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允
代 理 人 詹閔智律師
相 對 人 謝麗娟
謝敏玲
謝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 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允與相對人謝麗娟、謝敏玲、謝傳 宗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27號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案件附條件結果通報單、專用委任狀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22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 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