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穎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定穎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證,足認被 告犯嫌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畏罪避刑為人性之常,被告 顯有逃亡之虞,經權衡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及限制人身自由之 手段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9月6日起執行羈押 。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本件被告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內各項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業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考量被告面臨刑罰制裁加身 ,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執行之動機必較一般人強烈,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 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 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 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替代。是審酌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2 月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