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標
選任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592號、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章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同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土虱叁隻,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章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 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對外聯絡販毒之器具,於附表一所示的時、地,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張智宏、陳孟顯(詳細販賣的時間、 地點、次數、數量及金額,如同附表)。
㈡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的時、 地,轉讓僅得少許吸食、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智宏、黃証約(詳細轉讓的時間、地點、次數,如同附表)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黃章標及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9頁、 116頁),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 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依 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 63至64頁、145頁、166頁),核與證人張智宏、陳孟顯、黃 証約於警、偵訊或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張智宏部分:警 卷34至35頁、偵5592卷138至142頁、本院卷151至154頁;陳 孟顯部分:警卷38至40頁、偵5592卷116至117頁;黃証約部 分:警卷44至47頁、偵5592卷102至105頁)。復有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張智宏、陳孟顯 部分)、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105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1份(黃証約部分),證明渠等確均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另就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亦有被告販毒給張智宏、陳孟顯前,分別與其等以行動電 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共9則在卷可參(本院卷112至114頁 、警卷9至12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自承以販毒所得,用以供己買毒吸食之用(本院卷16 4 頁),故被告販賣毒品顯有利得,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至於辯護人於結辯時,雖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㈣、㈤販 賣毒品給陳孟顯之部分,是替陳孟顯向上手交易後再交給他 ,應該只是構成轉讓毒品云云。然此顯與證人陳孟顯於偵訊 時證稱是向被告購毒之證述不符(偵5592卷89至90頁、116 至117頁),且辯護人亦稱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上開說法 (本院卷166頁),是其空言辯稱被告上開二次犯行僅構成 轉讓毒品罪,不但與被告在受到完善辯護依賴權,依憑其自 由意志所為之認罪表示(本院卷63至64頁、145頁、166頁) 不符,也與辯護人於同次亦稱被告就販賣毒品已經坦承等語 不一(本院卷166頁)。從而,被告既已坦承此部分犯行, 並有證人陳孟顯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佐證(詳前述),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孟顯二次之犯行,自堪認定。 ㈢另就以下本院認定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時點與公訴意旨不 同之處,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㈡、㈢部分:
⑴證人張智宏於偵訊時證稱於104年7月10日、7月底某日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均有先打電話跟被告聯絡 (偵5592卷139至140頁),惟檢方所提之證據,並無其 等於104年7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而經本院職權調閱被 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7月間之通訊監察光 碟後,發現其等分別於該月18日晚間8時42分、28日晚
間9時37分各有一通通聯,此有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 所製作勘驗筆錄1份為證(本院卷112至114頁)。 ⑵證人張智宏到庭證陳104年7月18日晚間8時42分與被告 之通話內容,即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通話( 本院卷152頁),而該則通話內容,證人張智宏亦明確 對被告說「那個拿五百過來給我」(見前揭勘驗筆錄, 本院卷113頁),核與證人張智宏證述是以500元向被告 購毒之證詞相吻合。是以證人張智宏雖曾在偵查中證稱 於104年7月10日有向被告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但一來查無當日其等間之通聯紀錄,而與其證稱買 毒前有先與被告以電話聯絡之證述不符;二來斯時並無 任何通訊監察譯文供其指認、喚醒記憶,其所為之陳述 自不若本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之證述正確。故證人張 智宏所稱係於104年7月10日以500元向被告購毒之證述 ,應係在記憶不清之情況下所為,實際上之交易時間, 應係於104年7月18日晚間8時42分與被告以電話聯繫後 不久之某時(即附表一編號㈡)。此部分亦據公訴人當 庭更正,並取得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本院卷163頁) 。
⑶至於104年7月28日晚間9時37分之通話內容,被告則自 承是證人張智宏拿3隻價值150元之土虱跟其換取價值5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通話(本院卷153頁),而該通 之通話日期,又與證人張智宏上開證稱於104年7月底有 以電話向被告聯絡買毒之證詞相吻合。是以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於104年7月底某日,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 智宏之部分,應可認定為104年7月28日晚間9時37分其 等以電話聯繫後不久之某時(即附表一編號㈢)。 ⒉附表二編號㈤:
查證人黃証約於104年5月26日下午5時41分與被告之通話 內容,其有向被告抱怨「那天拿那芒果有夠難吃」等情, 有該則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警卷13-14頁)。而證 人黃証約於警、偵訊時並供稱:我於104年4至6月間,有 跟被告拿取免費的毒品幾次,而其中於104年5月26日下午 5時41分與被告間之通話中,對被告所說的「那天拿那芒 果有夠難吃」,「芒果」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其 中有一次向被告拿毒品,就是在這通電話前之某日(警卷 46頁反面、偵5592卷104至105頁)。由此可知,公訴意旨 雖據證人黃証約之證述,而泛稱被告於104年4至6月間, 有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門 口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証約二次,但仔細參照
證人黃証約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其中一次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給黃証約之日期,應可確認為104年4月至5月 25日間之某日。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附表一部分:
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附表二部分:
⑴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 適用藥事法處罰。
⑵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已於104年12月2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日生效,該條修正後,罰金刑從 500萬元以下,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故修正前之規定 ,法定本刑較輕,顯然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論處。
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項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上開二罪之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並已於 訊問時告知被告(本院卷14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另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㈡被告先後5次販賣毒品及6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犯販 賣毒品罪之人,唯有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時,始 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是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全盤 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警卷1至7頁),嗣於偵 訊時,亦同樣否認犯行,對於販賣毒品給張智宏之部分, 雖稱:因為張智宏拿哈密瓜或土虱給我,我要拿錢給他, 但他不收,所以我就拿一點點的毒品給他(偵5592卷136 至137頁),但其言下之意,仍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牟利之 意圖,僅僅承認有轉讓毒品給張智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 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拿毒品 給張智宏,仍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從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附表一販賣毒品罪之部分坦承犯行 ,但因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辯護人徒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即請求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有誤會。
⒉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坦承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惟此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偵審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雖有上述等情,亦無從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426、2476、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82 年間即有因非法施打麻醉藥品之犯罪前科,其後於94年、10 3年間亦各有一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本案發生後之105年間,也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刑 確定,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亦自承吸食 毒品已經很久了,一天吸食的量大約半錢(1.875公克)( 本院卷164頁),足見其深陷毒品深淵,長期為毒品所奴, 當知毒品毀人一生,非但未戒除毒癮,邁向正途,卻為取得 毒品之資,販賣毒品,短期間販賣次數即達5次,且曾二次 販賣價值5,000元之毒品給陳孟顯,並非偶發性犯罪,交易 數量亦不小,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對於社會秩序之安定 ,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再參以被告行為時45歲,正值壯年 ,只要不怕吃苦,勤奮工作,應能維持平穩生活,卻不務正 業,以販毒維生。是以,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之辯護人 請求就被告販賣毒品之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非可採。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務農;⑶未 婚無子,與高齡近80歲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⑷有違反藥 物藥商管理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犯罪 前科,素行不佳;⑸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 恣意販賣或轉讓,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⑹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轉讓禁藥6次, 顯非偶發犯罪;⑺販賣毒品給張智宏之部分,犯罪所得為50 0元或價值450元之土虱;陳孟顯之部分,則每次獲利5,000 元之犯罪情節。而考量被告販賣給陳孟顯之毒品較多,所科 處之刑自較販賣給張智宏之部分為重;⑻每次僅轉讓少量毒 品給張智宏、黃証約;⑼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 此為該條例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本院認為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明令禁制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多次販賣、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危害國人健康,不可謂不大。但考量本件被告販 賣之對象2人、販賣次數5次、金額少則450元,多則5,000元 ,非大盤毒梟;轉讓之對象2人、次數6次。整理犯罪期間不 長。本案各罪累加之刑卻超過有期徒刑30年,顯然過苛,不 合比例原則,且可能造成被告產生無從復歸社會之絕望心理 等不良後果。是本院認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 應符合被告之罪與責,為適當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之沒收:
⒈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即非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以 於105年7月1日後,關於沒收之要件、範圍等,原則上均 應全面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修正前「犯 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均沒收之」, 修正為「犯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將原本供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從相對義務沒收主義,修正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故該條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不再適用 之射程範圍。從而,關於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仍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然若應沒收之犯罪工具,未經扣案,則關於沒收之 替代手段,即應回歸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查被告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原經嘉義縣 警察局扣押在案(被告另案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 月24日將之發還給被告,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04年8月18日 刑事案件移送書、104年8月20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4004 4141號函、扣押物品清單、嘉義地檢署105年5月23日公告 、扣押物沒收物受領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83至89頁 )。是以,前揭行動電話,既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罪所 用之物,且未扣案,揆諸前揭意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各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犯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如通訊監察譯文)證明其有以前揭行動電 話做為犯罪工具,故不予在此部分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該行動電話,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範圍,參酌上揭規定之修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揭示了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 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是以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如各該附表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販賣第二 級毒品牟利,於104年7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後壁區侯伯里 後壁寮附近某陸橋下,販賣價值約45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智宏;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 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公路水上交流道下往後堀方向 之產業道路,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証約。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罪的理由,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証約之供述,以及證人 張智宏、黃証約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智宏、黃証約之尿液或頭 髮採驗報告,顯示其等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等證據為據。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行,固均坦承。惟本院基於 以下理由,認為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 之補強證據:
㈠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智宏之部分:
⒈證人張智宏於偵訊時證稱:於104年7月底有二次以每隻價 值150元之土虱3隻,向被告換取毒品。這二次都有事先以 電話跟被告聯絡(偵5592卷140頁)。由證人張智宏之證 詞可知,其固於104年7月底,有二次用土虱3隻跟被告購 毒,但其強調均有先以電話跟被告聯絡。而證人張智宏其 中一次以土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係於104年7月 28日晚間9時37分以電話聯繫後,已如前述(即附表一編 號㈢之部分)。至於證人張智宏證述另一次於104年7月底 以土虱向被告購毒之部分,卷內則無其等於此期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以支持其上開購毒前有先以電話與 被告聯絡之證詞。是以證人張智宏上開之證述內容,即欠 缺客觀證據支持,而有瑕疵。況且,證人張智宏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已記不清楚於104年7月下旬,究竟是向被告購 買一次或二次毒品(本院卷153頁)。從而,證人張智宏 於偵訊中證稱於104年7月底,尚有一次以土虱作為向被告 購毒之對價,即難做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⒉至於證人張智宏於104年8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之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但縱使 參酌其所為之證詞,充其量也只能證明其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且毒品之來源是向被告取得。然其向被告購毒之次 數,既然不只一次(詳附表一編號㈠至㈢),則該驗尿報 告便不足以證明其該次所施用之毒品,就是於104年7月底 某日向被告所購得,而不具證據價值。
㈡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給黃証約之部分:
⒈證人黃証約於警詢時固證稱曾於104年7月2日下午2時至3 時間,有向他人取得毒品,惟其供稱取得毒品之對象係綽 號「教授」之人、標的則為「海洛因」(警卷45頁正反面 ),而非綽號「阿猴」之被告,標的亦非「甲基安非他命 」。且證人黃証約於警詢、偵訊時對於自被告受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均僅供稱「104年4至6月」或「104年4、5 月」(警卷45頁反面、偵5592卷104頁)。是以證人黃証 約從未證稱於104年7月2日某時,有在嘉義縣水上鄉台82 線公路水上交流道下往後堀方向之產業道路,自被告受讓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欲以證人黃証約上開證 詞,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尚有未恰。
⒉又公訴人所提被告與證人黃証約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 其等於104年5月5日、5月26日之通聯而已(警卷13至14頁 ),自無從證明被告本件於104年7月2日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黃証約之犯行。公訴意旨認上開通聯紀錄,得以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亦有不當。
⒊至於證人黃証約經檢察官採集頭髮送驗之結果,雖亦呈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但同前揭㈠、⒉所述,其自被告 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既然不只一次(詳附表二編號 ㈤、㈥),則該檢驗報告亦同樣不具證據價值。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揭犯行雖坦白承認,但公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得以做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應認證據不足,自均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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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聯絡電話 │ │ │(新臺幣)│ │
│ │ │ │ │或物品 │ │
├─┼─────┼──────┼───────┼─────┼───────────┤
│㈠│張智宏/ │104年6月30日│臺南市後壁區侯│500元 │黃章標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晚間11時許 │伯里後壁寮附近│ │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
│ │ │ │某陸橋下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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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同上 │104年7月18日│同上 │500元 │黃章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8時42分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
│ │ │以電話聯繫後│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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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同上 │104年7月28日│同上 │價值約150 │黃章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9時37分 │ │元之土虱3 │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
│ │ │以電話聯繫後│ │隻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犯罪所得之土虱叁隻│
│ │ │ │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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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陳孟顯/ │104年5月18日│雲林縣北港鎮朝│5,000元 │黃章標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凌晨1時35分 │天宮旁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 │ │以電話聯繫後│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仟元,均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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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同上 │104年6月21日│同上 │5,000元 │黃章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6時35分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伍仟元,均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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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編│受讓人 │時間 │地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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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張智宏 │104年6月下旬│臺南市後壁區侯│黃章標犯轉讓禁藥罪,處│
│ │ │某日 │伯里後壁橋頭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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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同上 │104年7月上旬│同上 │黃章標犯轉讓禁藥罪,處│
│ │ │某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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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同上 │104年7月14日│同上 │黃章標犯轉讓禁藥罪,處│
│ │ │某時 │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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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同上 │104年8月初某│同上 │黃章標犯轉讓禁藥罪,處│
│ │ │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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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黃証約 │104年4月至5 │臺南市後壁區後│黃章標犯轉讓禁藥罪,處│
│ │ │月25日間某日│廓里68號之衛生│有期徒刑柒月。 │
│ │ │ │福利部臺南教養│ │
│ │ │ │院門口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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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同上 │104年4至6月 │同上 │黃章標犯轉讓禁藥罪,處│
│ │ │間某日 │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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