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友翔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友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起至一一○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九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總計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一、羅友翔於民國105年7月6日23時許至翌日4時30分許,在址設 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之歌神KTV內飲用啤酒約12瓶後,明知於 酒精影響下其操控及反應等能力均會降低,難以適時對行車 時之周遭狀況做出反應,長時間內均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 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與反應能力減低,易因違 反交通規則而可能發生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返家。嗣於 105年7月7日5時55分許,沿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嘉132線道 由西向東往內埔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4.1公里處時,本應 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不得駕車,且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亦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酒後駕車,復以時 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且未靠右行駛,適有王萬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往 台十八線方向行駛,羅友翔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至反 應不及,且有上開疏失,不慎與王萬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 對撞,致王萬受有雙側小腿及雙足開放性骨折、雙側小腿深 且大之不規則撕裂傷、腹壁挫傷疑似氣腹等傷害,經附近民 眾報警處理並將王萬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惟因到 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於同日7時15分許停止心肺復 甦術宣告死亡。嗣經警於同日6時31分許,對羅友翔實施酒 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 情。羅友翔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於到場處
理人員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萬之妻張沾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友翔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3至6頁、第38至38頁反面;本院 卷第57頁、第105頁、第111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萬 之妻張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7 至8頁、第40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 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血液酒精測試檢驗報告1紙、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1紙附卷佐憑(見相字卷第2頁、第9至26頁、第35頁 ),而被害人王萬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雙側小腿及雙足開放 性骨折、雙側小腿深且大之不規則撕裂傷、腹壁挫傷疑似氣 腹等傷害,導致低血溶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同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1份、相驗屍 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暨相驗照片8張、相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證(見相卷第37頁、第41至5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 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案發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又被告案發後經警方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被告知悉其因飲用酒類,足以影 響其駕駛之判斷力、操控力,竟疏未注意,仍無照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上路,且超速、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三、再者,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 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 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 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通常係呈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故一般人在客觀上應能預見 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並危及 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有可能造成受 傷或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然因此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且本案確因 被告飲酒後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失控肇事,導致被害人死 亡,業已詳述如上,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在本案肇事前有酒後駕 車之故意行為,嗣因駕駛過程有前開過失,而致生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被告上開行為自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至 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將酒後駕車 因而致人於死者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次立法理由為:修正原條文 第2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至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 時,除將原條文移列為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增列第2項之理由為:「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 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 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
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 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 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 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 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 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 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 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徵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之立法意旨,顯有意將酒後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 重結果(致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為其構成要件,依法條競合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刑法第185之3條第2項前段之罪,既已就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 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毋庸再 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 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 情形時,亦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 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雖為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上路,因其本案 犯行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自毋庸重複論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於到場處 理人員前往案發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相卷第2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禁止酒駕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被告無 視於此,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貿然駕駛車 輛上路,依其本案之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濃度非低,被告因其飲酒導致駕駛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 並疏於注意,致與被害人車輛對撞,造成被害人死亡而不可 回復之嚴重結果,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自 應予被告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 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7頁 ),暨被告從事農務臨時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所 需靠自己工作收入且普通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小孩且與父母 、祖母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因其一時失慮 及過失而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 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但希 望能約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期給付賠償金額等語,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1紙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99頁)。因認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及被 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105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按月於每 月19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予告訴人,並以匯款至如調 解筆錄所示告訴人名下帳戶內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部分之 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 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