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 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 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 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吳致毅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素行尚稱良好;(2)因一時好奇,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僅下 注簽賭1次,賭博之金額甚微,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 大;(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