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應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105年度嘉簡字第980號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補行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與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蕭應忠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但被告並未收到原審之判決 書,因而未提起上訴,原審認已確定而移送檢察官執行,檢 察官訂民國105年10月28 日被告應到案執行,惟原審送達判 決書有誤,被告並未收到判決書,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67、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聲明上 訴及敘明上訴理由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 訟法第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 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 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同法第68條第 3項、第69 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 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 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 169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再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 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提 起上訴之情況同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 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 關應保存2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蕭應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 25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後,判決正 本經本院於105年9月 5日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即嘉義縣○ ○鄉○○村○○街00號,因當場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已將該文書寄存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水上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開住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開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而上開刑事判決正本既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規定為寄存送達,依該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自合法送達之日起算上訴期間10 日,並加計聲請人住於嘉義縣水上鄉之在途期間 2日,則經 計算後,聲請人之上訴期間已於105年9月27日屆滿。又聲請 人在此段期間內並未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之情,而檢察官及 聲請人均未就上開刑事判決提出上訴,判決因而確定等事實 ,有判決書、被告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至聲請人 有無至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正本,對送達之效力及該案之確定 自不生影響,被告對上開判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不變期間 10日內提起上訴,然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 ,已喪失上訴權甚明。從而,本件係因聲請人自己之過失, 致逾上訴期間,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無理由,再其既不得 聲請回復原狀,所提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是其上訴亦屬於 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