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欉上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欉上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欉上維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不詳之 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5 年5 月9 日9 時50分許,在宜蘭 市中山路五段與大坡路二段口,駕車違規而為警緝獲,並於 同日12時43分許由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欉上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 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 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 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 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 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確定,惟嗣經該署檢察官撤 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本案被告於上開附命緩起訴後 ,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 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先予敘明 。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 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埔交 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7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執行完畢之素行,另有因施用毒品受追訴處罰之前 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 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20頁),入監前擔任大貨車司機、離婚、扶養 1 名年幼子女、現配偶待產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 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