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5年度,1347號
CYDM,105,嘉交簡,1347,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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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金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5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駱金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駱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 同為肇事因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住院天數。又被告因 和解金額與告訴人仍有歧異,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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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