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7號
NTDV,105,簡上,27,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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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伯三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
4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 年度投簡字第145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74年2 月2 日起至78年6 月3 日止計4 年4 月2 日在上訴人處擔任企劃專員,並於78年6 月3 日自請離 職,於91年1 月7 日起至94年3 月9 日止計3 年2 月3 日擔 任第14屆總幹事,於94年3 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計3 年9 月10日擔任第15屆總幹事,並於97年12月19日經上訴人 理事會解聘,復於98年3 月17日起至102 年3 月19日止計4 年3 日擔任第16屆總幹事,並於102 年3 月19日退休卸任, 合計服務年資15年4 月。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依當時有效 即100 年3 月14日修正施行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以下引用 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均為100 年3 月14日修正發布之舊法, 合先敘明)第52條第2 款申請退休,並依同法第54條第1 項 向上訴人請領退休金共新臺幣(下同)1,545,106 元,惟上 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經上訴人決議解聘被上 訴人第15屆總幹事之職務,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 項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0 年4 月13日農輔 字第1000111947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被上訴人擔任第 15屆總幹事之服務年資3 年9 月10日不應計入計算退休金之 年資(下稱退休年資),且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違法解聘訴外 人即上訴人技工蔡鴻瑋所造成上訴人損失105,264 元。 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 項並無農會員工如有辭職、解



聘、解僱或解除職務之情形,則離職前之服務年資不計入退 休年資之規定,且該規定係針對農會員工因辭職、解聘、解 僱或解除職務與農會終局終止聘僱關係之情形,不及於終止 聘僱關係後又回任之情況,而被上訴人係以退休方式離開農 會,顯見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系爭函釋及南投縣政府104 年 6 月23日府農輔字第1040119778號函及農委會104 年7 月1 日農輔字第1040719123號函文,僅係行政機關就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57條第1 項解釋適用之陳述,法院並不受拘束,且 系爭函釋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之權利,委無足取 。又遭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而未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 嗣後回任之情節,與自行離職,未領取退休金,後再受聘回 原農會任職之情節相當,系爭函釋卻就退休年資得否併計為 無理由之差別處理,有違平等原則。農會員工雖曾遭解聘、 解僱或解除職務,然嗣後既得受聘回任,可認該員工與農會 之對立關係已消滅,就其遭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之事由已 有修補,若仍不讓該員工得併計退休年資支領退休金,損害 該員工之權益甚鉅。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勞工若服 務於同一事業者,其年資即可合併計算,並未區分中斷原因 而為差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退休年資之計算,當得援引上 開最低勞動條件之勞動基準法精神,將被上訴人擔任第15屆 總幹事之服務年資,計入退休年資。故被上訴人退休年資之 計算,自當以15年4 月計算。
㈢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 條、第6 條規定,農會員工之解聘 及解僱,需先經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通過後,再經總幹事 核定。蔡鴻瑋之解聘案業經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小組評議通過 、再經總幹事即被上訴人核定之法定程序,被上訴人並無任 何不法或任意解聘蔡鴻瑋之情事。蔡鴻瑋回任上訴人擔任原 職位,亦應遵循此項規定行之,蔡鴻瑋未能即時回任,係因 上訴人未能即時依南投縣政府101 年11月23日府農輔字第10 10230324號函(下稱南投縣政府101 年11月23日函)之指示 使蔡鴻瑋回任,被上訴人並無失職之處。況蔡鴻瑋訴請確認 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7 號為蔡鴻瑋勝訴之第一 審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 101 年10月23日以101 年度勞上字第13號為駁回上訴人上訴 之第二審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102 年3 月6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就臺中高分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實無召開人事評議 小組使蔡鴻瑋回任之餘地,且縱被上訴人有權使蔡鴻瑋回任



原職位,但於臺中高分院第二審判決確定前,不生任何確定 力與執行力,難認被上訴人有使蔡鴻瑋迅回任原職位之義務 。再臺中高分院第二審判決僅提及上訴人解聘蔡鴻瑋違反比 例原則,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債 務,是無從供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㈣綜上,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應為15年4 月,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領退休金1,545,106 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061,59 7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483,509 元,然上訴人拒絕給付,爰 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第2 款、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83,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 項之法律效果既為不得請求退 休金,依法自不可再將不得請求退休金之服務年資列入退休 年資計算退休金,倘若農會員工前曾因「辭職、解聘、解僱 或解除職務」而離職,其離職當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 條第1 項規定,原不得請求退休金,然其離職後又再重新受 僱或任職於農會,嗣申請退休而請求退休金時,反倒得將其 前原不得請求退休金之服務年資列入退休年資予以計算退休 金,無疑架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此亦可 由103 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即現行有效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62條第1 項規定:「農會編制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仍繼 續於農會服務者,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以下簡 稱編制員工舊制年資),依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 日修正生效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之 退休金計算方式,結算編制員工舊制年資」得到佐證,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註:94修正生效之第57條 規定與本案應適用之100 年3 月14日修正生效之第57條規定 相同)確屬退休金計算方式之規定,為立法者就農會員工於 計算退休年資時之特別規定。又系爭函釋就自請離職,尚未 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者,再受聘回原農會任職時,其退休年 資得合併計算,顯係對於員工較有利之解釋,而非加諸原法 規所無之限制,系爭函釋於本件應有適用。
㈡被上訴人雖另援引勞動基準法第57條之精神主張被上訴人係 斷續服務於同一事業,其年資仍應合併計算,惟本件本無勞 動基準法之適用,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已曾 函釋倘勞工離職後重新受僱,或前後契約有間斷,則工作年 資應自新受僱或間斷後所成立之契約開始之日起算。 ㈢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3條與第47條,被上訴人擔任上訴 人之員工時,應盡忠職務,公正和藹,依法令規章之規定執



行職務,若有違反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者,則應負賠償責任。 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52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擔 任總幹事掌有農會人事進用與考核獎懲之權限。被上訴人於 擔任總幹事間曾藉職權,以「飼養犬隻」等細故違法解聘蔡 鴻瑋,經臺中高分院第二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 訴人違法失職之情事甚為明確,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就南投縣政府101 年11月23日函 要求應履行臺中高分院第二審判決讓蔡鴻瑋回任原職位一事 置若罔聞,迄被上訴人退休卸任時仍未依該判決使蔡鴻瑋復 職,令上訴人應補償蔡鴻瑋之薪資數額不斷擴大。再農會總 幹事係農會當中真正可作主者,雖農會重大事項之決議須透 過人事評議會決定,然總幹事有權力決定參與人事評議小組 之成員,縱人事評議小組係合議制,被上訴人亦為造成該損 害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行為人,是被上訴人應就其消極不作為 期間造成上訴人應補償蔡鴻瑋之薪資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 上開南投縣政府101 年11月23日函來函上訴人之日之次月即 101 年12月1 日至被上訴人卸任之日即102 年3 月19日間, 上訴人應給付蔡鴻瑋薪資共105,264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得自應核付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數額中主張抵銷,被上 訴人無由再為任何退休金請求。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83,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4 月 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74年2 月2 日起至78年6 月3 日止計4 年4 月2 日在上訴人處擔任企劃專員,並於78年6 月3 日自請離職, 於91年1 月7 日起至94年3 月9 日止計3 年2 月3 日擔任第 14屆總幹事,於94年3 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計3 年9 月10日擔任第15屆總幹事,並於97年12月19日經上訴人理事 會解聘,復於98年3 月17日起至102 年3 月19日止計4 年3 日擔任第16屆總幹事,並於102 年3 月19日退休卸任。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最後3 年之月薪平均為67,178.5元 【計算式:145 薪點x463.3元】。
㈢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扣除於94年3 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9日 止計3年9月10日擔任第15屆總幹事之年資,退休年資為11年 7 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第2款、第54條第1項之規 定應以在職最後3 年之月薪平均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



滿1年發給1.5個月薪給,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領之退休金 為1,166,891 元【計算式:1,166,890.545元=67,17 8.5x月 基數17.37(計算式:11.58x1.5,小數點第二位後四捨五入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被上訴人之服務年資如計入於94年3 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9 日止計3 年9 月10日擔任第15屆總幹事之年資,退休年資為 15年4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第2款、第54條第1 項 之規定應以在職最後3 年之月薪平均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 資每滿1 年發給1.5 個月薪給,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領之 退休金為1,545,106 元【計算式:1,545,105.5 元=67,178 .5x 月基數23(計算式:15.33x1.5 ,小數點第二位後四捨 五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㈤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第16屆總幹事期間,於100 年5 月26日 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解聘員工蔡鴻偉,並函文通知 蔡鴻偉於同月27日生效。蔡鴻瑋另案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與上 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6日以10 0 年度勞訴字第7 號判決蔡鴻瑋勝訴,並經臺中高分院於10 1 年10月23日以101 年度勞上字第13號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102 年3 月6 日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
㈥南投縣政府曾於101 年11月23日以府農輔字第1010230324號 函文上訴人「有關貴會技工蔡鴻瑋君遭受解僱案,本案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貴會之上訴駁回,既已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請貴會履行法院判決內容,以維護蔡君權益及避 免農會應付每月薪資及利息損失」。
㈦上訴人因違法解聘蔡鴻瑋,需賠償蔡鴻瑋自100 年6 月1 日 起102 年4 月30日期間之薪資共666,540 元。 ㈧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須賠償違法解聘蔡鴻瑋所造成之損失即 105,264 元,予以抵銷,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共1, 061,597 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是否應計入於94年3 月10日起至97年12 月19日止計3年9月10日擔任第15屆總幹事之年資? ㈡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105,264 元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 範圍如下: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 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農會法第49條之1 規定甚明。次按農會人事管理



辦法係依農會法第49條之1 規定訂定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1 條定有明文。因此,就農會員工之退休金提撥、申請退 休條件、退休金之核定計算方式、是否得優退、不發給退休 金之例外情形、核定退休金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即 應以依農會法第49條之1 訂定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為準 。又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之時間為102 年3 月19日,即應以被 上訴人申請退休時有效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規定,即100 年 3 月14日修正發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認定被上訴人得否請 領退休金及可請領之退休金數額,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年資應計入94年3 月10日起至97年12月 19日止計3 年9 月10日擔任第15屆總幹事之年資,故其退休 年資為15年4 月,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545,106 元,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農會員工之退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年滿65歲者, 限齡退休。二、服務農會滿20年或年滿55歲服務農會滿8 年 者,得申請退休。三、服務農會滿12年,其最後4 年擔任總 幹事者,得申請退休;退休金之核定以農會員工在職最後3 年之薪額平均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1.5個月 薪給之一次退休金;農會員工離職、解僱、解聘或解除職務 者,均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 、第54條第1項本文、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 條文規定可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係規定農會人員得 申請退休之要件,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 項本文,係 規定退休金之計算標準為在職最後3 年之薪額平均乘以月基 數(即1.5x服務年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 項則 係規定不得發給退休金之情形,即農會員工離職、解僱、解 聘或解除職務者,不得發給退休金。農會員工符合第52條第 1款至第3款要件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但得否請求退休金仍 需視其是否有第57條第1 項所列不得請求發給退休金之情形 而定,而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 項既規定農會員工離 職、解僱、解聘或解除職務者,不得發給退休金,則農會員 工如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 項所列情形即「辭職 、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而離職,該農會員工自不得領取 退休金,自亦無計算該農會員工退休年資之問題,此為當然 之理。而該農會員工如嗣後又任職於農會,其前因「辭職、 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而離職,離職前服務於農會之服務 年資自當不得列入嗣後退休年資以計算退休金。否則,倘農 會員工前曾因「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而離職,其 離職當時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原不得請 求退休金,然其離職後又再重新受僱或任職於農會,嗣申請



退休而請求退休金時,反得將其前因「辭職、解聘、解僱或 解除職務」離職時之服務年資即原不得請求退休金之服務年 資列入退休年資予以計算退休金,無疑架空農會人事管理辦 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且有違該條之規範目的。從而,自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即足推知上情,自 無從因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無農會員工因辭職、解聘、解僱或 解除職務而離職,離職前之服務年資不得列入嗣後退休年資 之規定,遽認農會員工因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前之 服務年資應計入嗣後之退休年資以計算退休金。準此,農會 員工若曾因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為由離職,嗣後又 任職於農會並申請退休,其於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 前服務於農會之服務年資不應計入該員工退休年資作為退休 金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主張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並無農會員工 如有「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之情形,則離職前之 服務年資不計入退休年資之規定,且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 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農會員工因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 務而與農會終局終止聘僱關係之情形,不及於終止聘僱關係 後又回任之情況等等,尚不足採。
⒉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函釋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 之權利,於本件無適用餘地,且系爭函釋僅為行政機關就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 項解釋適用之陳述,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一節,然而本院就農會員工曾因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第57條第1 項所列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離職,嗣又任職於 農會並申請退休金,該員工於辭職、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 前服務於農會之服務年資不得計入該員工退休年資等節,已 審認如上。況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之法文 ,農會員工辭職原不得請求發給退休金,然系爭函釋針對員 工自請辭職者,若離職時未領取退休金,再受聘回原農會任 職時,其退休年資得合併計算,顯係對於農會員工較有利之 解釋,而非加諸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所無之限制,且系爭函釋 認農會員工解聘、解僱或解除職務者,其退休年資不得併計 ,僅為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意旨之重申,並 無增加該辦法所無之限制。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
⒊被上訴人雖另援引勞動基準法第57條之精神認本件被上訴人 係斷續服務於同一事業,其年資應合併計算一節,惟按農會 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復按勞動基準法適用 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 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所列各業, 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第3 條第1 項第8 款所 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3 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 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3 、4 條亦定有明文,是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應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的主要經濟活動 為分類基礎。而上訴人為農業人員所組織之團體,屬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中之農民團體,且該團體之成員係基於同一 職業而組織之團體,其性質較著重經濟層面,但不以營利為 目的,而係以保障成員權益為目標所組成之職業團體,其性 質屬人民團體法第4 條之人民團體。又據勞委會(87)台勞 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農民團體、人民團體為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行業。另於102 年10月16日以勞委會勞動1 字第10 20132159號函公告農民團體已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理由, 爰自104 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本件上訴人既屬人 民團體,且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之時間為102 年3 月19日,係 於104 年1 月1 日之前,因此仍應依勞委會87年12月31日之 函釋意旨認定本件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從而本件並無勞 動基準法之適用,亦無援引勞動基準法第57條之精神予以認 定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之理。是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於74年2 月2 日起至78年6 月3 日止計4 年4 月2 日在上訴人處擔任企劃專員,並於78年6 月3 日自請離職, 於91年1 月7 日起至94年3 月9 日止計3 年2 月3 日擔任第 14屆總幹事,於94年3 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計3 年9 月10日擔任第15屆總幹事,並於97年12月19日經上訴人理事 會解聘,復於98年3 月17日起至102 年3 月19日止計4 年3 日擔任第16屆總幹事並於102 年3 月19日退休卸任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擔任第15 屆總幹事之服務年資即不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年資,是被上 訴人之服務年資扣除於94年3 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計 3 年9 月10日擔任第15屆總幹事之年資,退休年資為11年7 月。
⒌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第2 款、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以在職最後3 年之月薪平均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 1 年發給1.5 個月薪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最後3 年 之月薪平均為67,178.5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之 退休年資為11年7 月,業如上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可向



上訴人請領之退休金為1,166,891 元【計算式:1,166,890. 545 元=67,178.5x月基數17.37(計算式:11.58x1.5,小數 點第二位後四捨五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⒍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領之退休金為1,166,891 元,扣除上 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1,061,597 元,上訴人尚有退休 金105,294 元(計算式:1,166,891 元-1,061,597=105,294 )未給付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29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須補償違 法解僱蔡鴻瑋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復職日102 年4 月30日 期間之薪資,共計666,540 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損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南投縣政府101 年11月23日函文上 訴人之日之次月即101 年12月1 日至被上訴人卸任之日即10 2 年3 月19日間,上訴人應給付蔡鴻瑋薪資共105,264 元, 上訴人得自應核付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數額中主張抵銷,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解聘蔡鴻瑋之時間為100年5月27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1 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審認確定 在案,又南投縣政府101 年11月23日函促請上訴人即時使蔡 鴻瑋回任原職之時間101 年11月23日,有該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5頁反面即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 第8 頁、原審卷第70頁)。從而,應依當時有效之農會人事 管理辦法即亦為100 年3 月14日修正發布之農會人事管理辦 法規定,認定上訴人解聘或使蔡鴻瑋回任原職位之相關事項 ,合先敘明。
⒉按農會設人事評議小組,以總幹事為召集人,人事評議小組 由各部門主管及非主管職員中5至11人組成,其中每滿3人應 有1 人由員工票選產生,其他由總幹事就主管人員中指定之 ;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如下:一、員工之聘僱、職等 及薪點。二、員工之解聘及解僱。三、員工之考核、績效獎 金、獎懲及升遷。五、復議案件之處理;農會人事評議小組 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可知 ,農會於組織上應設人事評議小組,且人事評議小組之產生 方式係由總幹事指定及員工票選共同組成,其評議事項包含



農會員工之聘僱、解聘、解僱及員工申請復議案件,總幹事 則應依人事評議小組之評議結果為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為備 查,足徵農會之人事事項並非由總幹事一人專斷,就農會重 要人事事項之處理,諸如農會員工之聘僱、解聘、解僱及員 工申請復議案件,尚須經由農會之人事評議小組以合議之方 式加以評議方能決定。
蔡鴻瑋自87年7 月間起任職於上訴人,100 年4 月間上訴人 評定蔡鴻瑋99年度年終績效總分58分,蔡鴻瑋不服申請復議 ,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6日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維 持原考核58分,並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2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年度考核未滿60分者列丁等,予以解聘,並由上訴 人於同日發出離職通知書,離職生效日為100 年5 月27日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臺中高分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13 號判決審認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即臺中高分院10 1 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第8 頁),應堪認為真實。足見於 蔡鴻瑋就其年度考核成績申請復議後,上訴人之人事審議小 組維持蔡鴻瑋年度考核為58分之結論,並作成蔡鴻瑋年度考 核未滿60分者列丁等,予以解聘之決定,並非由被上訴人一 人全權決定將蔡鴻瑋解聘,難認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不當解 聘蔡鴻瑋之決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明知無解聘蔡鴻瑋之事由,卻藉其職權本於一人之好惡 逕自將蔡鴻瑋解聘,明顯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以及經南投縣政府101 年11月23日函促請上訴人使蔡鴻瑋回 任原職務竟未即時使蔡鴻瑋回任原職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一 節,顯與前揭農會人事事項須經由人事評議小組共同評議方 能決定之規定不符,難認被上訴人得以個人之力為上訴人作 成解聘或使蔡鴻瑋回任原職位之決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實難憑採。
⒋上訴人雖另辯稱南投縣政府101 年11月23日號函已表示蔡鴻 瑋遭違法解聘,要求被上訴人應履行臺中高分院第二審判決 讓蔡鴻瑋回任原職務,被上訴人卻未即時使蔡鴻瑋復職,被 上訴人應就此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縱當時人事評議 小組評議決定不使蔡鴻瑋回任原職位,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負 責一節,惟蔡鴻瑋未能回任原職位之原因是否為被上訴人於 總幹事之業務上有疏失或不當利用其職權,而消極不召開人 事評議小組會議或積極使人事評議小組為不令蔡鴻瑋回任原 職位之決定,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憑南投縣政府 101 年11月23日函文遽認被上訴人有何疏失。 ⒌再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約定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 條參照)。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應就人事評議小



組評議不使蔡鴻瑋回任原職位之決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上 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就蔡鴻瑋未回任原職位有何疏失,已 如前述,亦未證明人事評議小組確有作成不使蔡鴻瑋回任原 職位之決定,又未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被上訴人應 就上訴人應給付蔡鴻瑋薪資乙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復 未提出法律規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就此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復參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理事長依法代理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人之理事長既於臺 中高分院於101 年10月23日以101 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上訴後,仍提起上訴,且於南投縣政府101 年11月 23日函促請上訴人使蔡鴻瑋回復原職位之時,亦未撤回上訴 ,遲至102 年3 月6 日始撤回上訴等情以觀,實難認被上訴 人應就上訴人應給付蔡鴻瑋薪資之損失負何損害賠償責任。 且南投縣政府101 年11月23日函文促請之對象為上訴人而非 被上訴人一人,難認應將上訴人未使蔡鴻瑋即時回任原職位 所生不利益專歸屬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非可採。
⒍基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擔任總幹事期間違法解聘蔡鴻 瑋,致上訴人應給付蔡鴻瑋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復職日10 2 年4 月30日期間之薪資,共計666,540 元之損失,應就此 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尚非有據。被上訴人既未因上訴人不 當解聘蔡鴻瑋或未即時使蔡鴻瑋回任原職位而對上訴人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無從就其中105,264 元抵銷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債務。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為11年7 月,依農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52條第2 款、第54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退休金共1,166,891元,扣除已給付之1,061,597元 ,尚有105,294 元退休金未給付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既未 因上訴人不當解聘蔡鴻瑋或未即時使蔡鴻瑋回任原職位而對 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抵銷。從而, 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5,29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關於此部分,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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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