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字第1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石旺根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石宗樹(兼石蔡嫦娥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黃石美英
石英玲
石宗烈
石秉弘
上開聲明人即原告與被告石蔡嫦娥等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明由
相對人即被告石蔡嫦娥之子女及孫子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即被告石宗樹為石蔡嫦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原告聲明由相對人黃石美英、石英玲、石宗烈、石秉弘承受訴訟之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第一百 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據此規定,當事人 於起訴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得聲明 由該繼承人承受訴訟。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再者, 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關 於繼承人之範圍及其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第 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以尚未喪失 或拋棄其繼承權者為限。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石蔡嫦娥等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其 中被告石蔡嫦娥已於起訴後之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死亡,此有石蔡嫦娥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石蔡嫦娥之 繼承人計有長女黃石美英、次女石英玲、次男石宗烈、三男 石宗樹及孫子石秉弘(石蔡嫦娥長男石宗賢之子,石宗賢於 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死亡,由石秉弘代位繼承)共五人,其中 除石宗樹外,繼承人黃石美英、石英玲、石宗烈、石秉弘四 人均已於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此有該院一0五年度司繼字第二六八八號准拋
棄繼承備查之函文傳真附卷可參。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石 蔡嫦娥部分,應僅由繼承人即同案被告石宗樹承受訴訟為已 足,其餘拋棄繼承之石英玲、石宗烈、黃石美英及石秉弘等 人並無承受訴訟之適格。從而,原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 日具狀聲明由黃石美英、石英玲、石宗烈及石秉弘等人承受 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應由同案被告石宗樹為石 蔡嫦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