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5年度,1394號
CYDM,105,嘉交簡,139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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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育倫係統一超商宅急便配送員,平日以駕 駛機車載送貨物給客戶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21日18時11分許,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陳家 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駛來,閃避 不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撞及陳家伃之右腳,使 陳家伃受有右第4蹠骨骨折、右第5蹠骨骨折併肌腱損傷、右 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李育倫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主動承認 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育倫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陳家伃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陳述、刑事陳報狀1份」 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 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 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 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可責性自亦較重。若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 ,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 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四、被告係超商之宅急便配送員,平日以駕駛機車載送貨物給客 戶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



時所自承,故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縱其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非上班時間,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非駕駛機車 ,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業務上之行為,從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 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法條 ,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以俾防禦。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主 動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讓其先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釀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住院4天,宜休 養2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 ,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陳稱:目前右腳走路雖比較 正常,然無法久站、無法跑步,尚在治療中等語,足見所受 傷害非輕,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暨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宅急便工作 ,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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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