告聲請,將訴訟告知民雄農會,且告知訴 訟文書業於103年3月4日送達,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當事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稽。又被告鄭春茂已遭鈞院 於97年9月19日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為配偶鄭賴盆 菊。另鄭遠藤已於89年11月15日死亡,其配偶及全部第一 順位繼承人均於90年1月11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 備查在案,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僅有其母親鄭梁醜,並無 拋棄繼承,然鄭梁醜於96年9月10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尚有被告鄭文娟鄭志明鄭淑丹均未拋棄繼承 ,故被繼承人鄭遠藤所留遺產均由被告鄭文娟鄭志明鄭淑丹繼承,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鄭春樺已於102年 10月間死亡,其配偶吳素娥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鄭雅方、 鄭雅尹均已拋棄繼承,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鄭景鴻並無拋 棄繼承並於103年3月4日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 土地謄本可稽。吳也東亦於102年6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587,分別贈與給吳福春吳建生吳建昆三人,並於102年7月8日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 謄本可證。兩造間對共有之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 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迭經協議均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判 決分割,以盡地利。請求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6 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附圖一)。(二)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錦榮翁長生吳林素珠:渠等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一,並同意以公告地價加四成方式計算找補金額。又被告 鄭景鴻鄭清章鄭勝次洪茂盛曾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表示同意分割,也曾同意原告所提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104年6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其中沒有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的部分,同意找補。
(二)被告鄭圳卿鄭圳南鄭景鴻:同意分割,渠等主張以被 告鄭圳南所提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1 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附圖二)。因原告所提 方案一將導致房屋外水溝不復存在,屆時民生用水將無法 排出管道、房屋窗戶之雨遮及冷氣均需拆除、日後修繕房 屋不易。
(三)被告吳林素珠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四)被告吳安定曾到庭陳稱:伊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伊不 會使用到其土地後方的道路,故伊不必分配其土地後方的 道路。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當事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三第45-5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原告 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民法所定, 應無不合。
四、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鄭遠藤已死亡,被告鄭文娟鄭志明鄭淑丹為其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鄭遠藤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為證,堪信為真。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 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 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原告請求被告鄭文娟鄭志明鄭淑丹應先就被繼承 人鄭遠藤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下: 1、就如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其當事人分割後取得之位置 、分割後之地形,大致相同,其差異僅在分割後,取得之 面積僅有些微差異而已。本院考量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後 當事人取得面積增減少於附圖二之方案,較能符按當事人 原應有部分分配,亦能減少當事人間分割後之找補,且多 數之共有人亦表示願以附圖一之方案分割,故認附圖一方 案,更符當事人間之公平利益。至於被告鄭圳卿鄭圳南鄭景鴻主張「附圖一方案將導致房屋外水溝不復存在, 屆時民生用水將無法排出管道、房屋窗戶之雨遮及冷氣均 需拆除、日後修繕房屋不易」云云。惟比對附圖一、二之 方案,被告所分之K、F位置幾乎相同,故應不致有被告主 張之情事。據此爰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2、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如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其當事人間增減之面積如附表所示,而 當事人表示不願另請專家鑑定增減面積差額之找補,並同 意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加計四成為增減面積差額之找補。 本院爰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加計四成為增減面積差額之 找補。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1030元, 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三第45頁),以此計算每平方 公尺應找補之金額為1442元,是當事人間增減之面積差額 之找補為如附表二所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清章曾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0000分之10566設定新台幣(下同)36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民雄鄉農會,並於民國83年2月17日辦妥抵押權設 定登記。另被告陳萬德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0 設定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民雄鄉農會,並於87年10月13 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本院卷三第57頁)。而經本院告知抵押權人民雄鄉農會參 加訴訟,然民雄鄉農會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依 上開規定,是依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1、3款規定 之意旨,抵押權人民雄鄉農會之抵押權於共有物裁判分割之 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鄭清章所分 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I、H部分土地。原所設定於被告陳萬德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陳萬德所分得之 如附圖所示編號Q、N部分土地。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 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 ,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 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 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 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 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 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項(司法院73年院台廳一字第04309號函參照); 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 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 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原告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 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因認 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實際分配│增減 │增減差額(│應負擔訴訟費│
│號│ │ │(平方公│面積(平│ │依公告地價│用比例 │
│ │ │ │尺) │方公尺)│ │加四成計算│ │
│ │ │ │ │ │ │) │ │
├─┼────┼──────┼────┼────┼───┼─────┼──────┤
│01│鄭永坤 │47/20000 │65.83 │65.83 │0 │0元 │47/20000 │
├─┼────┼──────┼────┼────┼───┼─────┼──────┤
│02│鄭李甘 │720/20000 │1008.52 │1008.52 │0 │0元 │720/20000 │
├─┼────┼──────┼────┼────┼───┼─────┼──────┤
│03│吳安定 │587/10000 │1644.44 │1728.20 │83.76 │120,782元 │587/10000 │
│ │ │ │ │ │ │ │ │
├─┼────┼──────┼────┼────┼───┼─────┼──────┤
│04│鄭錦榮 │598/10000 │1675.27 │1675.26 │-0.01 │-14元 │598/10000 │
├─┼────┼──────┼────┼────┼───┼─────┼──────┤
│05│鄭春茂 │1761/40000 │1233.33 │1163.55 │-69.78│-100,623元│1761/40000 │
├─┼────┼──────┼────┼────┼───┼─────┼──────┤
│06│鄭淑丹 │1761/40000 │1233.33 │1233.33 │0 │0元 │連帶負擔 │
│ │鄭文娟 │ │ │ │ │ │1761/40000 │
│ │鄭志明 │ │ │ │ │ │ │
├─┼────┼──────┼────┼────┼───┼─────┼──────┤
│07│鄭宗仁 │1761/40000 │1233.33 │1188.20 │-45.13│-65,077元 │1761/40000 │
├─┼────┼──────┼────┼────┼───┼─────┼──────┤
│08│鄭清章 │10566/50000 │5919.99 │5919.99 │0 │0元 │10566/50000 │
├─┼────┼──────┼────┼────┼───┼─────┼──────┤
│09│鄭勝次 │1761/50000 │986.66 │986.51 │-0.12 │-173元 │1761/50000 │
├─┼────┼──────┼────┼────┼───┼─────┼──────┤
│10│鄭青樹 │1761/50000 │986.66 │986.57 │-0.09 │-130元 │1761/50000 │




├─┼────┼──────┼────┼────┼───┼─────┼──────┤
│11│鄭智雄 │1761/100000 │493.33 │493.285 │-0.045│-65元 │1761/100000 │
├─┼────┼──────┼────┼────┼───┼─────┼──────┤
│12│鄭傑夫 │1761/100000 │493.33 │493.285 │-0.045│-65元 │1761/100000 │
├─┼────┼──────┼────┼────┼───┼─────┼──────┤
│13│洪茂盛 │440/10000 │1232.63 │1232.63 │0 │0元 │440/10000 │
├─┼────┼──────┼────┼────┼───┼─────┼──────┤
│14│陳萬德 │440/10000 │1232.63 │1232.63 │0 │0元 │440/10000 │
├─┼────┼──────┼────┼────┼───┼─────┼──────┤
│15│翁長生 │880/10000 │2465.26 │2465.26 │0 │0元 │880/10000 │
├─┼────┼──────┼────┼────┼───┼─────┼──────┤
│16│鄭佳明 │429/20000 │600.91 │600.91 │0 │0元 │429/20000 │
├─┼────┼──────┼────┼────┼───┼─────┼──────┤
│17│鄭圳南 │1761/100000 │493.33 │493.29 │-0.04 │-58元 │1761/100000 │
├─┼────┼──────┼────┼────┼───┼─────┼──────┤
│18│鄭圳卿 │1761/100000 │493.33 │493.29 │-0.04 │-58元 │1761/100000 │
├─┼────┼──────┼────┼────┼───┼─────┼──────┤
│19│吳林素珠│491/10000 │1375.50 │1364.46 │-11.04│-15,920元 │491/10000 │
├─┼────┼──────┼────┼────┼───┼─────┼──────┤
│20│吳惠英 │96/10000 │268.94 │272.89 │3.95 │5,696元 │96/10000 │
├─┼────┼──────┼────┼────┼───┼─────┼──────┤
│21│吳福春 │197/10000 │551.88 │576.17 │24.19 │34,882元 │197/10000 │
├─┼────┼──────┼────┼────┼───┼─────┼──────┤
│22│吳建生 │195/10000 │546.28 │576.07 │29.79 │42,957元 │195/10000 │
├─┼────┼──────┼────┼────┼───┼─────┼──────┤
│23│吳建昆 │195/10000 │546.28 │576.06 │29.78 │42,943元 │195/10000 │
├─┼────┼──────┼────┼────┼───┼─────┼──────┤
│24│鄭景鴻 │1761/40000 │1233.33 │1188.20 │-45.13│-65,077元 │1761/40000 │
└─┴────┴──────┴────┴────┴───┴─────┴──────┘
附表二:當事人之找補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受補償│鄭錦榮鄭春茂鄭宗仁鄭勝次鄭青樹鄭智雄鄭傑夫鄭圳南鄭圳卿吳林素珠鄭景鴻
│ │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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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支付│ │ │ │ │ │ │ │ │ │ │ │ │
│補償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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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安定│ │7 │49153 │31789 │85 │64 │32 │32 │29 │29 │7777 │317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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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惠英│ │0 │2318 │1499 │4 │3 │2 │2 │1 │1 │366 │14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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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福春│ │2 │14195 │9181 │24 │18 │9 │9 │8 │8 │2246 │91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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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建生│ │3 │17478 │11304 │30 │23 │11 │11 │10 │10 │2766 │11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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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建昆│ │2 │17479 │11304 │30 │22 │11 │11 │10 │10 │2765 │113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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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