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1號
NTDM,105,訴,15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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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952號、第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宗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二編號3 至7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文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 均不得非法轉讓或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一)曾文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聯絡工具,賴鴻祥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12時6 分許、17 時5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文宗持用之上 揭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賴鴻祥於通 話後30分鐘至南投縣○○市○○路00巷00弄0 號曾文宗居 處,由曾文宗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賴鴻祥,並向賴鴻 祥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二)曾文宗於105 年2 月27日19時2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張啟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 ,張啟江即至曾文宗上開居處1 樓房間內,嗣曾文宗於同 日20時許,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摻有約 1 次施用量之海洛因香菸無償轉讓予張啟江張啟江旋在 曾文宗上開居處房間內施用完畢。
(三)曾文宗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方式,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鴻祥洪成旭共5 次(其各次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分別詳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二、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5 年4 月25日19時55分許, 在曾文宗南投縣○○市○○路○○○村00號住處拘獲曾文宗 ,並經曾文宗同意後搜索,扣得:①供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轉讓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聯絡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②供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 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聯絡用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各1 支,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 ,均係司法警察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 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 監字第000381號通訊監察書1 份附卷可查(見他卷第76至78 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 證據,且檢察官、被告曾文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性,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 明,該等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述說明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及其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 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賴鴻祥張啟江洪成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形相 符(見他卷第27至34頁、第43至44頁、第55頁、第60至62頁 、第6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52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153 至154 頁、第167 至169 頁),並 有證人賴鴻祥張啟江洪成旭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6至38頁 、第46至48頁、第64至6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聲 監字第00038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他卷第76至78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8至102 頁)各1 份、通訊監察譯文3 份(見他卷第39至41頁、第45頁、第67 頁)、現場照片5 張(見偵卷一第117 至120 頁)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BENQ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各1 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與證人賴鴻祥非屬至親,又事實一㈠ 所示之交易,屬有償行為,且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 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予證人賴鴻祥,及收取對 價,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 辦之風險,而使證人賴鴻祥取得毒品之理,顯見本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 被告所犯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事實一㈡所示轉讓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一)事實一㈠、㈡部分: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販賣及轉讓。故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而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 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 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 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時地,無償提供給證人賴鴻祥洪成旭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各次我轉 讓的量都是供他們1 次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且均查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2 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 ,且證人賴鴻祥洪成旭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年籍 資料在卷可憑,應認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依前開所述,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 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 予處罰,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 題。
二、被告事實一㈠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一㈡所示1 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次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依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其犯罪之實



行並非以反覆、繼續為常態,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均截然 可分,地點亦不盡相同,主觀上無從認係出於1 次之決意, 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投刑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 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 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下稱③案);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2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④案),嗣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4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並與上開第④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3 月3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除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1、事實一㈠、㈡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事 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則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僅予減輕其刑)。
2、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此部分既有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 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次數、所得之 多寡,原屬刑法第57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同條第9 款「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 圍,單憑犯罪次數、所得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 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雖僅有1 次,所得為1,500 元,然被告 所犯上揭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3 年7 月,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事,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所得固均足為量刑之 參考,然依前揭說明,尚非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之情事,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 無足採。
四、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 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 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考量其 犯罪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禁藥期間、次數、對象、犯罪 所得,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諱,深具悔意,兼 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 第7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患有持續性憂鬱症 及其他睡眠障礙症,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營造公 司做工,且近日有捐款予慈善機構,並提出收據及感謝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附表二編號 1 、2 「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刑法 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原第19條第 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 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 ,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 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 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 ,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亦予刪除。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 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 ,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 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 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 追徵價額」替代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 正,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 ,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有之部分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價金1,500 元, 業經證人賴鴻祥交付予被告,即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 定,於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賴鴻祥收受的1,500 元 ,我連同我自己想要捐給家扶中心的部分總共3,000 元, 我已經捐給家扶中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提出 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 扶助基金會並非此部分之被害人,自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事實一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 所 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扣案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轉讓禁藥罪所用之聯絡工具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45頁、本院卷第113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3 份附卷可佐,如宣告沒收或追 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是就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其上開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一 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得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上開所犯各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暨門號SIM 卡既已扣案,即 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 明。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 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 ,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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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種類 │ 轉 讓 方 式 │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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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 鴻 祥│105 年2 │曾文忠位│甲基安非他命│賴鴻祥於105 年2 月23日8 時│
│(即│ │月23日9 │於南投縣│ │31分8 秒、9 時6 分3 秒以09│
│起訴│ │時6 分3 │南投市中│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文│
│書犯│ │秒通話後│興路58巷│ │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罪事│ │30分鐘 │11弄7 號│ │話後,前往左列地點與曾文宗
│實一│ │ │居處房間│ │聊天時,曾文宗將約1 次施用│
│㈡附│ │ │內 │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表編│ │ │ │ │球吸食器後,交予賴鴻祥,無│
│號2 │ │ │ │ │償轉讓予賴鴻祥賴鴻祥與曾│
│) │ │ │ │ │文宗當場施用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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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 成 旭│105 年2 │曾文忠位│甲基安非他命│曾文宗於105 年2 月21日18時│
│(即│ │月21日22│於南投縣│ │43分40秒、20時46分17秒、21│
│起訴│ │時36分40│南投市中│ │時41分17秒、22時36分40秒以│
│書犯│ │秒通話後│興路58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成
│罪事│ │不久 │11弄7 號│ │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實一│ │ │居處1 樓│ │話,相互聯絡組裝電腦事宜後│
│㈡附│ │ │房間內 │ │,洪成旭前往左列地點,指導│
│表編│ │ │ │ │曾文宗操作電腦後,曾文宗將│
│號3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約1 次施用量,│
│) │ │ │ │ │無償轉讓予洪成旭洪成旭當│
│ │ │ │ │ │場施用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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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 成 旭│105 年2 │曾文忠位│甲基安非他命│曾文宗於105 年2 月25日23時│
│(即│ │月25日23│於南投縣│ │21分23秒、23時39分2 秒、23│
│起訴│ │時46分許│南投市中│ │時46分47秒以0000000000號行│
│書犯│ │通話後不│興路58巷│ │動電話與洪成旭持用之097615│
│罪事│ │久 │11弄7 號│ │325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指│
│實一│ │ │居處 │ │導操作電腦事宜後,洪成旭前│
│㈡附│ │ │ │ │往左列地點,指導曾文宗操作│
│表編│ │ │ │ │電腦完畢後,曾文宗將甲基安│
│號4 │ │ │ │ │非他命約1 次施用量,無償轉│
│) │ │ │ │ │讓予洪成旭洪成旭當場施用│
│ │ │ │ │ │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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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 成 旭│105 年3 │曾文忠位│甲基安非他命│曾文宗於105 年3 月11日22時│
│(即│ │月12日22│於南投縣│ │54分29秒、3 月12日22時58分│




│起訴│ │時58分30│南投市中│ │30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書犯│ │秒通話後│興路58巷│ │與洪成旭持用之0000000000號│
│罪事│ │不久 │11弄7 號│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修繕電腦│
│實一│ │ │居處 │ │事宜後,洪成旭前往左列地點│
│㈡附│ │ │ │ │,為曾文宗修繕電腦時,曾文│
│表編│ │ │ │ │宗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 次施用│
│號5 │ │ │ │ │量,無償轉讓予洪成旭洪成
│) │ │ │ │ │旭當場施用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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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洪 成 旭│105 年3 │曾文忠位│甲基安非他命│洪成旭於105 年3 月13日18時│
│(即│ │月13日19│於南投縣│ │24分33秒、19時18分35秒以09│
│起訴│ │時18分許│南投市中│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文│
│書犯│ │通話後不│興路58巷│ │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罪事│ │久 │11弄7 號│ │話,聯絡修繕電腦事宜後,前│
│實一│ │ │居處 │ │往左列地點,為曾文宗修繕電│
│㈡附│ │ │ │ │腦完畢後,曾文宗將甲基安非│
│表編│ │ │ │ │他命約1 次施用量,無償轉讓│
│號6 │ │ │ │ │予洪成旭洪成旭當場施用完│
│) │ │ │ │ │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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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所犯罪名及處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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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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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詳如事實│曾文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欄一㈠所│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 │載 │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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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詳如事實│曾文宗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同上│
│ │欄一㈡所│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
│ │載 │卡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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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詳如事實│曾文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同│
│ │欄一㈢附│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 │表編號1 │M 卡壹枚)沒收。 │
│ │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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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詳如事實│曾文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BE│




│ │欄一㈢附│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
│ │表編號2 │壹枚)沒收。 │
│ │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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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詳如事實│曾文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同│
│ │欄一㈢附│上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 │表編號3 │M 卡壹枚)沒收。 │
│ │所載 │ │
├──┼────┼───────────────────────────┤
│ 6 │詳如事實│曾文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同│
│ │欄一㈢附│上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 │表編號4 │M 卡壹枚)沒收。 │
│ │所載 │ │
├──┼────┼───────────────────────────┤
│ 7 │詳如事實│曾文宗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同│
│ │欄一㈢附│上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 │表編號5 │M 卡壹枚)沒收。 │
│ │所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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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