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817號
NTDM,105,聲,81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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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容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容美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容美因犯毀損債權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 條均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 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 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 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3 罪(附件編號1 所示之最後 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03 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 本院就如附件所示3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斟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曾經 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嗣經 上訴駁回確定;則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2 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30日) ,加計編號3 所示之刑(拘役20日)之總和(即拘役50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2 罪雖據聲請人記載為已執畢,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參酌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 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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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