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慈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17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慈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胡慈芳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至晚間 9時許, 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鄰○○○00號之1住處飲用 酒類,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 7分許,行經嘉義 縣朴子市文化南路及四維路 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對其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慈芳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參警卷第2至5頁,速偵卷第7至7頁背面),復有嘉義縣警 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參警卷第9至1 0、14頁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 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甚而發生事故 ,幸未造成人員傷亡;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
類、每公升1.00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