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92號
NTDV,105,家親聲,92,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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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許龍珠 
相 對 人 許巧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之母繆雲嬌共 育有相對人與關係人丙○○、許湞惠及許又元等4 名子女, 均已成年。聲請人與繆雲嬌後於民國79年12月8 日離婚,同 時約定就相對人與關係人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 請人任之,相對人與關係人等人亦皆係由聲請人扶養,現因 聲請人已67虛歲,無謀生能力,名下固有土地1 筆,然為公 同共有而無價值可言,爰請求命相對人應自105 年1 月1 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2,750 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聲請人於相對人約14歲時與其母親繆雲嬌離婚,相對人幼年 全係母親一手帶大,僅相對人國中時有與聲請人同住4 年餘 。於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從未盡管教、養育子女之責,相 對人與3 名姊弟尚需自行在外打工賺錢,方能負擔自己求學 階段之學費及生活費;同時期,聲請人在外花名遠播並負債 累累。聲請人除與繆雲嬌有法定婚姻關係外,又另有過3 段 婚姻,且生下2 名幼子,對於這3 段婚姻,聲請人也從未盡 過管教、養育之實。
相對人從小渴望父愛,每當見他人享受著父女同樂之情時, 回想自身成長生活無享受過父愛之時,都滿臉淚水。聲請人 對家中4 名子女,從未盡養育之責,年輕時只顧自身享樂, 四處欠債及享受4 段婚姻,如今步入年邁之軀,方想到子女 之存在,聲請人之舉著實令人心寒。
再者,近幾年來,聲請人四處發送毀謗相對人名譽之黑函, 不實指控並陷相對人係不孝女之舉,手法極端且毀人名譽。 相對人約8 年前購入南投縣草屯鎮一處公寓,相對人放下過 去前嫌,且念在聲請人居無定所,為表孝心,讓聲請人遷入 居住,期間之房屋貸款、管理費、房屋相關稅費、水電瓦斯 電視、家電家具購買等皆為相對人出資、管理、處分及所有 ,但聲請人非但不將相對人孝心放在心裡,反貪得無厭,除



要求子女替自己償還欠款及卡債外,復貪心至極要求相對人 無條件將該屋過戶之聲請人名下,相對人不從,聲請人居然 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動產之訴,並寄送不實指控黑函予親朋 好友及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或至相對人工作處所向相對人主 管哭訴,造成相對人工作困擾及名譽受損,此舉更讓極力試 著想要得到父愛渴望子女的孝心,像風中殘燭般的親情之愛 徹底煙飛雲散。
相對人支出大於收入,除負擔聲請人目前居住處之水電、瓦 斯、社區管理費等,尚有銀行房屋貸款需繳納,自身生活費 根本入不敷出,實在無法負擔聲請人之請求,除非聲請人搬 離相對人名下公寓,讓相對人減輕負擔才有多餘的費用足負 擔責任。
綜上,衡酌聲請人從無盡養育子女之實,一生只顧自身享樂 並到處欠債,從不工作賺錢養家,不聞不問子女生活負擔及 教育之責,且聲請人對於另段婚姻所生未成年子女亦未盡過 養育之責,聲請人實無權要求子女負擔自身生活費用。爰請 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 女婿。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5條第1 項、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 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 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 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 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 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 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 為親屬之補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 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 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僅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即子女若無餘力,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合 先敘明。
四、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年67虛歲(實歲66歲),無謀生能力, 而相對人為扶養義務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件為 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 實。又聲請人名下除有82年出廠之汽車1 部外,尚有土地1 筆,然該土地係繼承而來,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在經全體 繼承人分割或同意處分前,聲請人無從單獨處分,此外別無 其他財產,且其於103 年度亦無薪資所得收入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件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在卷可稽,是本院 參以上情,及衡以聲請人已年滿66歲,客觀上可認已無謀生 能力,亦不能以自己財產或收入供維持生活,則參諸上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應已符合之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亦 可認定。
相對人辯稱有房屋貸款,已入不敷出,且名下位於南投縣草 屯鎮公寓已供聲請人居住,並代為支付水電、瓦斯等相關費 用等語,固據相對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貸款對帳單、信用 卡帳款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帳單、台灣自來水 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 。惟聲請人除「住」之需求外,尚有其他生活所需,舉凡食 衣住行、醫療費用、休閒娛樂等費用,均屬扶養費之一部; 又相對人現年39歲,有上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正值青壯, 且相對人到庭陳稱現任職於彰化銀行,每月薪資約3 萬餘元 等語,而其於103 年之薪資、股利及利息等所得合計為920, 099 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2 筆、汽車1 部及股票等財 產,價值合計為2,039,630 元等情,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在卷可稽,則依相對人 目前之經濟狀況,應尚不致入不敷出,且此並非不能以撙節 用度方式處理,是相對人顯無「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之情形,自不能據此減輕其扶養義務。 相對人另辯稱聲請人昔未盡扶養責任,造成其與關係人等人 自國小時起打工賺錢,且聲請人寄送不實指控黑函予親朋好 友及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或至相對人工作處所向相對人主管 哭訴,造成相對人工作困擾及名譽受損,而請求免除其扶養 義務等語,並提出簡訊暨書函內容翻拍照片多幀為證。按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 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 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 亦有明文。查相對 人主張聲請人昔有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為聲請人所否認, 且相對人到庭亦表示無法舉證,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要難認聲請人有何未盡扶養相對人義務之情事。惟聲請人 當庭已自承上開簡訊及書函內容皆為其所發送,而稽以該簡 訊內容分別有「妳這位不孝女夭壽,妳必受天譴,出門必 失車子給撞死,老天才會有眼睛而妳死後必下十八層地獄而 無天無理」、「哈哈大孝女去死吧!…到時看妳怎麼向社會 及同事交代,妳根本不是人足(應為「是」之誤)畜性(應 為「牲」之誤)不如…」、「妳這位夭壽不孝女…」等語, 書函部分則有「各位親朋好友大家好! 這是我不孝女甲○○ 和她的父親爭奪一間我買的公寓,我傳給她的四通簡訊,請 大家給我主持公道…前草屯玉峰里長乙○○」等內容,堪認 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屬實。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固有辱罵之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然核其情節尚難謂為重大,是相對人請求 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惟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動輒以不孝女夭壽、去死吧、根本不是人是畜牲 不如、夭壽不孝女等語辱罵相對人,復以書函寄送相對人之 親朋好友,造成相對人不堪其擾,並致相對人名譽無端受損 ,如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 違事理之衡平,而顯失公平。從而,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1 款規定,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又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以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現居 住於南投縣境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公布家庭收支調查 之南投縣104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856元,及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04 年、105 年 間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869元、11,448元(見卷附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再 衡以相對人前述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及聲請人尚有關 係人丙○○、許溱惠、許又元等3 名成年子女,且聲請人分 別業與關係人許溱惠、許又元,就其之扶養費用部分已達成 調解,關係人許溱惠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 元、 關係人許又元則同意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750 元等情, 亦有本院105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43 號調解筆錄1 件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給付扶養



費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綜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補助金額暨其所需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 後,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數額為2,75 0 元,尚屬適當。然相對人有前揭得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已 如前述,爰減輕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2,000 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 000 元,為有理由;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 本件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 拘束,故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質,故除有其他特別情事足 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將造成相對人履行上之困難, 且參以本件相對人之資力,若命其一次給付亦不可能履行, 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 乃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 ,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 、3 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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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