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5年度,1416號
CYDM,105,嘉交簡,1416,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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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 ,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且被告身為民意代表,竟不知為民表率,於酒後吐氣 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 全,殊有不該,兼衡酒後駕駛四輪自用小客車上路之危險性 較二輪機車為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可,本案係酒駕初犯,參酌其酒測值所顯示之酒醉 程度,本案幸經警及時攔查始未釀禍,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 未生實害,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係家中長男,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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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