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林即楊朝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楊宗林(原名楊朝琪,民國105年10月11日改名)於105年 6 月27日下午 2時30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西區仁愛路與康樂 街之路口時,發現林聖淵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小貨車車內無人且車窗未關,副駕駛座上另置有工作側背 包 1只,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徒 手竊取該工作側背包【內有工作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 執照各l張、提款卡2張、鑰匙2串、現金新臺幣(下同)1,3 00元及白色iPhone6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 盡,其他物品則沿途隨意丟棄路邊,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 上情。
二、案經林聖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楊宗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1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 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31、44),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聖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警卷第5至7頁),並有被 害報告單、現場勘察照片、IPHONE6 手機包裝盒底影本等資 料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0至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2.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 途獲取財物,擅自拿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 權之尊重,所為實質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 人林聖淵達成和解,竊得之物亦均未返還;4.竊得物品包括 工作側背包、工作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 l張、 提款卡2張、鑰匙2串、現金1,300元及白色iPhone6智慧型手 機 1支;5.自述高中肄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女朋 友同住,勉持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 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 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被告竊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乃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據上開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倘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另竊取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得, 然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衡酌上開物品乃屬告訴人之個人 證件,且已經告訴人另行補辦(參本院卷第53頁),實已無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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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犯罪所得 │ 是否沒收/條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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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300元、工作側背包、白色IPHON│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 │E6手機1支 │ │
├───┼───────────────┼───────────────┤
│ 2 │工作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不予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 │照各 l張、提款卡2張、鑰匙2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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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