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406號
CYDM,105,交易,406,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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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薡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
偵字第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薡粸鮮潔冷凍食品企業社之送貨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2日17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新港 鄉南港村村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鄉道嘉67 線公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嘉67線公路 3.2公里附近)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黃士良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告訴人蔡秀珠, 沿嘉67線公路由北往南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黃士良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扭傷、左手背擦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右側肩膀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蔡秀珠則受 有頭部創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黃士良蔡秀珠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等於105年1 1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 2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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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