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47號
CYDM,104,訴,44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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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國華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國華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壹支及非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白國華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 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 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其所經營 之「拉亞漢堡」早餐店內,收受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偉 澤」(已歿)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號)、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14顆, 允代為保管而寄藏於上揭早餐店內。嗣於104年6月16 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全國汽 車旅館」303室內為警查獲其持有上揭槍、彈,並扣得上 揭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共14顆(採樣5顆試射用罄 )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搜索扣押程序之適法性:
(一)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 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告( 含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 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上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 或其他處所」為法律保護之領域,人民對之有「合理隱私期 待」,若該期待因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遭到破壞,國家公權 力之行為,即構成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搜索」。不論就被告 或第三人而言,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 程序之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無令狀搜索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 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及第131條之1同 意搜索)外,應由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 索票,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9 4年度台上字第6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巡佐侯安定,於104年6月1 6日本案查獲數日前接獲近日在嘉義市民生南路全國汽車旅 館有槍械交易等之情資,即向所長楊中仁陳報,所長隨即指 派其先就本案件情資來源之正確性進行查證,待其前往全國 汽車旅館現勘及訪查後發現,全國汽車旅館係屬舊型之老式 汽車旅館,邇來常有不良分子利用該處從事槍械交易及毒品 販賣、吸食等非法之行為,據此,上述有人欲利用該旅館從 事槍械交易之情資可信度極高。於104年6月15日當天 由所長楊中仁率員警多人前往執行查緝勤務,於當日16時 許先行進入全國汽車旅館執行埋伏工作,約至同日近24時 許確認被告白國華所在位置後,便展開行動至被告所在之3 03號房間查緝。所長楊中仁率員警到達時即從未緊閉之房 間外嗅聞到有一股濃厚的燃燒吸食毒品的塑膠臭味自房間內 飄散出來,顯見有人在內犯罪,此時為免現場正進行中之犯 罪事證遭煙滅,於推開房門入內,立即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 來意後,當場在該房間內沙發上查扣多量之第二級毒品喵喵 (MDMA)咖啡包(28包,毛重共計611.22公克 )、桌上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1小包(毛重計1.8 4公克)外,又因情資顯示在場之被告有隨身持有槍枝,為 免查緝過程被告因抗拒而傷及無辜並危害到執勤中之員警, 乃將在場之被告及黃浚逸2人壓制,被告當場表示願意配合 警方執法,警方於獲被告同意後依法執行搜索(因現場並未 攜帶搜索同意書等資料,上開資料乃於被告、黃浚逸帶回返 所後補行製作),另於房間內沙發底層查獲(FNX-9型 )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4顆等之證物等情,有 證人侯安定所撰之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復參,證人侯安定於審理時結證稱:「本案行動前幾天只 是有一個交易槍枝、毒品的情資,沒有一個詳細的時間、地 點,在6月15日要進去全國汽車旅館303室查緝之前的 幾分鐘才知道地點是在哪裡,時間比較急迫,所以時效上沒 有辦法按照一般程序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就這個案件沒有向 法院聲請過搜索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頁至第39 9頁、第408頁),是以所長楊中仁率領證人侯安定等員 警在並未持有該管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時前往被告與黃浚逸所 在全國汽車旅館,且在到達被告與黃浚逸所在303號房間



時,因從未緊閉之房門外嗅聞到房間內有施用毒品味道飄散 出來,乃入內查緝犯罪,因而查獲上開扣案之物品等情,則 所長楊中仁率領證人侯安定等員警,在未經被告及黃浚逸2 人同意下入內查緝犯罪時,所為已經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2 2條所規定之搜索行為。
(二)證人侯安定因接獲在全國汽車旅館有槍枝、毒品交易情資, 陳報新南派出所所長楊中仁,於104年6月15日16時 由所長楊中仁率員警數人先行進入全國汽車旅館執行埋伏工 作,於同日近24時許確認被告所在303號房間後,隨即 展開查緝行動,並未向該管法院申請搜索票,則本案所應審 究者厥為警方無搜索票之搜索,是否符合上開無令狀搜索之 要件?
1、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需符合逮捕被告、犯罪嫌疑 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要件,本案被告係因「巡佐侯安定 接獲有槍枝、毒品交易情資,由所長楊中仁率員警數人前往 全國汽車旅館進行查緝,於該旅館303室外因聞到房間內 有施用毒品味道飄散,乃入內查緝犯罪,將被告與黃浚逸逮 捕,並連同搜獲之上開扣案物品帶回警局」乙節,業據證人 侯安定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職務報告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408頁、第418頁、本院卷一第223頁) ,則新南派出所所長楊中仁率證人侯安定等員警執行搜索時 ,顯然先於逮捕被告,是以並未符合上開附帶搜索之「逮捕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之要件,自非刑事訴 訟法第130條所規定之附帶搜索。
2、刑事訴訟法第131條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 對物的搜索,即指(1)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 押;(2)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3)有明顯事實足信為 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 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 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 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為之者,應於3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 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同時規定如未依期 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 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又同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搜 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 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 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 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係屬違法搜索。關於本案 新南派出所所長楊中仁率證人侯安定等員警執行搜索,按證



侯安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行動前幾分鐘才知道在全 國汽車那個房間,所以我們想說時效上沒有辦法按照一般程 序,先跟檢察官、法院聲請搜索票才去執行,而且全國汽車 旅館303室房間的大門沒有關,有很濃厚的吸毒味道從那 個房間飄散出來,又想說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 款,現場的情形與第3款有符合,有比較明顯的事實、資訊 有人在裡面犯罪,而且情況比較急迫,所以我們就依照情資 及現場的狀況直接進去房間查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 9頁、第408頁),則依據證人侯安定前開職務報告及於 審理時具結證述的現場狀況,當下警方僅懷疑房間內有人施 用毒品,然依常情判斷未見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實施搜索 作為,難以保全犯罪嫌疑人,而有逕行進入全國汽車旅館3 03室拘捕被告之必要。再按,證人侯安定接獲本案情資為 槍枝、毒品交易,其目的應在查獲進行槍枝、毒品交易之犯 嫌,或者查獲交易之槍枝、毒品,惟當下並無明確事實足信 有人在全國汽車旅館303室內進行槍枝、毒品交易,是新 南派出所所長楊中仁率證人侯安定等員警進入全國汽車旅館 303室內目的,應係為查緝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所為執 行搜索行為,依照前述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 所定緊急搜索,其目的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 ,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 」,應係屬違法搜索。況本件亦未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 檢察官及法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定之逕行 搜索之要件。
3、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 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 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 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 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 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 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 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 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 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 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查本案搜索扣押筆錄固記載執行之 依據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 搜索」,並有搜索同意書附卷,且均經受搜索人黃浚逸簽名 及按捺指印、被告簽名(見警卷第29頁、第32頁),而 本案就警方搜索全國汽車旅館303室的合法性,經證人侯 安定於審理時結證稱:「正常我們在現場執行以後要把現場



的執行情形補報告給檢察官知道,但本案因為現場我們進去 以後,被告有口頭同意讓我們執行搜索,所以我們以為受搜 索人口頭同意就如同書面同意,我們就不用把緊急搜索結果 報告給檢察官」等語,並復就被告、黃浚逸帶回返所補行製 作搜索同意書一事結證稱:「那一天我們進到房間是先經過 受搜索人口頭同意以後再執行搜索,之後查獲到槍跟毒品, 而同意書是回到派出所再補,我們用當事人書面的同意,把 人犯解送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8頁至第410 頁),核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進來的時候沒有 表示身分,於搜索之前他們沒有持搜索票,也沒有經過我的 同意,直接衝進來就開始朝我搜了,根本連問也都沒有問, 怎麼說我同意搜索,要抓我時就直接把我壓在地上打,打完 之後扣起來才在汽車旅館裡面搜,才搜到扣案的槍彈,而我 在警詢當時是為了配合警察,我才回答警察有出示身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48頁、第420頁 ),指稱警察進入全國汽車旅館303室即將他與黃浚逸壓 制,過程粗暴,有毆打他的情形,在沒有他同意下隨即搜查 房內等情不符,從而,本院認有勘驗於104年6月15日 23時55分許至同年月16日0時16分許,警方前往全 國汽車旅館303室執行搜索時錄影光碟之必要,經本院當 庭勘驗後,結果為『警方從埋伏地點前往並進入303室, 於15日56分45秒到達303室,該房間一樓鐵捲門開 啟,警方隨即進入303室屋內,從1樓樓梯衝往2樓,高 喊「丟掉、不要動、趴下、手舉高」進入2樓室內先將黃浚 逸壓制在地上,並將其手部上銬於背後,稱「手放好,誰叫 你要吃毒」警方另壓制被告於地上,要被告將手往後伸,欲 將被告的手銬在其身後,過程中被告一直稱「你不要給我用 手在後面,我手沒辦法銬,我不要你,你不要這樣給我用, 我給你銬、我給你銬,我的手沒法伸後面啦!不要壓喔!」 並大聲喊叫「我的手!」警方在將被告的手順勢折往身後時 聲稱「口袋拿出來、你槍枝拿去那裡?」並要求其腳伸平, 最後警方將被告手腳均上銬後,將被告扶起來,並讓被告坐 在沙發上。於16日5分31秒後警方向黃浚逸稱「你毒品 呢?」黃浚逸回答「我沒有帶東西出來。」於同日6分5秒 時警方讓被告站起來,對被告進行搜身,將被告身上皮夾等 物品取出,放置在沙發上,警方要讓被告坐到地上時,被告 喊「你不要踢我」,警方稱「你自己坐還是我給你處理!」 被告接著大聲說「你給我打喔!還給我踢!幹你娘雞巴!警 察給我打!幹你娘哩!不怕打給我死沒關係!」並開始大聲 喊「啊!」於同日7分18秒時警方數人再度以強制力壓制



被告,聲稱「你譙警察喔!啊你很囂張!」並讓被告坐到地 上。於同日10分16秒時警方聲稱「來、來、來!這裡啦 !兩支槍,子彈幾顆?處理到認份點!」查獲手槍1支,1 包子彈內有10顆,彈匣內有子彈4顆,再經警方拉動槍枝 滑套,並擊發槍枝,確認槍枝內已無子彈。於同日12分2 2秒時警方說「這什麼啊!喵喵!拿出來算算看幾包?拿出 來算一下!」查獲疑似第二級毒品喵喵咖啡包28包,於同 日15分20秒警方說「那裡1包。」查獲疑似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於搜索期間被告及黃浚逸仍在警方控制下分別 坐在地上,警方有提供礦泉水給被告及黃浚逸飲用』等節,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37頁 、第149頁至第239頁),本案警方自埋伏地點到達全 國汽車旅館303室,隨即執行搜索程序,從樓梯衝入2樓 室內,隨即壓制被告及黃浚逸,將2人上銬逮捕,控制現場 後緊接進行搜索,過程中並因被告不滿警方查緝行為,與警 方發生口角,遭警方以更強力作為使其屈服,搜索程序執行 完畢後將被告與黃浚逸,連同扣案槍彈及毒品帶回警局,全 程並無如證人侯安定及其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稱「事先經過 被告同意始進行搜索」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憑,則 被告、黃浚逸於上開搜索程序後,在警局補行製作之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捺印,衡情應係鎮懾於警方之 壓力下,始承認警方於執行搜索現場在取得他們的同意下進 行搜索,並於返回派出所後,再於補行製作之搜索同意書及 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捺印,顯非出於自願性同意,自無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稱之「同意搜索」之適用。4、本案新南派出所所長楊中仁率證人侯安定等員警執行搜索時 並未申請搜索票,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 1條及第131條之1之無令狀搜索之情形,其搜索程序並 不合法。
二、本案因違法搜索而扣押物品之證據能力:
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並非一概無許為適格證據 ,鑑於非供述證據之本質,通常具有客觀及不變易性,價值 遠高於常受各種主、客觀因素影響之供述證據,然搜索作為 ,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安全、隱私及財產等基本權 ,是裁量時,自當審慎,允宜參照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意旨,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 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 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



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 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 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 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證人侯安定之證言及勘驗 筆錄可知:
(一)本案警方嗅聞到從全國汽車旅館303室飄散出很濃厚的施 用毒品味道,有明顯的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復參酌本 案係因證人侯安定於查獲數日前接獲情資,在全國汽車旅館 有人將從事槍枝、毒品交易,於當日由新南派出所所長楊中 仁率員警多人實施查緝行為,為顧慮值勤員警自身安全,以 強勢警力展開搜捕行動,仍屬必要作為,其違背法定程序之 程度尚屬輕微。
(二)證人侯安定係因接獲在全國汽車旅館有槍枝、毒品交易情資 ,由新南派出所所長楊中仁率員警數人前往執行查緝行動, 於行動前幾分鐘才確認地點在全國汽車旅館303室,因查 緝時效上壓力,不及依照一般程序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且警 方到達303室外嗅聞到從室內飄散出很濃厚施用毒品味道 ,是以警方應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復考量 在303室內之人若擁有槍械,對警方人身安全有重大危害 ,則在此情況下,警方在未經被告及黃浚逸同意下逕行搜捕 之違法意圖並非重大。
(三)警方執行搜捕作為,以優勢警力將被告及黃浚逸逮捕,搜索 2人身體,確認2人身上沒有違禁物或危險物品,過程中因 被告不滿警方查緝作為,拒絕配合警方要求,情緒激動,出 言辱罵員警,遭警方以強制力壓制,惟搜捕全程未見警方有 任何強暴、脅迫等違法行為,更甚有毆打被告之行為,從而 ,考量警方逕行進入被告所在處所即全國汽車旅館303室 ,侵害被告隱私權,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等受法律保護領域之 危害,與搜捕全程警方以口頭要求被告配合交出槍械及毒品 ,未對被告施加強暴、脅迫等違法行為,未逾越正當、必要 程度,且亦慮及被告及黃浚逸在警方強勢作為壓力下之身心 狀況,提供飲用水供2人飲用,及顧慮被告持槍拒捕,有危 害執行搜捕警方人身安全之可能性等等因素下,認警方侵害 被告權益並非重大。
(四)本案扣案物品有疑為第二級毒品「喵喵」咖啡包28包(毛 重611.2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 84公克)及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14顆, 而其中扣案毒品部分經送鑑定,「喵喵」咖啡包28包總淨



重約576.18公克,檢出微量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因純 度未達百分之一,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白色粉末1包檢 驗前淨重為1.48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而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須達20公克以上 ,始有處罰之規定,惟仍應由查獲之警察機關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另行處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79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另扣案改造手槍1支、子彈14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 2135465),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作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 年7月9日刑鑑字第1040061414號鑑定書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上開扣案毒品部分被告行為 雖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以上之構成要件,須對之科以刑事罰,惟依同 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鑑於第三級毒品既係管制藥品,自 不允許無正當理由,擅予持有,違反者仍應依同條例第18 條規定沒入銷燬,則上開毒品數量相當龐大,若未及時搜索 扣押,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不言可諭。 又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遭查獲時,被告將上開扣 案槍、彈藏放在全國汽車旅館303室房間內沙發底層,經 警方搜出槍枝時,彈匣內尚有4顆子彈,處於可隨時取用、 擊發之狀態,對本案執行查緝警方之生命、身體實存有重大 危險,且若用於實施犯罪行為,對社會大眾的生命、財產亦 生重大危害。
(五)綜上,本案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認本件違法 搜索扣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隱私權固有損害,對公共利益亦 有危害,惟對被告權益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自以公共利益之 維護為重,本案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仍應肯認其證據 能力。辯護意旨以本案違法搜索扣押之物品,並無證據能力 ,自無可採。
三、本案並不符合「陷害教唆」之情形: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



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 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 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 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 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 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 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 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 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準備及審判 程序時供稱:「我否認犯行,因為我那支槍及14顆子彈是 黃浚逸叫我從臺北帶來嘉義要與綽號『街頭』的毒販換愷他 命,結果我到汽車旅館時對方也沒有毒品,看完槍之後說要 去拿毒品,過不久警察就來了,很明顯是騙我下來,叫警察 來抓我。後來被抓到警局的時候,我把毒販供出來,結果發 現毒販與警察認識,警察沒有抓他,直接叫我們三個人商量 ,要我把持槍罪名擔起來,這件事情很明顯是他們把我從臺 北騙下來,希望法院調查是否是警察與線民設局要害我。我 是聽黃浚逸說有槍毒交易才去找槍,槍彈是於104年6月 14日在新店車子路跟一個男性綽號叫鯊魚的人拿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三第79頁)。(二)惟查,證人侯安定於審理時結證稱:「於104年6月15 日我們到全國汽車旅館查緝本案前幾天,詳細日期我記不清 楚,黃信銘主動到派出所找我提供槍械交易情資,問我這種 案件警方要不要處理,臺北有人要拿槍與他換毒,黃信銘那 時候就只講那個人的綽號,尚不知道被告這個人,黃信銘是 透過黃浚逸連絡,當時只是有一個情資,沒有詳細的時間跟 地點,我說等你有比較明確清楚再來跟我講。後來黃信銘有 再來派出所找我提供他們再連絡的資料,並拿自己的手機L INE之通話內容給我看,通話內容就是槍枝照片及槍械交 易的通話內容,我們就相信這個情資可靠性比較高。我記得 比較確定他們什麼時候要拿槍來嘉義換毒的時間,如非前一 天晚上,就是行動當天早上經由黃信銘提供才確定他們要來 ,我們有問他大概是什麼時間、地點,黃信銘跟我們講他們 16日會拿槍下來交易,但是時間他不知道,地點要聽對方 說要約在哪裡,所以不是很明確知道是在哪裡。而全國汽車 旅館是我們警方在本案調度、派遣警力之前就知道的地點, 我們有問黃信銘,可否約對方到一個警方比較好查緝的地點



黃信銘那時候有跟我講要不然地點在全國汽車旅館,所以 那一天所長才帶我們去現場勘查埋伏。我們在行動前幾分鐘 ,黃信銘打電話跟我講在全國汽車旅館303室,行動前大 概不會超過20分鐘我們才知道地點是全國汽車旅館303 室。且本案查獲的槍及子彈,不是我或其他警方直接或間接 教唆被告去取得,然後再帶來嘉義由警方來查獲,本案很明 確是黃信銘主動提供情資給我們,然後我們去查緝,黃信銘 並提供被告要與他交易的槍枝相片給我看,所以很明確,不 是我們教唆陷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頁、第4 04頁至第405頁、第407頁、第412頁至第415 頁、),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按:被告之自白有 證據能力,詳下述):「警方於104年6月16日0時4 5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全國汽車旅館303室 ,查獲金牛座FNX-9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乙個)、 改造子彈14顆、第二級毒品喵喵咖啡包28包(毛重61 1.2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1小包(毛重1. 84公克),都是我本人所有,與黃浚逸並無關係,警方查 獲前黃浚逸並不知道我持有槍彈及多量咖啡包毒品,該槍、 彈是我準備拿回雲林縣○○鎮○○街○○號祖厝藏放,另第 二級毒品喵喵咖啡包28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1小包 都是我買來自己吸食的。上述警方所查獲扣案之槍、彈都是 我住桃園中壢的朋友楊偉澤,於100年6月間某日,詳細 時間我不記得了,他拿來台北縣中和市安平路,我以前所開 設之拉亞漢堡店,寄放在我這裡的,約於2年前,我聽說楊 偉澤因心肌梗塞已死亡,才沒有來向我取回,楊偉澤交給我 1支槍與14顆子彈,就是警方今日起獲的槍彈,我都沒有 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第9頁、偵卷第8頁),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8頁),足見上述扣案 之槍枝及子彈,係被告於100年6月間某日受楊偉澤委託 ,允代為保管而寄藏於上揭早餐店內,於斯時起被告受寄代 藏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並非如被告辯稱是聽黃浚逸說有槍 毒交易,才起意去找槍。又黃信銘係透過黃浚逸知道被告持 有槍械,要尋找買家交易槍械,黃信銘再經由LINE與黃 浚逸連絡槍械交易細節,黃浚逸並由LINE傳送槍枝照片 證實確有槍械交易,而非由司法警察人員主動設計為之。再 者,黃信銘於本案查獲即104年6月16日數日前主動將 被告持有槍械欲尋買家的情資告知證人侯安定,證人侯安定 向所長楊中仁報告而展開偵查手段,從而,警方亦僅止於被



動接受情資之地位,對黃信銘並無委託、指使關係,復無優 勢之事實上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此種欠缺國家支配地位 之鬆散個案關係,實與私人取證行為相當,自不具「國家性 」,黃信銘亦未取得「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應 非「陷害教唆」。
(三)綜上,本案自無陷害教唆之情事。
四、被告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為被告主張 被告於104年6月16日第1次及第2次警詢筆錄並非其 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因黃浚逸及被告接受警詢之前,黃 浚逸、被告早已受警方安排與「黃信銘」對質過程之影響, 非被告自由意志下真確之陳述,同日製作偵訊筆錄時被告仍 於警方實力支配之下,未吐露實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4年6月16日所為第1次、第 2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但查,被告於104年6月16日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時,均沒有遭到強暴、 脅迫及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認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66頁),復經本院於105年4月21 日、105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分別當庭勘驗被告於警 局之第1次、第2次警詢錄影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錄音錄影過程,聲音、 影像連續無中斷之情形;被告面容或稍有疲倦,但表情尚屬 自然,語氣平順,在製作筆錄時係採一問一答,被告在警局 接受詢問時,始終在員警旁觀看員警製作筆錄,在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接受訊問時亦始終在庭接受檢察官 訊問;被告供述之內容經核與當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之記 載內容大致相符,尤其對於「本件扣案物品是何人所有?」 、「本件扣案物品來源?」等關鍵問題,稍做思考後即可清 楚回答,並無聽不清楚或猶豫不決情事,顯非看稿或背誦; 且被告亦表示未遭警方以不正當方式製作筆錄,又於筆錄列 印成紙本後,經閱覽筆錄內容後始於筆錄上簽名』等情,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72頁、第2 99頁至第310頁)。
(三)又證人侯安定於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在做筆錄之前,被告 一直不承認槍彈跟毒品是他的,那時候我問被告那到底是誰 的,被告說就是帶他們去汽車旅館那個人的,也就是黃浚逸 的朋友黃信銘,我問黃浚逸要怎麼聯絡黃信銘,我再依照黃



浚逸提供給我的電話號碼打給黃信銘叫他來派出所。等到我 們連絡黃信銘到派出所來,經過他們三人當場對質後,被告 就承認查扣的槍枝、子彈及毒品都是自己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02頁至第403頁、第416頁),核與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黃浚逸被帶回派出所之後,我當時 跟侯安定說槍彈、毒品是開車載我們去旅館的『街頭』所有 ,我不知道『街頭』本名,故叫侯安定以車追人去抓,沒想 到幾秒鐘後『街頭』就出現了,我說槍彈、毒品是『街頭』 的,要求黃浚逸也指認是『街頭』所有,沒想到侯安定拿出 『街頭』的手機,手機裡是『街頭』與黃浚逸LINE的聊 天內容,有提到我與黃浚逸要帶槍彈、毒品下來的事,我當 時很生氣的問黃浚逸『你叫我找槍跟毒,是你帶我下來的, 所以這個罪由你來扛』黃浚逸說不行,他說LINE的內容 有提到槍跟毒是我找的,所以要我扛下」等語內容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69頁),復審酌被告於104年6月16 日凌晨0時20分在嘉義市○○路○○○號全國汽車旅館3 03室遭警方逮捕拘禁,併連同本案查扣物品帶回警局後, 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時,因被告不同 意夜間詢問,警方停止詢問,於同日下午1時11分再製作 第2次調查筆錄,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製作偵訊筆錄等情 ,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被告第1次、第2次 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1頁、 第3頁、偵卷第7頁),則被告原先不承認本案扣案之槍毒 為其所有,在證人侯安定通知黃信銘到派出所來釐清事實後 ,被告仍以我很累要休息等天亮以後再繼續製作筆錄為理由 ,不同意警方夜間詢問,而在經過10個小時思考與休息後 ,被告於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時始自白「本案扣 案槍枝、子彈及毒品都是我所有,與黃浚逸無關,黃浚逸事 前並不知道我持有槍彈及毒品,槍彈都是我朋友楊偉澤拿來 我以前所開設的漢堡店內寄放」等事實,顯見被告有充分時 間考量符合自身最佳利益,於衡量警方已經掌握足夠事證後 ,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真實陳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浚逸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上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上開供述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六、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復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於104年6月16日在全國汽車 旅館303室內遭警方查獲持有上開扣案槍枝及子彈,惟矢 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辯稱:「本案是警察與線民 設局要害我的,綽號街頭之黃信銘是向警方密報的人,是警 察的線民,我那支槍及14顆子彈是黃浚逸叫我從臺北帶來 嘉義與黃信銘換毒品,這件事情很明顯是他們把我從臺北騙 下來讓警察抓,警方那時候要抓我時,也沒有持搜索票就直 接衝進來把我壓在地上打,打完把我扣起來後,才在汽車旅 館房間內搜到本案扣案的槍彈,而且之後在警局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的筆錄都是我亂講的。」云云。惟查, 本案是黃信銘主動將被告持有槍械欲尋找他人換毒之情資告 知證人侯安定,警方僅止於被動收受之地位,並非如被告所 謂本案是警方以「陷害教唆」方式設局陷害,已如前述;又 本院復審酌警方雖於本件未申請搜索票,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無令狀搜索之規定,其搜索程序並不合法,惟就個人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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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