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5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訓榮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源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
有害於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
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
法第第749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依債權人聲請意旨,係主張其以連帶保證
人身份以被原債權人南投縣仁愛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之
薪資代主債務人即本件債務人許源金向原債權人南投縣仁愛
鄉農會清償該債務,故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其代為清償之金額
。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扣押薪資明細表所載,債權人遭扣押
之薪資計算至民國95年12月29日止始為新臺幣596,051元,
又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已代債務人清償超過前開金
額之證據,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依法僅得於前開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是債權人請求超過前開
金額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債權人提出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判決所載,債務人積欠
原債權人南投縣仁愛鄉農會之本金債權僅餘新臺幣495,546
元,則本件債權人所得承受原債權人得計算利息之本金債權
,自僅以前開本金債權金額為限。又於95年12月29日之前,
債權人既尚未清償至前開金額,自不得超過其清償之限度,
而向債務人請求以清償總金額計算該日前之利息。從而,依
債權人提出之釋明證據,僅得再請求以前開本金金額新臺幣
495,546元,自95年12月29日起計算利息,是本件債權人關
於超過前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補正狀繕
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