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38號
CYDM,105,易,238,20161102,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長嗚
輔 佐 人 龔志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黃郁萍
     通 譯 李紹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龔長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龔長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其罹有「物 質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情緒高亢激躁,導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乃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同年11月21日10時30分,在嘉義縣○○鎮○○ 里○○○○00號前,手持鐵條及水果刀毀損邱筠庭所有,由 吳竹淩所管領之上址住宅玻璃門窗及紗窗,足以生損害於邱 筠庭吳竹淩(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並大聲咆嘯恫稱:「放火燒掉你家」等詞,而致吳竹淩 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案經邱筠 庭、吳竹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復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為認 罪協商程序之聲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長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竹淩邱筠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林志建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和解書。
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5 年9 月10日嘉民警偵字第105002 519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及現場蒐證光碟。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㈦、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就其上開恐嚇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30 5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9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做成 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