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91號
NTDV,105,監宣,9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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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洪文聰
代 理 人 陳瑞昌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洪雲芳
利害關係人 簡松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簡松根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人洪雲芳於辦理被繼承人洪簡火毬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洪雲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洪雲芳(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兄,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即 被繼承人洪簡火毬業於103年12月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 宣告人同為繼承人,現擬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訂立遺產分割 繼承協議書事宜,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舅舅簡松根(男,36年1月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 4年度監宣字第9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印鑑 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5年度禁字第50號禁治產宣告事件、104年度監宣字第90號 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及105年度監宣字第171號報告或陳報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訊問利害關係 人簡松根,其到庭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被繼承 人洪簡火毬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時之特別代理人,並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簡松根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舅舅,與受監護宣告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其



為警官退休,住所與受監護宣告人住處相距不遠,每1至2個 月均會前往探視受監護宣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互動密切, 又其於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 害關係,復無不得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 極原因,堪信其就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就 受監護宣告人洪雲芳於辦理被繼承人洪簡火毬遺產協議分割 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簡松根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 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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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