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寬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 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同性質之案件,經檢 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又再犯本件犯行,考量賭博之期間非長,規模不大, 惟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相當之危害,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 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自承每期收得款項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見偵 卷第7頁反面),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2000元計算,又被告 供稱自105年9月4日至9月20日經營賭博期間,共經營6期, 故被告犯罪所得為12,000元(2000x6= 12000),應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六合彩簽單5張、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六合彩手冊1本。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