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洪源春
被 告 施雨辰(原姓名:施美足)
被 告 施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美足應將坐落於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5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76(1)所示,面積2,429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參元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其中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玖元由被告施雨辰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雨辰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江義,嗣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並經原告於 民國105年8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 之聲明、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原以被告等無權占有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坐落於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過坑段1176地號、過坑段1252
地號、過坑段1254地號、過坑段1256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 系爭5筆土地,分別簡稱過坑段1174地號、過坑段1176地號 、過坑段1252地號、過坑段1254地號、過坑段1256地號), 起訴聲明:「⒈被告洪源春應將過坑段1174地號土地,面積 為5,01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9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 償金802元予原告。⒉被告施美足應將過坑段1176地號土地 ,面積2,82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7,07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 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451元 予原告。⒊被告施志昌應將過坑段1252、1254、1256地號土 地,面積分別為10,000平方公尺、1,340平方公尺、2,824平 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141,50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 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2,35 8元予原告。⒋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囑託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變更其前三項聲明為:「⒈被告洪 源春應將過坑段1174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鑑測日期105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74(1)所示 ,面積為3,454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1,97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 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691 元予原告。⒉被告施雨辰應將過坑段117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1176(1)所示,面積2,429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2,489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 補償金486元予原告。⒊被告施志昌應將過坑段125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1252(1)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之磚造工寮 拆除及過坑段1252、1254、12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52、 1254、1256所示,面積分別為9,931平方公尺、1,340平方公 尺、3,40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136,47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 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2,948
元予原告。」核其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之土地,其基礎事實並 未改變,其請求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施雨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緣系爭5筆土地皆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現分 別遭被告洪源春、施雨辰、施志昌無權占用並濫墾,被告等 之身分均非原住民,均未向仁愛鄉公所辦理承租,且經勸導 後並未改善造林,仍將系爭5筆土地做為種植檳榔樹之用, 部分被占用之土地為土石流潛勢及嚴重崩塌地區;而經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為105 年6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所示,被告洪源春占用過坑段 1174地號土地種植檳榔樹,占用面積共3,454平方公尺;被 告施雨辰占用過坑段1176地號土地面積2,429平方公尺種植 檳榔樹;被告施志昌占用過坑段1252、1254、1256地號土地 面積分別為9,931 及69平方公尺、1,340平方公尺、3,400平 方公尺(共計14,740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建造工寮。 本件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及國 土保育,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訴,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刈除 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又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對被告洪源春等請求給付自起訴日起回算5年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及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而系爭5筆 土地為被告等作為種植檳榔樹,每年獲利甚豐,依法以申報 地價8%計算應屬公允;本件過坑段1174地號、過坑段1176地 號、過坑段1252地號、過坑段1254地號、過坑段1256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於100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21元;102至104年 為每平方公尺24元;105年為每平方公尺30元,故被告等應 給付之補償金數額:⒈被告洪源春、施雨辰、施志昌自起訴 日起回算五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分別為:31,979元、22,489 元、136,474元。⒉被告洪源春、施雨辰、施志昌自起訴日 起至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日止,應按月給付之土地使用補 償金分別為:691元、486元、2,948元。 ㈢並聲明:如上開程序方面㈡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施雨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 到庭之陳述略以:
⒈伊於77年11月8日以23,000元向南投縣○○鄉○○村居○ ○○○○○○○○段0000地號土地1筆,當時種植之杉木 已砍除,並無地上物,伊為求生活,種植檳榔,經過6、7 年輔育,才有些許收入,未料南投縣○○於00○0○00○ ○○○○○段0000地號土地經調查為超限利用,要求於89 年9月1日前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並要求有關 造林事項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輔導, 其後南投縣政府於89年12月21日又來函規定應於92年12月 31日完成造林,伊於90年1月向仁愛鄉公所申請免費肖楠 種苗,並獲無償配撥,即僱工種植,歷經十數年管理,苗 已成林,嗣仁愛鄉公所於98年7月7日來函鼓勵人民配合返 還林地,無奈補助金根本不敷所投下之管理費用,以致本 件返還土地事宜延宕。
⒉伊取得過坑段1176地號土地之時間係在79年公布之山胞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前,且96年修訂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非原住民在該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 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伊並非無因 占有,並且在政府輔導下配合全民造林運動,而且有連續 管理之事實,然肖楠木輪伐期為50年,實無經濟效益,並 無獲有相當於租金之收益,亦無使被告受相當之損害,政 府一方面輔導造林,一方面又要收回土地,令人無所適從 。
⒊伊後來有去申請造林,系爭土地上面還有檳榔樹,但是也 有種植肖楠樹,樹木多少不清楚,伊是向仁愛鄉公所申請 的。當時取得土地的時候系爭土地並沒有種植任何東西, 伊認為是跟有權利的前手取得的。
㈡被告洪源春辯稱:過坑段1174地號土地上的檳榔樹都是原住 民種植的,不是伊種植的伊是朋友欠伊錢,才要伊去管理並 且將檳榔樹給伊收取抵債,伊差不多是在102年左右開始管 理土地的,伊的朋友只有同意讓伊去收取,伊願意將土地還 給地主,不必補償伊沒有關係,但檳榔樹是先前的原住民種 的也不是伊種植的,要伊剷除似乎是沒有道理的。伊當時是 跟對方打契約,但是對方又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又轉賣給伊 的,伊可以提出當時買賣的契約書,這都是原住民騙伊的。 這是原住民欠平地人錢,所以才簽讓渡書,最後這個讓渡書 的人欠伊的錢,所以才跟伊說可以合法聲請承租,但是伊拿 這些文件跟前手一起去向仁愛鄉公所申請承租,但是沒有獲
得核准,最後鄉公所其實沒有同意承租給伊,但是伊有留資 料在鄉公所,所以變成本件的被告,伊根本沒有在系爭土地 上面耕作。伊後來有手術,根本沒有辦法去那邊耕作,伊在 系爭土地上從來沒有去整理過,伊的前手是希望伊要合法向 鄉公所申請,因為他沒有錢可以還伊才叫伊去鄉公所申請看 看,如果核准的話這些作物要給伊抵債,當時只是雙方口頭 這樣講而已。當時是前手是說如果伊去仁愛鄉公所辦理承租 可以獲准的話,地上物的部分都要給伊,結果仁愛鄉公所並 沒有核准,所以也沒有去採收檳榔,伊因為腳有問題行動不 方便,系爭土地就荒廢了。
㈢被告施志昌辯稱:在98年仁愛鄉公所有一個廢耕的計畫,伊 已經沒有於過坑段1252、1254、1256地號土地上施作了,當 時1公頃可以領40萬元的補償金,因為伊買的地方是原始林 ,伊並沒有種植樹林,所以伊沒有領到,伊有付補償費,但 是沒有拿到使用權,因為伊當時可能不知道正確的地號在哪 裡,伊有向仁愛鄉公所切結說不是伊耕作的,所以過坑段12 52、1254、1256地號土地這3筆土地都與伊無關,應該要由 原告機關去舉證,因為過坑段1252、1254、1256地號土地上 的檳榔樹真的不是伊種植的。伊從頭到尾都不是實際占用過 坑段1252、1254、1256地號土地的人。 ㈣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5筆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均為中華民國所有, 現均由原告管理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施雨辰部分:
⑴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所有過坑段117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 關,業經認定如前述,而被告施雨辰就原告主張其占有 過坑段1176號土地之事實,業經被告施雨辰於105年4月 1日以電子郵件以民事答辯狀並於準備程序及本院105年
6月6日履勘現場之程序中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44 頁、第47頁背面、第64頁),自應由被告施雨辰就其占 有過坑段1176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⑵被告施雨辰固提出其與黃潘阿時間之契約(僅該文書之 一部分)、南投縣政府88年8月10日八八投府民山字第 88120749號函、89年12月21日八九投府原產字第892015 96號函、仁愛鄉公所98年7月7日仁觀產字第0980012199 號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惟被告施雨辰 所提出之上開契約,並無何足以證明黃潘阿時有何正當 占有權源且得以讓與被告施雨辰之內容;又上開南投縣 ○○○00○0○00○○○○○○○○○○○○○○○○ 段0000地號屬超限利用,應於89年9月1日完成造林及必 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而上開南投縣○○○00○00○00○ ○○○○○○○○○○○○○○○段0000地號屬超限利 用種植檳榔,並要求被告施雨辰於92年12月31日前完成 造林達每公頃規定之株數,以及於93年12月31日全面砍 除檳榔及必要水土保持之處理,又上開仁愛鄉公所98年 7月7日函文係指稱被告施雨辰非法占用國有原住民保留 地,如符合該函所示之條件者,得於函到40日內申請, 於點收收回土地後,該公所將按每戶使用面積發放救助 金;上開函文均只能證明被告施雨辰非法占用過坑段 1176地號土地種植檳榔,尚不能據以認定施雨辰有何占 有過坑段1176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⑶又按,63年10月9日修正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35條第1項固規定:「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 保留地。但在本辦法公布前已向鄉公所租用者,得以依 第九條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其租用期限為六年, 並應一年內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或實施造林,不得 任其荒廢。」,再按,79年3月26日依當時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 公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固亦規 定:「非山胞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 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惟被告施雨辰就其符合 前揭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35條第1項或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未聲 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 未盡,難認其占有過坑段1176地號有何合法正當之權源 。
⑷被告施雨辰固亦辯稱其係依造上開南投縣政府之函文造
林而種植肖楠樹,且其業已成林等語。惟經本院履勘現 場,過坑段1176地號土地上除有為數不多之數棵肖楠樹 外,混種有檳榔樹,顯非依造上開函文而為造林;況且 ,縱使被告施雨辰全數依照上開函文植林,亦應取得管 理機關核准承租並與其訂立租約,始堪認定為有合法占 有權源,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⑸故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施雨辰將其所占用過坑段1176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176(1)所示面積24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檳榔樹 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⒉被告洪源春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洪源春於過坑段1174地號土地種植檳榔樹 乙節,被告洪源春固不否認其自訴外人宋運寬處受讓而 對於過坑段1174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有收取之權利,但 訴外人宋運寬嗣又將該土地上檳榔樹之收取權利轉賣予 第三人,被告洪源春並否認該土地上之檳榔樹為其所種 植,並辯稱其並未占有過坑段1174地號土地。故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洪源 春對於過坑段1174地號土地之檳榔樹係其所種植或得由 其收取處分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惟被告洪源春所提出其前手宋運寬與其前手廖義雄間 於64年5月25日所簽訂之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廖 義雄與其前手陳黃阿有間於64年5月25日所簽訂之地上 物及耕作權讓渡契約書、宋運寬與曾木春間於76年2月 18日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 適足以供認定被告洪源春上開抗辯屬實,此外,原告就 被告洪源春對於過坑段1174地號土地之檳榔樹係其所種 植或得由其收取處分乙節,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難認原告之主 張有何可採。
⑶故原告主張被告洪源春應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將其所占用過坑段11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1174(1)所示面積34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檳榔樹移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難認有據。
⒊被告施志昌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施志昌無權占有過坑段1252、1254、12 56地號土地種植檳榔樹,惟為被告施志昌所否認,辯稱 伊固有付補償費,但伊並沒有種植檳榔樹,沒有拿到使 用權,也沒有領到補償費,伊不知道向前手買受正確的 地號在哪裡等語。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施志昌於過坑段1252、1254、12 56地號土地種植檳榔樹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惟遍查全卷,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被告施志昌於過 坑段1252地號土地上興建工寮並於過坑段1252、1254、 1256地號土地種植檳榔樹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或審酌,其 舉證責任尚有未盡,難認原告之主張有何可採。 ⑶故原告主張被告施志昌應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將其所占用過坑段12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1252(1)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之磚造工寮拆除及 過坑段1252、1254、125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52、12 54、1256所示,面積分別為9,931平方公尺、1,340平方 公尺、3,400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難認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 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 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 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施雨辰占有過坑段1176號土地多年,為此請 求其給付起訴前5年以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無 權占有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所為請求,即 屬有據;至於被告洪源春、施志昌並未占有原告土地乙節, 既經認定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洪源春、施志昌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無所據。
㈣又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 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 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 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 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 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 為決定。經查:
⒈被告施雨辰占有過坑段117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176(1) 所示面積2,429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檳榔樹及肖楠樹至今, 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施雨辰
給付起訴前5年以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無權 占有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認定如前述 。
⒉又過坑段1176地號土地位在南投縣仁愛鄉山區,交通不便 ,被告施雨辰於其上所種植之檳榔樹與肖楠樹數量非多, 其利用該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限,本院認被告施雨辰占 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上開土地之 申報地價之4%計算為適當。又本件原告係於105年3月8日 起訴,而過坑段1176地號之申報地價於99年至101年間為 每平方公尺21元、自102年至104年間為每平方公尺24元( 見本院卷第4頁、第9頁),而105年起則為每平方公尺30 元,則被告施雨辰於起訴前5年間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得 利益,應為11,242元【計算式:2,429×21×4%×(299/36 5+1)+2,429×24×4%×3+2,429×30×4%×(67/365 ) =11,24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被告施雨辰自 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得利益 每年應為2,915元,換算為每月則為243元(計算式:2,42 9×30×4%×1÷12=2,915÷12=243)。原告請求被告施 雨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 被告施雨辰請求起訴前5年間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施雨辰之日期為105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施雨辰給付於起訴前5年間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已 發生之不當得利11,242元,自105年3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施雨辰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 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