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瑞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巫瑞祥於民國105年7月3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市宅街21巷25弄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 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 上開路段與市宅街21巷交叉路口時,貿然行駛而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有蔡永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北向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巫瑞祥有前揭疏失,2車遂發 生擦撞,致蔡永慶因此受有右外踝足背處挫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業經撤回告訴)。詎巫瑞祥於上開時、地 事故發生後,知悉其肇事可能將致蔡永慶受傷,竟仍不顧蔡 永慶有無傷勢,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 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向警察機關報告事發過程,即未 經蔡永慶同意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嗣因蔡永慶 紀錄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巫瑞祥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永慶指述歷歷,復有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29張附卷可稽,足證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考 諸肇事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 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 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 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 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 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 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陳稱 其案發當時無法確定對方有無傷勢,然其既供承確有上述車 禍之事實,客觀上即屬肇事者,自有停留現場釐清責任之必 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於事故發 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了解告訴人之傷勢並待員警到場釐清 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行離去,對於車禍責任 之理清可能造成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告訴人之傷勢 幸非重大,且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足參,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暨其從事自由業、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且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而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存卷可考,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