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04號
NTDV,104,訴,504,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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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楊云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楊慶珍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 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 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 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中型客輪船舶名稱「景勝號」,級數: 乙種(下稱系爭船舶)為原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遂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船舶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船舶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因原告得悉請求返還之系爭 船舶註冊編號為「00-000-00 」,且被告業將系爭船舶出售 予訴外人劉建陞,並已報廢後,原告遂於民國105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主張系爭船舶出售予劉 建陞而給付不能,改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係因船體返還不能而變更以金錢代替實物給付,為原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而系爭船舶於100年 1 月移轉予訴外人賴淑珍,103年1月報廢(詳下述),均早 於原告於104年10月2日起訴之前,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 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 不同,自與情事變更有間,惟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變更聲明,雖難認有據,然而,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同一法律關係而來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原告復主張系爭船舶價值不僅在於船體本身,最 主要係系爭船舶之航行執照,上開170萬元係指船體與船證 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2頁背面),系爭船舶執照 即「58-056」號經鑑定結果為6,025,000元,故於105年10月 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02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查:依 日月潭水域船舶管理方式可知,船體與船證應為不同之交易 標的(詳下述),故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主張返還船體,其於 105年5月9日追加船證價值部分,核屬增加返還之客體,然 因原告主張系爭船舶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小船執照亦交由被 告收執,而系爭船舶執照經正中資產鑑定有限公司所為估價 報告書結果有相當之價值,可見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亦係基 於終止借名登記之同一法律關係,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權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 上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85年間出資170 萬元購買中型客輪一艘(船舶名稱: 景勝號;載客量:12至20人;級數:乙種,註冊編號00-000 -00 )之系爭船舶,原借名登記於配偶即訴外人楊游木蘭名 下,嗣因請領老年津貼,86年5 月13日改借名登記於原告四 子即訴外人楊豐寧名下,然因楊豐寧有卡債問題,88年6 月 30 日 再轉借名登記於原告三子即訴外人楊豐菩名下,惟因 楊豐菩為公務員,不能兼差經營船舶之營利事業,於93年2 月5日 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因原告已高齡87歲,擬出 售系爭船舶後,以所得支應安養天年之經費來源,經多次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船舶,惟被告均拒不返還,原告前已向被告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再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於起訴後方知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船舶及船 舶證照於100 年間贈與其配偶賴淑珍賴淑珍則於102 年將 船舶出售予劉建陞,且劉建陞業將舊船報廢,辦理汰舊換新 ,並沿用舊有註冊編號,新船於103 年定名「甲山林號」。 然日月潭上航行之動力小船有總量管制,如欲於日月潭經營 小船載客,只能就原有之136 艘船為汰舊換新,且船舶所有 權有小船執照得表彰所有權,主管機關就船舶管理需有登記 執照,系爭船舶於歷次轉讓時,亦均需填載轉讓移轉同意書 ,故系爭船舶價值不僅在於船體本身,最主要係該船舶之航 行執照。則本件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船舶之借名登 記契約,被告本應返還船舶及船舶證照,然系爭船舶及船舶 證照顯因出售予劉建陞而給付不能,被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船舶執照經本院囑託正 中資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後,價格為6,025,000 元,故請求 被告賠償6,025,000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船舶及船舶證照之損 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25,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 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船舶原名「景勝二號」,係於78年10月間建造完成,註 冊編號為00-000-00 ,為楊游木蘭出資委託航裕造船廠訂製 ,故登記於楊游木蘭名下,並非原告於85年間出資170 萬元 購買,系爭船舶之權利亦均由楊游木蘭主導,營業收入均由 船舶公會匯入楊游木蘭之帳戶,原告與楊游木蘭間就系爭船 舶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楊游木蘭於86年7月間將「景勝二號」贈與楊豐寧,88年7月 間再轉贈與楊豐菩,而「景勝二號」於88年921 地震以前, 均由被告駕駛,因楊游木蘭發現被告需扶養2 名子女很辛苦 ,遂將「景勝二號」贈與被告,並於93年2 月5 日將「景勝 二號」以贈與為原因,由楊豐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由被 告自負盈虧,然因被告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過戶予楊豐菩,被告應係透過以物易物之 方式,取得系爭船舶所有權。而被告登記為系爭船舶所有權 人後,及取得系爭船舶之證照,將系爭船舶更名為「景勝號 」,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遂將營業收入匯入被告設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之帳戶,被告並自行負擔繳納船舶娛樂 稅、船舶公會會員費、檢驗費及綜合所得稅及規罰款,被告 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因系爭船舶已經老舊,且被告於99年有資金需求,希望配偶 賴淑珍可以提供資金,故於100 年1 月1 日將「景勝號」贈 與配偶賴淑珍。而賴淑珍於102 年間,將「景勝號」與劉建 陞所有註冊編號58-030之船舶交換,並補貼劉建陞50萬元, 劉建陞隨後將船舶更名為「隆興號」,再將註冊編號58-056 之「隆興號」報廢,並另建造「甲山林號」,兩造間就系爭 船舶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取得系爭船舶並無 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㈣倘若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因權利係原告所賦與, 如果被告應返還船舶,權利當然也會依並返還予原告,原告 不應再請求船舶證照之價值。再者,系爭船舶係78年起造, 亦應有折舊之問題。綜上,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名「景勝二號」(58-056)之系爭船舶於78年10月因新造 登記所有人為楊游木蘭,於86年5 月13日登記為楊豐寧所有 ,88年6 月30日登記為楊豐菩所有,93年2 月5 日登記為被 告楊慶珍所有,並改名為「景勝號」,100 年轉讓登記為賴 淑珍所有,102 年轉讓登記為劉建陞所有,劉建陞將船名變 更為「隆興號」,(以上總噸位為11.2噸),嗣舊船報廢, 辦理汰舊換新,103 年劉建陞沿用58-056新造船名為甲山林 號(建造日期為102 年10月,總噸位為19.91 噸)。 ㈡現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船舶。
㈢被告楊慶珍楊豐寧、楊豐菩均為楊游木蘭與原告之子女。 ㈣總噸位16.13 噸,建造完成日期為93年7 月1 日之小船亦名 「景勝號」(小船編號930858,統一編號00000000,註冊編 號58030 ),目前為賴淑珍所有,與前開景勝號為不同船舶 。
㈤總噸位19.91 噸,建造日期為102 年10月之小船為「甲山林 號」(註冊編號00-000-00 ),現為劉建陞所有。 ㈥賴淑珍與被告楊慶珍為配偶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 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原告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惟因系爭船舶已返 還不能,故請求返還系爭船舶小船執照之價值等語,為被告 以前詞否認,是兩造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是否為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如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請求船證價值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
㈡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於85年間出資購買乙種船舶「景勝號」 一艘,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楊游木蘭名下,再輾轉借名登記 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5頁),然而,原告未能特定該 「景勝號」之小船執照號碼、噸數、動力、建造完成日期等 特徵,而有標的不明之情形,經本院向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 務中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查結果,始得知被告 名下現並無任何船舶登記,且被告名下景勝號原名應為「景 勝二號」,有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104年10月20日中 監字第104320143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 年 10月20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1065548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可見原告對於系爭船舶業已不在被 告名下以及系爭船舶更名前為景勝二號等情均無法始末陳述 ,難認原告對系爭船舶有實際管領之情形。再者,系爭船舶 註冊編號為「58-056」號,係於78年10月建造,並登記於楊 游木蘭名下,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船舶所有人姓名住址變更紀 錄表、小船執照、檢查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5 頁),亦與南投縣政府105年4月19日府觀產字第1050080678 號函略以:查貴院所附註冊編號58-056小船舊有資料,依本 府現行仍可查得之資料顯示,該編號之小船,於78年10 月 因新造登記所有人為楊游木蘭女士,船名為「景勝二號」, 該船於93年船名變更為景勝號,102年船名變更為隆興號, 103年變更為甲山林號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8至146 頁),堪認系爭船舶並非如原告所述係於85年間所購買,又 經本院詢問原告係何時向何人購買系爭船舶、何時登記於楊 游木蘭名下,原告均稱不清楚、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 0頁至背面),是原告所述,難以採信。
㈢又查:小船註冊編號,第一碼固定為58,第二碼船舶列管艘



數,因日月潭營業動力小船總量管制136 艘,只得汰舊換新 ,故若船舶有汰舊換新則會沿用同一號碼,第三碼為執照煥 發次數,有南投縣政府105 年4 月19日府觀產字第10500806 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而系爭船舶原名「 景勝二號」,註冊編號58-056,建造日期78年10月,原始登 記名義人為楊游木蘭(97年7月16日死亡),於86年7月以贈 與為原因登記楊豐寧為所有權人,再於88年7月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楊豐菩為所有權人,嗣於93年2月以轉讓為原因登記 所有權人為被告,並變更船名為「景勝號」,嗣於100年1月 間轉讓登記為被告配偶即賴淑珍所有,102年5月轉讓登記為 訴外人劉建陞所有,並由劉建陞申請更名為「隆興號」,10 3年1月間劉建陞將原舊船報廢,興建新船「甲山林號」,船 體建造日期為102年10月,仍沿用58-056之註冊編號等情, 有船名及所有人姓名住址變更紀錄、小船執照3份、歷次南 投縣政府同意轉讓、更名備查之函文、轉讓同意書、船名變 更申請書、船舶報廢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0至122頁、第56頁、第125頁、第128頁、第131頁 、第134頁、第145頁)。至於註冊編號「58-030」之小船, 船名為「隆興號」,48年9月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清隆、92 年8月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見致、93年10月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劉黃阿真、102年1月所有權人為劉建陞、102年4月更名為 「景勝號」,所有權人為賴淑珍,有船舶檔案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2至73頁),故賴淑珍名下雖確有名為「景勝號」 之小船,但依不同時期為註冊編號不同、來源不同之船舶, 應可認定,原告不察,堅稱賴淑珍名下之船舶亦為原告所有 等語,顯有混淆2艘「景勝號」之情,難認可採。又原告稱 係楊游木蘭死後,才將系爭船舶借名登記於楊豐寧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亦與楊游木蘭死亡時間(97年7 月16日)及系爭船舶登記於楊豐寧名下時間(86年7月間) 不符,原告雖稱名下最多同時有7艘船舶於日月潭航行,只 因年事已大就船舶所有權資料無法完全清楚陳述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並對為何自楊游木蘭名下移轉登記於楊豐寧 名下為更正陳述(見本院卷第96頁),然此並不能作為原告 主張欠缺一貫性之正當理由,亦無法解免原告應負之舉證責 任。
㈣原告主張系爭船舶於購買之初先借名登記於配偶即楊游木蘭 名下,嗣再借名登記於楊豐寧名下,又借名登記於楊豐菩名 下,最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然而,原告並無管理船 舶,甚至連系爭船舶更名、早已報廢、現被告名下並無系爭 船舶等情均不知情,已如前述,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係僅



登記於出名者名下,而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之情形不同,難 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固舉楊豐菩、楊豐寧 之證詞為證,然而,證人楊豐寧證述:我18歲時有3 艘船, 3 艘本來都在我母親名下,船名為景勝一號、景勝二號、景 勝三號。之後景勝二號登記在我名字,其他兩艘我不清楚。 後來因為我向銀行借錢,繳不出來,我就問我是否要把船再 登記回我父親,我就把我資料給我父親,我父親有跟我說把 船過給楊豐菩好不好,我說好。我把證件交給我父親後,後 來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不知道後來船舶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157 頁背面),證人楊豐菩證述:我 弟弟楊豐寧向銀行借錢,有卡債問題,錢他還不起,船又是 我爸爸的,所以把船登記在我名下,至於船隻移轉登記在被 告名下,我不知道這件事,也不知道誰去辦理移轉登記,船 舶證件都不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154 頁背面 ),可見依該二人證述,其等僅知系爭船舶自楊豐寧名下移 轉登記為楊豐菩名下之原因,但均不知系爭船舶登記於被告 名下之緣由,自不能以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又系爭船舶登記於楊豐菩、楊豐寧名下時,船舶 營業收入係匯入楊游木蘭之帳戶,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99 頁、第246 頁),亦與楊豐菩證述從未收過船舶之營 業收入,只有用自己的錢繳過稅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 4 頁),堪信為真,然系爭船舶於93年2 月5 日登記於被告 名下時,其船舶收入卻是3 分之2 匯入被告名下帳戶,3 分 之1 匯入楊游木蘭名下帳戶,有楊游木蘭設於南投縣魚池鄉 農會及郵局帳戶存摺名細、被告設於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及日 月潭郵局交易明細、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8 月18日104 投船總字第06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 至174頁、第200至214頁、第240至243頁、第247至254頁、 第255頁),可見系爭船舶登記於楊豐菩名下與登記於被告 名下時,關於系爭船舶營業收入歸何人所有之情形不同,況 且楊豐菩係於83年10月1日起擔任公務員,系爭船舶登記於 楊豐菩期間(88年7月至93年2月),楊豐菩未曾經營系爭船 舶,為楊豐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而原告 自承系爭船舶登記於被告所有後,由被告駕駛經營船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35頁),復參以楊豐菩證述:系爭船舶登記 於其名下時,相關所有證件資料均非其所保管等語(見本院 卷第154頁、第155頁),而系爭船舶之小船執照等證件資料 於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卻由被告收執,為原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35頁),綜上觀之,益徵系爭船舶於登記為被告所 有時,確實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由被告管理使用,並取



得營業收入,而與系爭船舶登記於楊豐菩名下之情形未可互 相比擬,是以,縱被告楊豐菩係出於認知自己與原告間係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上開證述,亦不能以此推知兩造間亦為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兩造間有何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㈤至於被告就系爭船舶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時先稱係因與楊豐菩 有以物易物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背面 ),嗣又抗辯係因楊游木蘭看被告要扶養小孩很辛苦表示要 將系爭船舶贈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其前後所 述是否符合實情,並非無疑,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 就系爭船舶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船舶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存在,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25,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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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中資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