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18號
NTDV,105,司聲,118,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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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黃正宗
相 對 人 胡灯贊
相 對 人 胡灯文
相 對 人 胡瓊美
相 對 人 胡玉桃
相 對 人 胡玉琴
相 對 人 陳錦蕓
相 對 人 胡淵原
相 對 人 胡淵賓
相 對 人 胡慈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灯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胡灯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灯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胡灯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瓊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胡瓊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玉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胡玉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玉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胡玉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錦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陳錦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淵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胡淵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淵賓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胡淵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慈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胡慈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投簡字第32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 部份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共計支 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依上述負擔比例,相對 人胡灯贊胡灯文胡瓊美胡玉桃胡玉琴各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4元(計算式:2,760元×1/7=3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錦蕓胡淵源胡淵賓、胡慈 君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9元(計算式:2,760元× 1/2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各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 │黃正宗│ 1/7 │
├──┼───┼──────┤
│ 2 │胡灯贊│ 1/7 │
├──┼───┼──────┤
│ 3 │胡灯文│ 1/7 │
├──┼───┼──────┤
│ 4 │胡瓊美│ 1/7 │
├──┼───┼──────┤
│ 5 │胡玉桃│ 1/7 │
├──┼───┼──────┤
│ 6 │胡玉琴│ 1/7 │
├──┼───┼──────┤
│ 7 │陳錦蕓│ 1/28 │
├──┼───┼──────┤




│ 8 │胡淵原│ 1/28 │
├──┼───┼──────┤
│ 9 │胡淵賓│ 1/28 │
├──┼───┼──────┤
│10 │胡慈君│ 1/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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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