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114號
NTDV,105,司拍,114,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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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李佳馨
相 對 人 張東聰
代 理 人 呂素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 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 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 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 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 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東聰於民國105年1月22日、10 5年4月13日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各設定擔保債權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票據債務,債務清償期為105年7月31 日,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105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4,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7月31日,詎清償期 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於105年11月8日通知相對人張東聰就本件聲請陳述意 見,相對人則具狀陳稱:伊向聲請人實際借得之金額僅有35 6,000元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其於聲 請時提出之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資 料,由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並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依首揭說明意旨,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至於相對人張東聰雖陳稱伊向聲請人實際借得之金額 僅有356,000元等語,則係屬對聲請人所得請求之抵押債權 數額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則依首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裁 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相對人如就前開實體事項 有所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於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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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5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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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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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南投市 │成功 │ │1090 │雜│203.7 │2分之1 │張東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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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南投縣│南投市 │新草尾嶺│ │540 │建│1118.71 │2分之1 │張東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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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南投縣│南投市 │新草尾嶺│ │634 │旱│4132.96 │4259分之2500│張東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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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