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 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 太保市麻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太保市○○里○○0 ○0 號附近時,未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復未注意車 前有告訴人張景松所駕駛之機車,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進,致往前追撞張景松所駕駛之機車,造成張景 松受有腸繫膜外傷性出血、外傷性主動脈剝離、腰椎第一節 壓迫性骨折、雙側額葉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則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景松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於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 ),則被告既已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陳述犯罪事實,並 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張景松受傷情況尚屬嚴重;另兼 衡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告訴人堅持要求 賠償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被告則願意賠償84萬6,000 元,二者差距甚大所致;及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