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65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雲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雲輝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5 年8 月6 日15時30分許開始,在嘉義市永和市場內某小 吃店飲用酒類,飲至同日15時59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基於 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欲前往嘉義市老吸街訪友。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途經嘉 義市○區○○街00號之1 前,不慎與蘇芳珍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蘇芳珍受有右臉撕 裂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身上有酒氣,於同 日18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廖雲輝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703146號卷- 下稱警
卷,第1-5 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45、48頁),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29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15-16 、22-39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 危險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 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8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1 年,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又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有 期徒刑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於102 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業係第4 次涉犯酒 駕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802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389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92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仍不知反省及悔改,仍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於 公眾及自己之安全,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超過 法定標準3 倍,且不慎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 致他人受有右臉撕裂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 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具有高 度危險性,並已造成實質危害,罔顧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未因前所受刑罰而有所悔 悟,嚴重漠視法令規定,並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 騎乘機車相較於駕駛客貨車危險性較低,然被告一再明知故 犯,實有不該,暨被告自陳入監之前職業工(資源回收), 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平日與父母同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51頁),並考量被告屢因酒後駕車經法院科刑判決 確定,足見其毫無自制能力,並衡以涉犯公共危險次數所代 表之惡性(本次為第4 次酒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 訴檢察官及起訴書雖具體請求本院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7 月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本院卷第52頁),惟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務求「罪刑相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 予以論罪科刑,然經本院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 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 之情節及輕重,稍有過重。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 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