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茵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柯旻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784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號、105 年度偵緝
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茵(原名:李秋菊、陳秋菊、陳心茵)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柯旻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李心茵(原名:李秋菊、陳秋菊、陳心茵)與柯旻志均明知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李心茵所有、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1 張,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由廖柳惠幫何淑 岱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撥打系爭行動電話與李心茵、 柯旻志聯絡,由廖柳惠與柯旻志約好交易時間、地點後,再 由廖柳惠搭載何淑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 交易地點,柯旻志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將海洛 因1 小包交付與廖柳惠。嗣廖柳惠並於當日21時許,搭載何 淑岱至同上地點,將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價金交付給柯 旻志(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均詳如 附表一所示)。
二、李心茵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另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之系 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金額,販 賣海洛因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 式、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三、嗣經警獲報後,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經陳心茵之同意,前往其住處
及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行動電話、夾鏈袋1 包及 藥鏟2 支等物,乃查獲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李心茵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李心 茵案件部分,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 院卷第54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 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 190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 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 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茵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何淑岱、廖柳惠、湯千億 、陳瑋慶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何淑岱、廖柳惠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一第7 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 56頁至第57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警卷二第52頁至第56 頁;偵卷二第148 頁至第151 頁;偵卷三第33頁;本院卷第 119 頁至第132 頁、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61頁至第64頁、第81 頁至第82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偵卷一第260 頁至第26 3 頁、第278 頁至第28 0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
3 所示證物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 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心茵犯行洵堪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李心茵 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8 罪)。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 罪。
㈡被告李心茵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與共犯柯旻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心茵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7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李心茵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2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並於103 年3 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8 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除死刑與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心茵就其所犯如 事實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 白,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 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李心茵固然有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住在南投縣國姓 鄉的「葵兄」,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共同被告柯旻志(參見偵卷六第48頁;本 院卷第37頁反面),然就「葵兄」部分,被告李心茵未能明 確指出其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就 共同被告柯旻志之部分,則因該次犯行業經檢警執行通訊監 察,而已在該次通訊內容中查出共同被告柯旻志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李心茵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並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 自未能適用該規定減刑。
㈦另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 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關於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李心茵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 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次數共 為8 次,販賣對象則僅為3 人,而所得則共8,000 元,尚非 甚鉅,其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其犯後已在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固然未能因而查獲 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已如前述,然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 ,本院審酌其本案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及其犯 後態度等節,認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諭知最低法 定刑度,均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 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李心茵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
㈧被告李心茵就其前開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除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因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 輕其刑及前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應先加重( 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就減輕其刑
部分,並應予遞減之。
㈨本院審酌被告李心茵: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 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海洛 因,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考量其犯罪 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對象、犯罪所得等情,兼 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二 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暨其自白犯行,深 感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 1 至編號7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㈩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此部分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正,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 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之 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則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從而,有關沒收規定之 法律競合,依據「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其他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原則上亦應適用 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惟若該等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為特別規定者,或該等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在刑法 沒收專章施行後施行者,則仍應依該等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說明。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前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 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則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該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 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 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
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修正前第1 項有關犯罪所得 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亦予 刪除。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而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之規定,除擴大 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並於犯罪所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 代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可知關於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 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 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 行為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據此: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系爭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編號2 所示之藥鏟2 支及編號3 所示之夾鏈袋1 包, 均為被告李心茵所有,且為供其販賣本案第一級毒品所用之 物,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 6 頁),上開各物,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李心茵所犯各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7 交易金額欄所示各項金額, 皆屬被告李心茵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俱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因該部分犯罪所得為共犯柯旻志所收取,此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不併於被告李心茵罪刑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柯旻志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
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 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 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 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 ,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 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 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 )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 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 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 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 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 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 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 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 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 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 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 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 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證人何淑岱就被告柯旻志所犯前述犯罪事 實,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有於104 年1 月9 日18時41分許由 廖柳惠載送至李心茵住處,由被告柯旻志交付海洛因1 包, 其另於當日21時許,由廖柳惠載送至李心茵租屋處,將由伊 出資購買海洛因之1000元給被告柯旻志等語(參見警卷二第 54頁至第5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柯旻志沒有 販賣毒品,伊是向被告李心茵拿毒品,通訊監察譯文中伊是 要跟被告柯旻志一起買東西,之後沒有跟被告柯旻志見面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兩者間就被告 柯旻志究竟有無在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之所述不符,而此部 分之事實為認定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再觀諸證人何淑岱於警詢時之陳述,均能陳述明 確,對於所述被告於何時間、地點對其所為,均能指證歷歷
,對於被告行為之方式之敘述,亦具體而翔實,且經本院勘 驗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證人於警詢時情緒平和,並無毒癮發 作之反應,臉上帶有笑容,並有反問、詢問員警之情事,此 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況 證人何淑岱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在警詢時所述正確, 簽名前曾經看過筆錄,所述均屬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 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綜上,足見並無勉強陳述之情 形,應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堪認證人何淑岱於警詢 證述時之外部環境良好,且亦未見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述證人警詢時之證述自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項事實亦為發現真實所必要之證據 ,自應認證人何淑岱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有關被告柯 旻志案件部分,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以下採為判決基礎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81頁),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 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至第200 頁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旻志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其辯稱:當時廖柳 惠係打電話給伊要求伊買便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本院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心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 月9 日
18時41分許,伊沒有販賣1000元的海洛因1 包給何淑岱,伊 只有接電話,這次賣的海洛因是柯旻志的,也是柯旻志去交 付海洛因給何淑岱,1000元是柯旻志收去的,不是交給伊, 伊所接聽的電話是廖柳惠打的,廖柳惠是要購買海洛因,另 伊在警詢所證稱「104 年1 月9 日17時11分41秒,是廖柳惠 撥打伊與柯旻志共同使用之電話,內容中『便當』是指海洛 因,通話完後大約1 個半小時廖柳惠到伊租屋處,由柯旻志 下樓將1 包海洛用衛生紙包起來交給廖柳惠,當天21時廖柳 惠來到租屋處將購買海洛因的1000元交給柯旻志,廖柳惠稱 是要幫朋友就是綽號『丫頭』的何淑岱買的」等語為實在( 參見本院卷第204 頁正反面;警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另 證人李心茵於偵查中則證稱:於104 年1 月9 日18時41分之 通話是廖柳惠要跟柯旻志購買海洛因,這次伊幫柯旻志接電 話,柯旻志叫伊拿海洛因給廖柳惠。廖柳惠打伊0000-00000 0 號電話是要跟柯旻志購買毒品,伊有幫柯旻志將毒品1 小 包海洛因交給廖柳惠,此次並沒有跟廖柳惠收錢,至於柯旻 志與廖柳惠私下有無收錢,伊不知道等語(參見偵卷六第46 頁至第47頁)。
㈡證人何淑岱於警詢時證稱:在104 年1 月9 日17時11分,廖 柳惠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李心茵、柯旻志,並於當日18時41 分許開車載伊至埔里鎮中山路一段392 號1 樓前,由柯旻志 將以衛生紙包住之1 包毒品海洛因交付給廖柳惠,過程中伊 有在場,是伊要購買施用的。當日21時廖柳惠將當日購買海 洛因之1000元拿至他們租屋處交付給柯旻志,該1000元是伊 出資的。伊知道李心茵及柯旻志有在販賣毒品,之前就認識 。廖柳惠從事計程車司機,李心茵、柯旻志沒有工作只有在 販賣毒品,沒有人在經營販售便當業。所稱「便當」、「滷 肉飯」是指毒品海洛因等語(參見警卷二第52頁至第56頁) ;於偵查中證稱:於104 年1 月9 日18時41分,廖柳惠開車 載伊到埔里鎮中山路一段392 號1 樓前,由柯旻志用衛生紙 包著一包海洛因交給廖柳惠,是伊要施用,這次買多少錢伊 忘記了,警詢講買了1000元沒錯等語(參見偵卷二第149 頁 至第15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認識柯旻志,他像 哥哥一樣,104 年1 月9 日伊有跟柯旻志通話,內容是要跟 柯旻志一起買東西,後來因為伊途中遇到警察,就不了了之 ,沒有跟柯旻志見面,因為伊被通緝,所以用廖柳惠的電話 。不記得是何人交付毒品給伊,通常是李心茵,警詢時伊有 提藥,不記得自己講的內容,不記得講過1000元的事情;復 改稱:當日廖柳惠沒有打電話,電話是伊打的,目的是跟李 心茵、柯旻志一起合資買毒品,後來廖柳惠沒有載伊去李心
茵哪裡,柯旻志當日沒有以衛生紙包1 包海洛因交給廖柳惠 ,廖柳惠也沒有在當日21時許拿1000元去交給柯旻志,警詢 時伊在提藥,偵查中,伊可能記錯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 9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
㈢又有關本院104 年投地聲監字第000001號通訊監察,針對系 爭行動電話於104 年1 月9 日17時11分41秒起之通訊內容, 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 A :(女生聲音)喂。
B :(女生聲音)喂。
A :恩。
B :ㄟ你幫我問哥好不好?
A :怎樣?
B :你跟他講說我錢掉啦,先過去拿便當,晚2 天給他,最 晚2 天,最快一天。
A :你等一下。
A1:(男生聲音)喂。
B :喂,哥哥喔。
A1:ㄟ。
B :那個,我錢掉啦,我想過去買便當,呀可是可以晚1 天 ,最快一天,最晚2 天給你嗎?
A1:恩…多少…掉多少。
B :1個…哈…
A1:要1 個嗎?
B :對呀,1個呀。
A1:那…6點半過來拿好不好,6點半再打來好不好? B :6點半…好呀好呀。
A1:因為…
B :恩好
----------------------------------------------------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 而在該監聽譯文中,A (女生聲音)為共同被告李心茵、A1 (男生聲音)為被告柯旻志,而B 則為廖柳惠,此部分為被 告柯旻志所是認,且業經證人李心茵、何淑岱均證述屬實, 應堪先予認定。
㈣而稽諸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可知104 年1 月9 日當日係購毒者何淑岱欲購買海洛因,乃請求廖柳 惠以廖柳惠之行動電話撥打系爭行動電話,在李心茵接通後 ,即要求李心茵代向被告柯旻志轉告伊要購買海洛因1 包, 且徵得被告柯旻志同意後,約好在當日晚間6 時30分交易,
此觀諸B (即廖柳惠)陳述道:「ㄟ你幫我問哥好不好?」 、「你跟他講說我錢掉啦,先過去拿便當,晚2 天給他,最 晚2 天,最快一天」等語及A1(即被告柯旻志)陳述道:「 恩…多少…掉多少。」、「要1 個嗎?」、「那…6 點半過 來拿好不好,6 點半再打來好不好?」等語自明。由是觀之 ,亦可知廖柳惠所欲購買海洛因之主要對象應為被告柯旻志 ,且是否出賣海洛因並給與賒帳,決定者為被告柯旻志而非 李心茵,莫非如此,則廖柳惠大可直接與李心茵聯絡交易之 事即可,何須要李心茵轉問被告柯旻志而由李心茵將行動電 話轉交與被告柯旻志?依據該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結果,確可 認定廖柳惠與被告柯旻志在該通通訊內容中即已約定購買海 洛因之數量,且已約好當晚見面交易之事,此部分之事實, 並有證人李心茵於偵查中、審理中及何淑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亦合於證人廖柳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有幫何淑岱打電話找李心茵,有載何淑岱去找李心茵,何 淑岱有下車跟人家談,伊不知道過程等語內容(參見本院卷 第128 頁至第130 頁),應堪先予認定。而有關該通訊結束 ,而廖柳惠載送何淑岱前往李心茵處所欲購買海洛因時,究 為何人交付海洛因給廖柳惠、何淑岱,又為何人收取何淑岱 所出資之1000元部分,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則互有不一致 之處。然細觀證人李心茵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該次海洛因交 易係由被告柯旻志交付,且1000元係由被告柯旻志所收取乙 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何淑岱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自堪認定。固然證人李心茵於偵查 中另證稱:該次是被告柯旻志所販賣,伊只是幫忙接電話, 伊有幫被告柯旻志拿1 小包海洛因給廖柳惠、何淑岱等語( 參見偵卷六第46頁至第47頁),而就交付毒品之人之陳述, 與其在警詢、審理中之證述不同,惟證人李心茵本身為共同 被告,其除本次犯行外,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所示 單獨販賣海洛因與何淑岱(由廖柳惠聯絡)之犯行,其確實 有可能混淆各次之交易細節,而有錯誤之陳述,然因其在警 詢時既能明確證稱:被告柯旻志係將以衛生紙包1 小包海洛 因交付與廖柳惠等語歷歷,且其與被告柯旻志為男女朋友, 其應無何動機需要無端構陷被告柯旻志,則該等證詞應非子 虛,況且,共同被告李心茵於本案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 7 所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予全數自白,其又 何須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損人不利己之陳述?從而,應 認其前揭所證該次海洛因交易為被告柯旻志所交付,且價金 1000元亦為被告柯旻志收取等語,應非虛妄,堪可採信。又 有關上開證人何淑岱之證述內容,其雖先於警詢、偵查時證
稱:被告柯旻志有交付海洛因等語,卻於本院審理翻異其詞 ,改稱該通通話內容是伊要跟被告柯旻志買東西,後來遇到 警察,不了了之,沒有跟被告柯旻志見面,警詢時伊在提藥 ,偵查中已經不記得所述內容等語,已如前述,其證述前後 不一,互相扞格,惟經本院勘驗其警詢光碟,其受詢問時情 緒平和,並無毒癮發作徵象,臉上時帶有笑容,並有反問及 詢問員警之事實,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69 頁反面),足認為證人何淑岱於警詢時並無其事 後翻供時所稱提藥之情形。況且證人何淑岱於104 年10 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該次交易情形,其亦為與警 詢相同之證述內容(參見偵卷二第148 頁至第151 頁),而 在本院審理時,雖先翻供證稱其毒品是向李心茵買等語,惟 在本院勘驗前述通訊監察通話內容後,其又再度證稱:有向 被告柯旻志以及李心茵購買毒品海洛因(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然在被告柯旻志當庭對其證言表示意見後,其又 改證稱:當天有過去,但沒有拿到海洛因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76 頁反面),數度翻供,而衡諸常情,證人何淑岱既稱 被告柯旻志為哥哥,對其應無仇怨,自無陷害入人於罪之理 ,是該部分之證述應較為可採,從而,證人何淑岱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其詞之證述內容即應屬迴護被告柯旻志之詞,自難 遽採。綜上情以觀,證人李心茵於審理時、證人何淑岱於警 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若合符節,且稽諸前開通訊監察 勘驗結果,亦互核相符,合於常情,自應可採,從而被告柯 旻志於前皆時間,與廖柳惠於行動電話中聯絡交易事宜,事 後並於前揭時地以衛生紙包1 小包海洛因交付給廖柳惠,事 後並於前揭時地收取廖柳惠交付之1000元價金等情,即堪認 定。
㈤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 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 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 ,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海洛 因。本件被告柯旻志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且該次毒品交易屬 有償行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 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 理,其既甘冒風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於販賣毒品
當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㈥被告柯旻志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何淑岱業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通話中所說的「便當」係指毒品海洛 因,「1 個」指的是要1000元數量等語綦詳(參見警卷二第 56頁;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而稽諸本院104 年度投地聲 監字第1 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57 頁),證人何淑 岱在另外兩次由廖柳惠撥打系爭行動電話向共同被告李心茵 購買海洛因時之通訊內容,亦均係以「1 個小的」、「滷肉 飯」、「2 個」等語作為購買海洛因及數量之暗語,衡諸常 情,購毒者與販毒者之間交易聯絡,通常會使用一定之暗語 作為溝通,是在該次(即104 年1 月9 日)之通訊內容,自 應係以同一模式進行,始合於一般交易習慣。而被告柯旻志 雖辯稱該通訊內容中所指便當,即指廖柳惠要買便當等語, 然依據一般經驗法則,若廖柳惠確係要求被告柯旻志購買便 當,為何並未告知購買何種口味便當?此即與常情未符,頗 有蹊蹺。再者,依據該通訊監察譯文,廖柳惠係於當日17時 11分許即致電要求被告柯旻志購買便當,而被告柯旻志則是 要求廖柳惠於18時30分再打電話過去,然便當乃國民食物並 非稀有物,大街小巷均可購買,廖柳惠大可自行搭載何淑岱 前往購買新鮮便當,何以需要廖柳惠在17時11分許先撥打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