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宗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杜宗龍於民國105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 新港鄉台塑工業區對面飲料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8時後之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 經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某產業道路時,不慎駛入路旁水溝 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察覺杜宗龍身上酒味甚濃,乃於 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宗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至9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8至14、1 6、1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杜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惟其 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 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 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1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朴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慎,再 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於本案中雖自駕駛入路旁水溝,然並未造成其他 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 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 其每公升0‧3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