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69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捧球場」應更正為「棒球場」 ,及第6 列「同年9 月3 日」應更正為「同年月18日」等語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為代步之用,利用他人機車鑰匙未拔之際趁機竊取車輛,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所竊機車價約新臺幣2 萬8,000 元,造 成被害人日常使用車輛之不便,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可,且機車業於被告竊取後翌日經警尋獲,由被害人領 回,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另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及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經濟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 ,業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