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52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原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昱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 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 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 249條第1項第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昱順發給支付命令,於聲請時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可釋明債權請求之證據。經本院前 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通知債權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500元及提出可釋明債權請求之證據,該通知已 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債 權人逾期迄今就前開應補正事項均未為補正,則依首揭說明 ,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