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5年度,469號
CYDM,105,朴簡,469,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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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
字第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昆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張昆杉於民國105年8月9日晚間8時許,至王云翠所經營位於 嘉義縣○○市○○里 00號之「天下第二味KTV」消費,因消 費爭議與王云翠發生口角,張昆杉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手持鐮刀向王云翠恫嚇稱:要跟你們輸贏,要把店砸毀等 語,王云翠於上前阻止張昆杉揮舞鐮刀之過程中,遭張昆杉 所持鐮刀劃傷,王云翠因而受有左手第3指、第4指各 1公分 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張昆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告 訴人王云翠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因不願支付部分消費金額, 藉酒發瘋嗆說「要跟我們輸贏,並要把店砸毀(臺語)」, 然後被告至小貨車上拿 1支鐮刀衝來店裡作勢砍人,我上前 阻止被告,被被告砍傷等語(警卷第 6頁),是被告係基於 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先出言恐嚇告訴人,再傷害告訴人,是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前,先以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 人,此部分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就 恐嚇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乙節,尚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消費爭議即持鐮刀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鐮刀 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同法條第4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 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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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