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1632號
CYDM,105,嘉簡,1632,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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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6行及第7 行之「金融卡、密碼」記載,均更正為「存摺、印章、金融 卡、密碼」;及證據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 判例參照),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 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案 被告將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印 章交付予他人,使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騙款項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 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且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密 碼、印章或存摺,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亦無 法確知取得金融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 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金融卡、密碼、存摺、印 章,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 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予他人使用,顯對該他 人可利用其金融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被 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惟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般人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詐 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手法或型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綜觀本案卷附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進行詐 騙有所認識,抑或足以認定本案符合上開3款中之何種詐欺 手法,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㈡、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交 予他人,提供他人作為詐騙被害人林銘欽時供被害人匯款之 帳戶,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 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至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匯入被告帳戶之金 額不低,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並未查得曾 獲取提供帳戶之報酬,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不高, 目前無業,已離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 、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 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等物,係幫助詐 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併為宣告沒 收。另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受有 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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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