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39號
NTDV,105,司聲,139,2016111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野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卿
相 對 人 宏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年度一○四存字第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新臺幣573,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保全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104年度 存字第252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5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 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05年8月19 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之 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野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