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46號
CYDM,104,訴,74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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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洪股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發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被   告 林添維
指定辯護人 何茂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87、5807、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使用鋼瓶叁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均沒收之。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L型扳手壹支、竊車工具壹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3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同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3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使用鋼瓶叁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均沒收之。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L型扳手壹支、竊車工具壹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3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同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3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均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 ○○與己○○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己○○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 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104年1、2月間,在露天拍賣網 站,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與其他物 品,隨後約定在臺中市中港交流道下之臺灣大道上交付,己 ○○因而非法持有該空氣槍。嗣己○○於104年7月6日借住 甲○○位於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崇文路2段252號之住處時, 將該空氣槍取出向甲○○展示,並告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甲○○明知該空氣槍確實具有殺傷力之情況下,猶與己○ ○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聯絡,同意己○ ○將該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放置於其上開住處書房,以此方 式共同持有之。
㈡、甲○○與同案丙○○(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原係朋友關係,嗣丙○○於104年7月2日,駕駛竊取得來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陳淑婷(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甲○○之前揭住處拜訪甲○○,再 駕車搭載陳淑婷、甲○○及己○○一同外出。己○○得知丙 ○○具有行竊「馬自達」廠牌車輛之工具及技術後,遂央求 丙○○為其竊取其早已關注之該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經丙○○同意後,己○○、甲○○與丙○○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7月2日 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由甲 ○○在車上把風,丙○○、己○○則分持客觀上可充當兇器 使用之梅花扳手各1支,將車牌螺絲卸下後,竊取丁○○所 有之4710-DP號車牌2面,得手後據為己有。其後,己○○、 甲○○、丙○○三人,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5年7月2日凌晨2時許,至嘉義市○區○○里0鄰○ ○路0段000巷00號前,由己○○、甲○○乘坐於1870-QK號 自小客車內把風,丙○○則持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L型 鋼尺下車行竊,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1部,得手後據為己有,隨即將該車輛駛離現場。己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 陳淑婷尾隨在後,待丙○○車行至雲林縣北港大橋河堤旁, 即與己○○將前揭竊取得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 掛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完成後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婷;己○○駕駛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懸掛4710-DP號車 牌)搭載甲○○分別駛離。
㈢、己○○於104年7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竊得懸掛4710-D



P號車牌之AFU-0116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行經嘉義縣六 腳鄉灣南村嘉54線道路北往南方向300公尺處,因車輛操控 失當不慎使車輛翻倒路面,己○○、甲○○為求能儘速離開 現場以避免遭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查知犯行,另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停在嘉義縣○○鄉○○村○ ○00號前,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鑰匙未取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由 己○○騎乘搭載甲○○迅即駛離現場。嗣警據報而循線調查 後,始行查獲,並扣得改造空氣槍1枝及鋼瓶5支、鋼珠1盒 、L型鋼尺1支、竊車工具1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保管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6;同署104年度 保管字第13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同署104年度保管字第 13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 證據。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 之書面證據,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22-124頁、第196至198頁 ),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 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 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二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事 實,有被告甲○○及其姑姑林秀卿簽署同意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搜索嘉義縣○○鄉○○村○○00號及雲林縣○○鄉○ ○路0段000號等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火藥式 槍枝」檢視項目說明、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3張(見警卷第24 -29頁、第38-43頁、第44-50頁、第62-70頁,4787號偵卷第 9-12頁、第26-34頁、第144-149頁、第172-175頁)在卷可 稽,及扣案空氣槍1枝、鋼瓶5支(包括使用過2支及未使用過 3支,其中1支與空氣槍同放一處,其餘4支則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鋼珠1盒(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31 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可佐。另扣案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經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枝,係氣體動力式槍 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 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3mm、質量0.877g)最大發射速 度為146.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9.3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 積動能為33.2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 書長81.6.11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 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 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 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 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 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 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該局104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400831 92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4787號偵卷第193頁),足認被告 二人所持有之長槍確實具有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而具有 殺傷力。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己○○知悉丙○○具有偷竊馬自達 車輛之能力後,提議至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前竊取 乙○○所有AFU-0116號自小客車,經丙○○應允,被告二人 遂與丙○○先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被告甲 ○○在旁把風,丙○○則與被告己○○各持1支梅花扳手竊 取丁○○所有4710-DP號車牌2面,三人再至嘉義市○○路0 段000巷00號,由被告二人在旁把風,丙○○持L型鋼尺(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320號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17所載之萬能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嗣後丙○○交付竊車工具1支(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3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供被告 己○○啟動竊得之AFU-0116號車輛電鎖等事實,則據被害人 乙○○於警詢、偵訊中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見警卷第 72-74頁、第79-80頁、第82-84頁、1308號他卷第3-5頁)指 訴甚詳,證人陳淑婷及共犯丙○○亦於偵訊時(見5807號偵 卷第23-26頁、第27-29頁;4787號偵卷第216-221頁)證述 明確。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陳報單2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北興派出所前監視器翻拍照 片1張、扣押物照片8張、照片17張(見警卷第9頁、第14頁 、第55-56頁、第71頁、第75頁、第76頁、第78頁、第81頁 、第85頁、第86頁、第88頁;1308號他卷第10頁、第25 -26 頁、第40-47頁、第55-63頁;4787號偵卷第7頁、第19-20頁 、第41頁、第45頁、第46頁、第48頁、第51頁、第55頁、第 56頁、第58頁、第73頁、第77頁、第78頁、第80頁、第83頁 、第87頁、第90頁)在卷可參,及扣案L型鋼尺1支、竊車工 具1支為證。
㈢、上揭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二人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戊○○於警詢(見警卷第90-91頁 )指訴歷歷,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陳報單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89頁、第93頁;4787號偵 卷第59頁、第62-1頁、第91頁、第95頁)附卷足憑。㈣、被告甲○○對於自己與被告己○○所為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見警卷第10-13 頁反面、第15-23頁;4787號偵卷第103-106頁、第113-114 頁、第185-186頁、第206頁、第208-210頁;聲羈卷第5-12 頁;本院卷一第193-194頁)供承不諱。被告己○○則對於 扣案空氣槍係其於103年7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與其他物品 ,以7,000元價格購得,雙方約在一號高速公路中港交流道 下之臺中市臺灣大道上交付,其後於104年7月6日將所持有 空氣槍、鋼珠、鋼瓶等物放置於雲林縣○○鄉○○村○○路 ○段000號甲○○住處,甲○○對此亦知情;又曾於104年7 月2日凌晨1時許,與丙○○、被告甲○○共同至雲林縣○○ 鄉○○村○○○路00號前,由被告甲○○把風,被告己○○ 與丙○○各持1支梅花扳手共同竊取丁○○使用車輛之4710 -DP號車牌2面,準備用於懸掛嗣後竊取之車輛使用,再於同 日凌晨2時許,至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即嘉義 市北興派出所附近,由丙○○下車持L型扳手撬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電鎖,被告己○○、甲○○



則在旁把風,竊取得手後,丙○○駕駛竊得之AFU-0116號汽 車駛離現場,被告己○○等人則駕駛丙○○原車輛尾隨在後 ,行至雲林縣北港大橋附近,丙○○與被告己○○將竊得之 4710-DP號車牌,懸掛於AFU-0116號車上,丙○○並將竊得 懸掛4710-DP號車牌之AFU-0116號車及開啟電門之竊車工具(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318號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6) 1支交與被告己○○使用;嗣於104年7月6日 凌晨,被告己○○駕駛竊得之AFU-0116號車搭載被告甲○○ ,行經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嘉54線道路北往南方向300公尺 處時,因高速行駛不慎翻車,被告己○○、甲○○恐因駕駛 贓車遭警方查緝,急於逃離現場,見附近停放於嘉義縣○○ 鄉○○村○○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戊○○所有機車鑰 匙未拔,被告己○○、甲○○二人遂將該機車駛離現場,嗣 後將之棄置於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大崙產業道路上等情,已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見警卷第1-8頁;4787號 偵卷第107-114頁、第131-133頁、第192頁、第202頁、第20 7-210頁;聲羈卷第8-12頁;聲羈更㈠卷第12-15頁)坦承不 諱。被告己○○就其持有扣案空氣槍之起始時間,雖有謂係 自103年7月間起或稱自104年1、2月間起,惟因其陳述前後 不一致,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己○○之原則,此部分起始時間 ,宜認定是自104年1、2月間起開始持有。㈤、至於被告己○○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是否有竊 取G83-992號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供述反覆,辯稱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應屬使用竊盜云云。惟查:
1、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 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 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 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 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己○○對於其將G83-992號機車駛離原地之客觀行為, 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羈押時均坦承陳述確有竊取之不法所有意圖,其餘本院準 備程序亦曾一度就竊取該機車行為為認罪之陳述,本院整理 爭點時,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然其辯護人嗣後又為其辯護 屬使用竊盜,被告己○○因此翻悔稱此部分否認犯罪,被告 己○○對於其竊取上開機車之主觀犯意陳述反覆,然其主觀 犯意應是行為時之決意,一旦行為時有所決意並依其意思而 為外在行為,其行為時之決意,當不受嗣後為脫免罪責而為 辯解所影響,被告己○○既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 時,數度坦承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可見被告己○○將上開



機車駛離原地時,應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再者,被告己○○究竟有無竊取戊○○機車之主觀犯意,屬 其行為時心中之決意,除斟酌其供述外,外人究難以窺知其 內心意思,但非不能衡量其外在顯示之客觀行為情狀,由此 加以判斷,查被告己○○未經告知並得機車所有人戊○○同 意逕行將機車駛離原放置地點,客觀上該機車已脫離原所有 人戊○○之實力支配,而置於被告己○○實力支配之下,外 觀上呈現被告己○○為該機車權利人之表象,而被告己○○ 若僅有使用之意,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嗣後當無以所有權 人地位處分該機車之舉動始足當之,然被告己○○將上開機 車駛離原停放地點後,並未再將機車騎回原停放地點,或通 知被害人取回,或有任何歸還機車之舉,而逕行將機車棄置 於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大崙產業道路上,其取得機車,達成 逃離車禍現場之目的後,將之丟棄於上開產業道路之行為, 由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們當時把機車停在 那裡,就沒有要再回去處理這臺機車的意思。」一語,明顯 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其拋棄之處分動產物權行為,其拋 棄機車所有權,將使其他人嗣後因占有、使用等行為,而善 意取得或因時效經過取得該機車所有權,發生所有權移轉效 果,其行為已屬上揭最高法院所稱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 行為,要難因其嗣後拋棄機車即謂非屬不法所有之意圖,自 不待言,被告己○○所辯,委不可採。
㈥、被告己○○、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其餘證據資 料相符,信屬真實。至於被告己○○嗣後辯稱並無竊取G83- 992號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則難採信,業已說明如上。是 本件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前後 3 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1枝,係可發射金屬具有 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業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管制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二人未經許可而持有, 核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己○○自104 年1、2月間持有上開空氣槍起至行為終了即105年7月13日為 警查獲時止,及被告甲○○自105年7月6日因被告己○○將 扣案空氣槍放置於其住處後至105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止,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應 僅成立一罪。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己 ○○與丙○○於104年7月2日所攜帶用以竊取4710-DP號車牌 之梅花扳手2支,長度約17公分,中間有一凹洞,為金屬製 ,質地堅硬,業據被告己○○陳述明確,並繪圖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98、199、211頁),另丙○○同日所攜帶用以竊取 AFU-0116號車之L型扳手1支,長約13公分,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附卷可佐,被告己○○及丙○○所持以竊取上開車牌及 車輛之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二人與丙○○ 於犯罪事實一㈡共同竊取4710-DP號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0 0號車,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4款之結夥 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前後2次 所為竊盜犯行,固均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 重事由,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及此,而同一竊盜犯行如 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 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 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此部分由本院依法補充敘明即可。
㈢、另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取G83-992號機車之犯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㈣、被告二人就上揭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普通竊盜罪及與丙○○ 間先後2次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上開非法 持有空氣槍罪、2次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四罪 間,犯意各別,時地有間,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於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前開四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12月25日公布釋字第669號解釋, 認為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



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得 ,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 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 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低,或有其 他犯罪情節輕微情況,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 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而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 ,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 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 ,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意旨。為因應上開大法官會 議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即於100年1月5日增訂第8條 第6項,並於同年月7日施行,該第8條6項規定:「犯第1項 、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 刑。」本案被告二人所持有之扣案空氣槍雖具殺傷力,惟其 殺傷力程度逾殺傷力之判定標準不多,且被告己○○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再自承,其持有扣案空氣槍之目的,係 為供射擊狗之用(見4787號偵卷第132頁、本院卷一第119頁) ,而非出於危害社會,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 般擁槍犯罪者尚有不同;被告甲○○則係因被告己○○將扣 案空氣槍攜至其住處,因而同意被告己○○將扣案空氣槍放 置於其住處,被告甲○○對於扣案空氣槍支配力薄弱,又查 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曾使用該槍作何用途,或者供 由他人作非法目的使用,堪認本件被告二人非法持有空氣槍 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6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甲○○就非法持有空氣槍 罪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己○○前有詐欺、妨害性自主、恐嚇等前科 ;被告甲○○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均素行不佳,均明知 具殺傷力之槍枝為管制物品,無視政府法令,仍非法持有, 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之潛在危害,被告己○○持有之時間長 達半年左右,並曾將扣案空氣槍攜帶外出,被告甲○○則僅 係因被告己○○借住其住處,隨身攜帶扣案長槍,同意被告 己○○將長槍置於其住處書房而共同持有,然其持有之情節 較被告己○○輕,時間亦短,對社會秩序潛在危害較小,另 被告二人均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淪宵小竊 賊偷取被害人之車牌、自小客車及機車,對他人財產權缺乏 尊重,行為不端,被告己○○為下手行竊4710-DP號車牌及



提議竊取被害人乙○○車輛之人,參與程度甚深,且就竊取 機車之犯行,未能坦白承認,說詞反覆,犯後態度尚非良好 ,所竊取財物價值不低,被告己○○嗣後因駕駛AFU-0116號 自小客車,速度過快而失控撞毀該車,使被害人乙○○損失 甚鉅,至今被告二人均未賠償被害人乙○○任何損害,犯罪 所生危害不小,惟被告甲○○對於所有犯行均已坦承,犯後 態度良好,就竊取車牌及被害人乙○○汽車犯行,僅擔任把 風工作,涉案程度較輕;被告己○○除竊取機車之犯行外, 對於其他犯行均坦白承認,所竊取之車牌及機車,已歸還被 害人丁○○、戊○○,竊取之AFU-0116號汽車車身及引擎亦 由被害人乙○○領回,被害人乙○○表示希望判處被告較重 刑期,暨被告己○○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與 家人同住,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甲○○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亦不高,已婚,育 有一名現年2歲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先前在 六輕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 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 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雖係在105年7月1 日前所為,依上開說明,對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犯罪所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 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 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成員均為「犯罪所有人」,供犯 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所有人」所有 ,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 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 所用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均應就各共犯之判決 ,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1枝,係可發射金 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已如前述,屬違禁物,另扣案未使用之鋼瓶3支(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319號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6),係供空氣槍發射動力之用,並非獨立配件,而 係組成空氣槍零件之一部分,自亦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之。
㈣、又扣案L型鋼尺1支(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 字第132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 ),係共犯丙○○所有,且 係供竊取A FU-0116號自小客車使用之工具;扣案竊車工具1 支(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318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6)經共犯丙○○交付後,已屬被告己○○所有 ,且係用以開啟竊得之AFU-0116號車電門,均為供被告二人 與共犯丙○○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未扣案梅花扳手2支,雖係共犯丙○○所有,且供被告己 ○○與丙○○竊取4710-DP號車牌使用,原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 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 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 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 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 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 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己○○與丙 ○○用以竊取4710-DP號車牌使用之梅花扳手2支,未據扣案 ,業據被告二人陳述明確,扣案物品中亦未發現有該類物品 ,日後顯難執行沒收,若必須追徵價額,客觀上亦難以查證 此2支梅花扳手之價額,且該梅花扳手價額應該不高,佐以 被告二人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梅花扳手 ,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此 外,其他扣案物品紙張1張、木棍1支、袋子1個、紙箱1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張) 、木柄槍托1枝、貝瑞塔手槍半成品1枝、固定夾1只、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工具盒2盒、鋸子 2支、竊車工具2支及丙○○為警查扣之其他物品,固為被告



二人或丙○○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並非供或預備供被告二 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陳述在卷,爰不予宣 告沒收。而扣案鋼珠,僅係一般市售鋼珠,雖可供填充於扣 案空氣槍內發射,然非必與扣案空氣槍有不可分割之結合關 係,使用過之鋼瓶2瓶,則已不具提供扣案空氣槍之動力來 源,均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 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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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