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5年度,1439號
CYDM,105,嘉簡,143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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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崇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崇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 戶相關資料與「陳代辦」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作為其 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用,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系 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 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為求得貸款而貿然 交付帳戶提供他人非法使用之經濟動機,不僅助長他人犯罪 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殊有不該;惟念本件告訴人遭騙匯款之 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000 元,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非至 鉅,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損失,僅因告訴人無從聯繫到庭,致和解未成;另斟 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前無任何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尚佳,於本院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現與



祖母及弟弟同住,擔任大貨車隨車助手,負責搬運貨物,月 薪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右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罪,堪認 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 ,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 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之宣告,用勵自新。然為使被告 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 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參酌被告之意見,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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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