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1743號
CYDM,105,嘉簡,174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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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 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僅係 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廚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為貪圖新臺幣(下同) 3 萬6,000 元(交出帳戶後未領到報酬)之利潤,而提供 本件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亦使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其詐騙所得之財物,危害被 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3.於警詢時否認犯 罪,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始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害人 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共8 萬9,955 元;5.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6058號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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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