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許龍珠
相 對 人 許巧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之母繆雲嬌共 育有相對人與關係人丙○○、許湞惠及許又元等4 名子女, 均已成年。聲請人與繆雲嬌後於民國79年12月8 日離婚,同 時約定就相對人與關係人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 請人任之,相對人與關係人等人亦皆係由聲請人扶養,現因 聲請人已67虛歲,無謀生能力,名下固有土地1 筆,然為公 同共有而無價值可言,爰請求命相對人應自105 年1 月1 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2,750 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聲請人於相對人約14歲時與其母親繆雲嬌離婚,相對人幼年 全係母親一手帶大,僅相對人國中時有與聲請人同住4 年餘 。於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從未盡管教、養育子女之責,相 對人與3 名姊弟尚需自行在外打工賺錢,方能負擔自己求學 階段之學費及生活費;同時期,聲請人在外花名遠播並負債 累累。聲請人除與繆雲嬌有法定婚姻關係外,又另有過3 段 婚姻,且生下2 名幼子,對於這3 段婚姻,聲請人也從未盡 過管教、養育之實。
相對人從小渴望父愛,每當見他人享受著父女同樂之情時, 回想自身成長生活無享受過父愛之時,都滿臉淚水。聲請人 對家中4 名子女,從未盡養育之責,年輕時只顧自身享樂, 四處欠債及享受4 段婚姻,如今步入年邁之軀,方想到子女 之存在,聲請人之舉著實令人心寒。
再者,近幾年來,聲請人四處發送毀謗相對人名譽之黑函, 不實指控並陷相對人係不孝女之舉,手法極端且毀人名譽。 相對人約8 年前購入南投縣草屯鎮一處公寓,相對人放下過 去前嫌,且念在聲請人居無定所,為表孝心,讓聲請人遷入 居住,期間之房屋貸款、管理費、房屋相關稅費、水電瓦斯 電視、家電家具購買等皆為相對人出資、管理、處分及所有 ,但聲請人非但不將相對人孝心放在心裡,反貪得無厭,除
要求子女替自己償還欠款及卡債外,復貪心至極要求相對人 無條件將該屋過戶之聲請人名下,相對人不從,聲請人居然 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動產之訴,並寄送不實指控黑函予親朋 好友及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或至相對人工作處所向相對人主 管哭訴,造成相對人工作困擾及名譽受損,此舉更讓極力試 著想要得到父愛渴望子女的孝心,像風中殘燭般的親情之愛 徹底煙飛雲散。
相對人支出大於收入,除負擔聲請人目前居住處之水電、瓦 斯、社區管理費等,尚有銀行房屋貸款需繳納,自身生活費 根本入不敷出,實在無法負擔聲請人之請求,除非聲請人搬 離相對人名下公寓,讓相對人減輕負擔才有多餘的費用足負 擔責任。
綜上,衡酌聲請人從無盡養育子女之實,一生只顧自身享樂 並到處欠債,從不工作賺錢養家,不聞不問子女生活負擔及 教育之責,且聲請人對於另段婚姻所生未成年子女亦未盡過 養育之責,聲請人實無權要求子女負擔自身生活費用。爰請 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 女婿。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 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 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 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 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 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 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即子女若無餘力,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合 先敘明。
四、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年67虛歲(實歲66歲),無謀生能力, 而相對人為扶養義務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件為 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 實。又聲請人名下除有82年出廠之汽車1 部外,尚有土地1 筆,然該土地係繼承而來,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在經全體 繼承人分割或同意處分前,聲請人無從單獨處分,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且其於103 年度亦無薪資所得收入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件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在卷可稽,是本院 參以上情,及衡以聲請人已年滿66歲,客觀上可認已無謀生 能力,亦不能以自己財產或收入供維持生活,則參諸上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應已符合之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亦 可認定。
相對人辯稱有房屋貸款,已入不敷出,且名下位於南投縣草 屯鎮公寓已供聲請人居住,並代為支付水電、瓦斯等相關費 用等語,固據相對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貸款對帳單、信用 卡帳款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帳單、台灣自來水 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 。惟聲請人除「住」之需求外,尚有其他生活所需,舉凡食 衣住行、醫療費用、休閒娛樂等費用,均屬扶養費之一部; 又相對人現年39歲,有上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正值青壯, 且相對人到庭陳稱現任職於彰化銀行,每月薪資約3 萬餘元 等語,而其於103 年之薪資、股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為920, 099 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2 筆、汽車1 部及股票等財 產,價值合計為2,039,630 元等情,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在卷可稽,則依相對人 目前之經濟狀況,應尚不致入不敷出,且此並非不能以撙節 用度方式處理,是相對人顯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之情形,自不能據此減輕其扶養義務。 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昔未盡扶養責任,造成其與關係人等人 自國小時起打工賺錢,且聲請人寄送不實指控黑函予親朋好 友及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或至相對人工作處所向相對人主管 哭訴,造成相對人工作困擾及名譽受損,而請求免除其扶養 義務等語,並提出簡訊暨書函內容翻拍照片多幀為證。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 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 亦有明文。查相對 人主張聲請人昔有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為聲請人所否認, 且相對人到庭亦表示無法舉證,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要難認聲請人有何未盡扶養相對人義務之情事。惟聲請人 當庭已自承上開簡訊及書函內容皆為其所發送,而稽以該簡 訊內容分別有「妳這位不孝女夭壽,妳必受天譴,出門必 失車子給撞死,老天才會有眼睛而妳死後必下十八層地獄而 無天無理」、「哈哈大孝女去死吧!…到時看妳怎麼向社會 及同事交代,妳根本不是人足(應為「是」之誤)畜性(應 為「牲」之誤)不如…」、「妳這位夭壽不孝女…」等語, 書函部分則有「各位親朋好友大家好! 這是我不孝女甲○○ 和她的父親爭奪一間我買的公寓,我傳給她的四通簡訊,請 大家給我主持公道…前草屯玉峰里長乙○○」等內容,堪認 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屬實。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固有辱罵之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然核其情節尚難謂為重大,是相對人請求 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惟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動輒以不孝女夭壽、去死吧、根本不是人是畜牲 不如、夭壽不孝女等語辱罵相對人,復以書函寄送相對人之 親朋好友,造成相對人不堪其擾,並致相對人名譽無端受損 ,如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 違事理之衡平,而顯失公平。從而,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1 款規定,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又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以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現居 住於南投縣境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 之南投縣104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856元,及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04 年、105 年 間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869元、11,448元(見卷附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再 衡以相對人前述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及聲請人尚有關 係人丙○○、許溱惠、許又元等3 名成年子女,且聲請人分 別業與關係人許溱惠、許又元,就其之扶養費用部分已達成 調解,關係人許溱惠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 元、 關係人許又元則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750 元等情, 亦有本院105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43 號調解筆錄1 件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給付扶養
費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綜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補助金額暨其所需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 後,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為2,75 0 元,尚屬適當。然相對人有前揭得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已 如前述,爰減輕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2,000 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 000 元,為有理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 本件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 拘束,故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故除有其他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將造成相對人履行上之困難, 且參以本件相對人之資力,若命其一次給付亦不可能履行, 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 乃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 ,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 、3 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