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6萬元」後補充「及上開手續費 1,000元」,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義城於本院調查程序 時之供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收入,利用被害人蘇俞維急需用錢之際,貸與被害人並收取 顯不相當利息,藉此牟利,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並衡酌其 否認犯行,本件放款之金額,收取之利息,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稱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哥哥共同經營小吃,離婚,與母親 、哥哥同居,小孩均住學校宿舍,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所謂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重利罪 ,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 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 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 所得,無庸扣除一般人甚或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 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 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害人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時,被告除已預扣7,500元之 利息,及手續費1,000元外,被害人尚支付7次合計52,500 元之利息乙節,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6頁),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合計61,000元(計算式:7,5 00元+1,000元+52,500元=6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簽發5萬元之本票 各1份,係被害人所有供擔保向被告借款之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所自承,從而,雖係被告因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惟仍均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