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靖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官靖苹犯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犯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前後多次輸入google信箱 帳號及密碼獲得遊戲點數利益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及同地 實施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1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溫若蘭就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行 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而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於民 國104年10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上 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雖屬 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緝 字第293號卷第33頁),且所竊得財物非屬大量,是被告犯 罪情節非屬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如科 以法定最低本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被告
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前僅有1次竊盜前科,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物品,竟起 意竊盜並且以竊得手機中之被害人帳戶購買遊戲點數獲得不 法利益,所為均屬不該,然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二次犯 行所得財物、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不詳廠牌手機機具1支、門號 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所獲得利益新臺幣5,397元,已實際返還告訴 人,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 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起訴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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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起訴書內容 │ 罪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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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一 │官靖苹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 │ │手機機具壹支、門號○九六二○八八七│
│ │ │○七號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
│ │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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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二 │官靖苹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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