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14號
CYDM,105,原訴,14,20161128,2

1/3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清
      李麗珍
      李建瑩
      莊宇傑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956、2659、3307、3809、3945、4762、4763號),及移
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6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處附表一編號5、7、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辛○○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月17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公 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於103年1月13 日、103年3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 字第300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2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4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巳○○與丁○○、丙○○、辛○○均明知林地內之森林主產 物即牛樟木、臺灣扁柏、紅檜、樟木及其他雜木,無論係生 立、枯損、倒伏或係餘留之根株、殘材,均非經許可,不得 擅自砍伐、搬運,詎巳○○與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以搬運贓物竊取貴重木之犯 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巳○○、丁○ ○、丙○○三人復基於上述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為。巳○○、丁○○及辛○○,又基於上述犯意聯 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載。
三、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友人綽號 小路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竊取而來,竟仍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以新臺 幣(下同)2萬元價格買受。嗣為逃避查緝,又基於偽造特種 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偽造附表一 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懸掛於買受之上開贓車上。丙○○復 與卯○○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上 開贓車搭載卯○○(已由本院另行判決),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時、地,竊取己○○所有MN9-577號機車,情形詳如附表 一編號5所載。
四、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凶器 之T型扳手1支,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竊取壬○○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又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 時、地,偽造9L-2953號車牌,懸掛於壬○○所有上開自用 小貨車上,再駕駛該車搭載與其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 絡之巳○○外出,而共同行使該偽造之車牌,情形詳如附表 一編號6、7所載。
五、丙○○又基於偽造車牌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密接 時、地,偽造U8-5047號車牌2面及LZG-727號車牌1面,情形 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六、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稱嘉義 林管處)、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以下稱竹崎分局)報告及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以下稱民雄分局)、中埔分局、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以下稱保七總隊第七 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 、被告巳○○、丙○○、丁○○暨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 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60-262頁、第286-287頁、第303頁 、本院卷二第418-42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巳○○、丙○○、丁○○暨被告辛○○及其 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 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 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 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士丑○ ○於警詢時(見2003號警卷第7-8頁)證述在卷,並有保七 總隊第七大隊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盜伐現場照片5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嘉義林管處奮起 湖工作站製作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 書及扣案鏈鋸1臺、背架1個(見2003號警卷第25、26、27 -29頁;4763號偵卷第56頁;本院卷二第279頁、第355-371 頁;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975號扣押物品清單、保七 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士癸○ ○於警詢及偵查中、庚○○於偵查中及丑○○於本院審理時 (見1885號警卷第7-8頁、956號偵卷第105-106頁、本院卷二 第492頁)證述明確,復有竹崎分局十字派出所扣押書、被害 報告書、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6張、嘉義林管處105年3 月3日嘉奮政字第105540098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 被害木材積調查表、盜伐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材積價金 查定書、被害位置圖、保安林位置圖、查獲贓木照片、嘉義 地檢署105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0



5年6月8日嘉縣警鑑字第1050029197號函與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扣案鏈鋸2臺、鍊條3條、 頭燈3個、小鋤頭2支、鐵鍬2支、小鏟子1支、消音器1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背架1個可參(見1885號警卷第9-11 頁、第21-22頁、第25頁;956號偵卷第26頁、第67-87頁、 第94-103頁、第142-165頁;3307號偵卷第115-123頁反面、 第131-135頁、第188頁、第195頁、第199-201頁;本院卷二 第279頁;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167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1-4、6、8、9、11、13;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士子○ ○於警詢及證人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2650 號警卷第15-17頁、3307號偵卷第93-96、98-102頁、本院卷 二第408-411頁)證述明確;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士戊○○、 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巳○○供述本次竊取林木 地點在阿里山公路舊路76、77公里處,應屬223林班地一情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6頁)可參。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民 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 獲現場照片159張、嘉義林區管理處查獲木材材積明細表、 扁柏、紅檜、保七總隊第七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 00-0 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民雄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陳裕凱105年5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31 張、嘉義地檢署105年5月17日履勘筆錄2份、本院105年聲搜 字第593號搜索票、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3張、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籍 資料、嘉義林管處觸口工作站製作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 定書(見12650號警卷第18頁、第19-21頁、第22-23頁、第 25-29頁、第30-49頁、第50頁、第70頁;3307號偵卷第24-3 9頁、第58-61頁、第74-74頁反面、第77-90頁、第91-92頁 、第206頁;616號警聲搜卷第28-29頁、第30-31頁、第32 -3 3頁、第26-27頁;3809號偵卷第228頁;本院卷一第337 -412頁;本院卷二第283頁、第373-385頁)附卷可佐,及扣 案之鏈鋸2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號000000 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背架1個等物( 見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8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05年度保管字第7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保七總隊第七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
㈣、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嘉義林管處技士戊○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587號警卷第16-18頁),又有保七 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筆錄2份、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 義林管處大埔事業區第220林班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查獲 現場照片16張、105年8月30日嘉阿政字第1055303113號函及 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單、被害木材積調查表 、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被害 位置圖、清查軌跡圖、現場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保七總隊第七大隊105年10月3日保 七七大刑字第1050003042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見1587號警卷第43-48頁、 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2-59頁;3809號偵卷第151頁 、第240-254頁;本院卷二第5-8頁、第211 -241頁、第281 頁),並有扣案鏈鋸2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車牌號碼000 0 -WJ號汽車1輛、背架1個(見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79 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5;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按。
㈤、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實,業經共犯卯○○於警詢、偵查時(見 9273號警卷第5-14頁,3945號偵卷第6-7頁反面、第11-12頁 反面,3307號偵卷第196-197頁)供述明確,並經被害人乙 ○○、己○○、寅○○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9273號警卷第1 8-19頁、第20-21頁、第22-23頁),復有中埔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9273號警卷第25-26頁、第27-29頁、第30-31頁、第 33-37頁、第38-39頁、第40-41頁、第42-43頁;3945號偵卷 第3頁)在卷足佐,及扣案偽造之N3-6383號車牌2面、鑰匙1 支、偽造車牌使用之數字及英文字母23個(見嘉義地檢署10 5年度保管字第8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105年度保管 字第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足證。
㈥、附表一編號6、7所示事實,亦據被害人壬○○於警詢(見565 3號警卷第9-10頁)時指訴明確,並有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 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蒐證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共15張、105年4月12 日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警員李明亮製作職務報告(見5653 號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43-50頁、第5



1頁;2659號偵卷第40頁)在卷可查,及扣案偽造之9L-2953 號車牌2面、偽造車牌使用之數字及英文字母23個(見嘉義 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6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05年度 保管字第97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可憑。㈦、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則有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0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1970號 警卷第17-19頁、第20-21頁、第22-26頁、第27-28頁;4762 號偵卷第58頁),及扣案偽造之U8-5047號車牌2面、偽造之 LZG-727號車牌1面、偽造車牌使用之英文及數字23個、空白 壓克力板2塊(見嘉義地檢署105年度保管字第976號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1、2、3、4)足參。
㈧、被告四人對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據巳○○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587號警卷第1-3頁;197 0號警卷第6-10頁;2003號警卷第1-3頁;23604號警卷第9-1 3頁;3809號偵卷第61頁、第138-142頁、第217-219頁;330 7號偵卷第112-114頁、第193-194頁、第159-162頁;3945號 偵卷第17- 18頁;本院卷一第254-255頁、第263頁;本院卷 二第406-438頁、第461-497頁),對於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4 及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對被告丙○○與其 共犯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與被告丙○○ 、丁○○共犯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及與被告丁○○、辛○○ 共犯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供證綦詳。被告丁○○於警詢、 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2650號警卷 第10-12頁;1587號警卷第4-9頁;1970號警卷第11-15頁; 956號偵卷第195-196、198-202頁;3809號偵卷第10頁反面- 第13頁反面、第73-75頁、第77-79頁、第173-176頁、第224 -226頁;3307號偵卷第105-109頁、第191-192頁;89號聲羈 卷第29-41頁、59號偵聲卷第30-32頁;本院卷一第105-109 頁、第299-300頁;本院卷二第406-438頁、第461-497頁) ,對於所涉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坦白承認,且對被告巳 ○○、丙○○與其共犯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及被告巳○○ 、辛○○與其共犯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供證在卷。被告丙○ ○則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見 1885號警卷第3-6頁;1970號警卷第1-5頁;2003號警卷第4 -6頁;5653號警卷第2-8頁;9273號警卷第15-17頁;12650 號警卷第1-6頁;956號偵卷第8-10頁、第54-56頁;2659號 偵卷第7頁-第7頁反面;3307號偵卷第41-43頁、第45-48頁 、第124-129頁、第189-190頁、第157-162頁、第165-168頁 ;3945號偵卷第8-12頁、第15-16頁;64號聲羈卷第31-41頁



;43號偵聲卷第91-95頁;本院卷一第105-109頁、第280-28 1頁;本院卷二第406-438頁、第461-497頁)對於曾為附表 一編號1至3、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犯行坦承在卷,並對被告 巳○○與其共犯附表一編號1、2、7之犯行,及就被告巳○ ○、丁○○與其共犯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供證明確。被告 辛○○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1587號警卷第10-15頁;3809號偵卷第64-69頁、第84-86 頁、第129-134頁、第206-208頁;73號聲羈卷第19-31頁; 本院卷一第254頁、本院卷二第406-438頁、第461-497頁) ,就其與被告巳○○、丁○○共犯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供 證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巳○○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被告丁○○涉犯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被告丙○ ○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一編號5至8之犯行;被告辛○ ○涉犯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 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 以自己盜伐為限。又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 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 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 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 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 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 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 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 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此外,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 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 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 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又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



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 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及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巳○○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取林木之地點 為嘉義林管處所轄大埔事業區第220或223林班地(非保安林 ),為國有林地,且被告等人所裁切或拿取之林木,縱屬殘 留於上開林班地之殘留餘木,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 被告等人盜伐之林木當屬國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無誤。又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遭被告等人竊取之牛樟木、臺灣扁柏、紅 檜等林木,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4號函暨附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278頁),而被告巳○○、 丙○○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及被告巳○○、丁○○、 辛○○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雖於盜伐林木後,有尚未 及取走之林木留置原地,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仍 已構成竊盜既遂而非未遂。是核被告巳○○、丙○○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巳○○、丙○○、丁○○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巳○○、丁○○、辛○○於附表一 編號4所示犯行,各次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4款、第6款之為竊取貴重木,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 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 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另本件被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行竊林木時,攜帶鏈鋸或小鋤頭、鐵鍬、小鏟子等金 屬材質製成之工具入山,且以鏈鋸鋸林木或使用其他工具挖 掘等情,業據被告等人陳述在卷,而該等物品均係以金屬材 質製造,且鏈鋸之刀鋒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被告等人各 次使用之物品扣案可佐,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等人各 次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之構成要件行為 屬同一犯行,且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 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此外,於起訴書「所載



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 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 00 299號函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巳○○、丙○○ 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巳○○、丙○○、丁○○ 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及被告巳○○、丁○○、辛○○就附 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惟嗣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 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告知被告四人(本院卷二第405頁)俾其防禦,故毋庸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巳○○與丙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巳○○、丁○○、丙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巳○○、丁○○、辛○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相互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㈢、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故變造汽車牌照, 即無依同法第211條所定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行使 偽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 變造之文書,本於該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 的能否達到則無庸論及。是核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明知9765-T5號自用小客貨車為他人竊得贓物,仍予以 買受,嗣後並為逃避查緝,而偽造N3-6383號車牌懸掛於上 開贓車上以行使之,繼之又與卯○○共同竊取MN9-577號機 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丙○○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丙○○懸掛偽造車牌於所駕車輛 上而行使,迄被告丙○○為警查獲前,監理機關核發車牌之 公共信用受侵害之狀態一直持續中,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此部分起訴書所引法條,顯然有誤,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二第405頁 ),無礙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依上揭說明,自亦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與卯○○間,就附表一編號5所



示竊取MN9-5 77號機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於附表一編 號6所示時、地,持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使用之T型扳手,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長度約10公分 ,業經被告丙○○供述明確並將該扳手繪圖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490-491頁、第499頁)足憑,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屬具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丙○○此次犯 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㈤、又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7偽造9L-2953號車牌完成後,將 之懸掛於竊得之ACH-8206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與被告巳○○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 車輛上路,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巳○○與丙○○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 示行使偽造車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巳○○、 丙○○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駕車輛上予以行使,迄被告巳○ ○、丙○○為警查獲前,監理機關核發車牌之公共信用受侵 害之狀態一直持續中,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8所為偽造U8-5047、LZG-727號車 牌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 ○○係於105年3月中旬某日,基於偽造車牌此一特種文書之 目的,而偽造U8-5047號車牌2面及LZG-727號車牌1面此數行 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論以接續 犯而僅成立一罪。
㈦、被告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四罪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三罪;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竊盜罪;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攜帶凶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罪間, 亦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月17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 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於103年1 月13日、103年3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 交簡字第300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10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2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4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被告巳○○、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㈨、被告辛○○辯護人辯稱其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後,於員警 尚未合理懷疑被告辛○○涉有森林法案件時,即向到場查緝 之員警,主動坦承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按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該次查緝之保 七總隊員警林家賢製作職務報告略以:105年5月22日上午接 獲嘉義林管處人員通報,指臺18線82.3公里處上方發現牛樟 木遭不詳人士盜伐,前往現場確認發現有盜伐牛樟木塊並四 處散落現場,研判近日內應會再前往搬運盜伐贓物離開,隨 即通報竹崎分局協助,分成2組,1組負責現場埋伏,另1組 於十字派出所前負責攔查,埋伏處與盜伐現場直線距離約30 公尺左右,當晚10時員警3人展開埋伏至翌日清晨7時結束, 並未發現可疑人車在現場盜伐、逗留、搬運,即返回待命, 105年5月23日晚間10時,再展開埋伏,約晚間10時30分看到 頭燈照射晃動及搬運牛樟木碰撞聲音與人員交談聲音,約於 凌晨0時許,盜伐現場聽見汽油式鏈鋸裁切牛樟木及搬運牛 樟木碰撞聲音,持續至凌晨3時許,發現9377-WJ轎車行至盜 伐地點(臺18線82.3公里處)停留約莫30分鐘,即往嘉義方向 行駛,立即通報另組人員於臺18線76公里處攔查,攔查後駕



駛為巳○○,副駕駛為同居女友丁○○,經查後巳○○通緝 在案,經巳○○開啟9377-WJ轎車後行李箱,發現有2臺汽油 式鏈鋸,鏈鋸上沾有木屑及散發濃郁牛樟味道,現場埋伏監 控人員,經攔查組人員回報上情,遂通知嘉義林管處派員至 盜伐現場協助,未到達前,盜伐現場仍舊持續發出搬運、堆 置林木碰撞聲音,俟清晨5時許,嘉義林管處人員到達後於 現場展開圍捕,查獲辛○○正在搬運牛樟木,並坦承不諱, 供述現場是由巳○○負責裁切,丁○○負責載運人員至盜伐 現場兼把風等語,顯見查緝員警於被告巳○○、丁○○、辛 ○○等人105年5月23日至220林班地盜伐前,即已於105年5 月22日據報並至現場勘查發現該處牛樟木遭盜伐,進而於當 日晚間在該處埋伏,但未查獲盜伐之人,遂於次日繼續埋伏 ,已親見被告巳○○、辛○○所戴頭燈晃動亮光,並聽聞鏈 鋸裁切、搬運木塊之聲音,及目睹被告丁○○駕駛車輛至盜 伐現場接送被告巳○○等情,嗣後並於9377-WJ號車上查扣 盜伐之工具,於盜伐現場埋伏之員警接獲通知上情,遂上前 圍捕正在搬運林木之被告辛○○,由上情足認查緝員警逮補 被告辛○○前,即對於林木遭盜伐之犯罪事實有合理懷疑, 被告辛○○係由員警在其正搬運盜伐林木時為警逮捕,並非 於員警未發覺盜伐之人尚有被告辛○○前,即主動自承犯罪 並願接受裁判,不符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被告辛○ ○經員警逮捕後,坦承犯行之行為僅足認定為自白,是其辯 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難謂可採。㈩、本院審酌,被告巳○○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丁 ○○則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被告丙○○曾有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 前科;被告辛○○雖無犯罪前科,然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 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為勞動服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素行不佳,且被告四人均 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收入,多次圖謀不法行竊珍貴林木,所盜取之林木 數量不少,渠等行為非但無端侵害國家財產權,漠視國家森 林資源,並毀壞政府、民間多年來竭盡能力保育山林、涵養 水源以維全民命脈之努力,且已造成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 破壞,並損及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之功能,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並審酌被告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分別參與竊得 林木之數量及價值,與被告丙○○復故買贓物,損及被害人 乙○○財產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 難,又多次竊盜,侵害被害人己○○、壬○○之財產權,更



為逃避查緝,多次偽造車牌,將部分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所買 受之贓車或竊得車輛上,被告巳○○則明知被告丙○○偽造 車牌懸掛於壬○○所有車輛上,仍搭乘被告丙○○所駕駛車 輛,與之共同行使,造成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且可能使真正車號使用者遭警察機關誤信為違規或犯罪之人 ,隱蔽真正犯罪或違規之人,對於公眾之損害不輕,惟被告 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丁○○、辛○○ 參與盜伐林木次數較少,所分擔行為非主要伐木工作,涉犯 情節較輕,暨被告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離 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務農,收入不固定;被告丁○ ○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離婚,四名子女均已成年 ,無業,亦無收入;被告丙○○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未婚,亦無子女,先前在夜市擺攤販賣食品,每日收入約 3,000元;被告辛○○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 無子女,擔任舞者,每月收入約25,000元及被害人乙○○表 示希望判處被告丙○○較重之刑,其餘被害人均表示無意見 由法院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巳○○、丁○○、丙○○所處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巳○○所犯附表一編號7所 示犯行所處之刑、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5、7、8所示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