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林添維
指定辯護人 何茂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4787、5807、7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添維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羈押叁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添維與楊智發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長槍,楊智發竟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在網路購物平台「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 (下同)7,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並於臺中市中港交流道下之臺灣大道某處上予 以收受並持有之。其後,楊智發於104年7月6日借住被告林 添維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時,將 該長槍取出把玩而為被告林添維目睹後,在楊智發告知該長 槍確實具有殺傷之情況下,被告林添維竟仍與楊智發共同基 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之犯意聯絡,同意並要求楊智發 將該具有殺傷力之長槍放置在其上開住處書房內。㈡、被告林添維與陳秉鋐朋友關係,嗣陳秉鋐於104年7月2日, 駕駛竊得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婷 、林添維及楊智發併同外出遊玩。楊智發在車上得知陳秉鋐 具有行竊「馬自達」廠牌車輛之工具及技術後,央求陳秉鋐 為其竊取其早已關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 陳秉鋐同意後,楊智發、林添維與陳秉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7月2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由陳秉鋐、 楊智發分持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將車牌螺絲卸 下之方式,竊取陳春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其後, 再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段000 巷00號前,以由楊智發、林添維進行把風,而陳秉鋐持可客 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L型鋼尺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梁秀 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據為 己有。
㈢、陳秉鋐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將該車輛駛離現場,而 楊智發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
添維及陳淑婷從後尾隨,待陳秉鋐駕車行至雲林縣北港大橋 河堤旁,即與楊智發將前揭竊取得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換至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隨由陳 秉鋐駕駛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淑婷;楊 智發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換為車 牌號碼0000-00號)搭載被告林添維分別離開現場。楊智發 於104年7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駕車搭載被告林添維行經嘉 義縣○○鄉○○村○○00號前時,因車輛操控失當而不慎翻 車,楊智發、林添維為求能儘速離開現場以避免遭前來現場 處理之員警查知犯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趁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之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徒手竊取陳敏陽所有之上開機 車1部,得手後由楊智發予以騎乘,後座搭載被告林添維而 駛離現場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林添維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槍械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添維經訊問後,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共犯楊智發、 陳秉鋐對於上述犯行亦供述在卷,並經在場之陳淑婷證述綦 詳,被害人梁秀霞、陳春蘭及陳敏陽等人則於警詢指訴歷歷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40083198號鑑定書、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六腳分駐所陳報單2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添維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添維前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拘獲被告林添維,嗣經本院就本案及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林添維其他執行案件發 布通緝後,被告林添維始為警緝獲,足認被告林添維有逃亡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添維前案紀錄表、通緝書等 在卷可佐,被告林添維另案執行之刑期已於今日到期,若未 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本件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 予羈押,並自105年11月14日起開始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