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具保人 蘇芳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 年度執
字第2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蘇芳玉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元,由其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 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5 條第1 項及第62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 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 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及第 138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是以該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及 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或補充送達者,始得為之,否則不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3000元,由其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 案,此有該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法警室報告、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乙紙附卷可 稽。茲受刑人上揭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104 年度朴簡字第 335 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受刑人提起上 訴後,由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受理。而受刑人復 於上訴程序中,具狀撤回上訴,因而確定,並移付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於執行過程中,該署將執行傳票分別 送達受刑人嘉義縣○○市○○路0 段000 號、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等地址,均為寄存送達等情,各有本院10 4 年度朴簡字33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5 年5 月19日嘉院國刑涵104 簡上138 字第10500064 66號函、105 年5 月30日、8 月24日、10月11日寄存送達之 送達證書、受刑人於上訴程序中提出之表明撤回上訴之信件 等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卷宗,受刑 人於聲明上訴狀,除書明嘉義縣○○市○○路0 段000 號之 地址外,另有書明「北興路58號」。另該案承審法官所批示 之刑事案件審理單上亦載明「電聯後,寄:嘉縣○○市○○ 路00號」。104 年12月3 日受刑人到庭所進行之準備程序筆 錄,亦記載其居所為「嘉義縣○○市○○路00號」。其後, 於該案程序中,本院於105 年1 月7 日所收受受刑人寄送信 件,寄件人地址,係記載「嘉義縣○○市○○路00號」。再 者,本院105 年4 月25日電話記錄表,經受刑人電話告稱: 「傳票請寄嘉義縣○○市○○路00號」等語。而後,105 年 5 月4 日本院所收受受刑人表明欲撤回上訴信件之寄件人地 址,亦係載明「嘉義縣○○市○○路00號」。則受刑人顯有 陳明以該「嘉義縣○○市○○路00號」地址乃其接受文書之 送達,陳明戶籍地以外其他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意。 惟然經本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22 66號卷宗,並無向該受刑人所陳明之上開地址送達之相關憑 據,足見本件並未向受刑人業已陳明其他可得通知之址送達 ,堪可認定。而本件僅向受刑人上開嘉義縣○○市○○路0 段000 號、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等地址付郵投遞 ,未晤受刑人,而未另向「嘉義縣○○市○○路00號」為補 充送達後,即逕行寄存,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 所規定「寄存送達」,限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送達本人或補充送達者,始得為之之規定,自難謂 對受刑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據上述,本件未向受刑人所陳明之「嘉義縣○○市○○路 00號」為補充送達,無足認已合法送達受刑人,為符法制並 保障受刑人權益,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 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