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872號
NTDM,105,聲,872,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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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一志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一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一志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 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經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5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3 月確定 ;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上揭11案,繼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0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揭等案 件,於100 年12月1 日因羈押折抵暨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嗣上開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11月又8 日。其另於 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5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確 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揭其於10 1 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等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22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其再於102 年 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末於103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10 1 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前揭等案件及上開殘刑,嗣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05 年11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33740 號函核 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92日,縮 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8 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 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05 年11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50183374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經審 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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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