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2號
NTDM,105,易,122,20161108,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號
                   105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正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214、1215、1231、1482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0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正廷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1 、2 、3 、8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 、5 、6 、7 、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詹正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一)至(四)、(七)至(八)犯行;另與廖文鍶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五)( 六)犯行:
(一)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4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 號旁,徒手竊取洪文祥所有而停放於該處3 臺自小 貨車上之汽車電池3 個得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500 元),嗣洪文祥發現汽車電池失竊而報警處理,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於105 年1 月10日6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0分),在 南投縣○○鎮○○路○○巷00號對面,徒手竊取蘇耀彬停 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內價值900 之雞蛋 糕1 盒、價值350 元之豆漿1 箱、價值180 元之蘋果汁1 箱得手。嗣蘇耀彬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05 年1 月27日4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 號前,見李瑞興所有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貨車未上鎖,竟於打開車門後,以該車內之鑰匙(未 扣案)發動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之後並將該車棄置於 彰化縣埔心鄉油車油車公園。嗣李瑞興發現失竊報警處 理,並經警尋獲該車(已發還李瑞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查悉上情。
(四)於105 年2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南投縣○○鎮○○里○



○巷00○00號對面馬路,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絲(未扣案),打開陳正 倫所有而停放於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車門,再以鐵絲發動該車後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陳正 倫發現車輛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尋獲該車(已發還陳 正倫)而查悉上情。
(五)於105 年2 月24日4 時許,與廖文鍶廖文鍶部分由檢察 官另案以105 年度偵字第1104號偵辦中)在南投縣○○鎮 ○○路0 號,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且打磨過之T 型板手,開啟洪春演所有而 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再 以該T 型板手發動該自用小貨車後離去。嗣洪春演發現車 輛失竊而報警處理,並因廖文鍶於105 年2 月27日6 時51 分,駕駛該自小貨車在南投縣草屯鎮投17線南下4.5 公里 處發生交通事故,而悉上情(車輛已發還洪春演)。(六)於105 年2 月24日5 時20分許,與廖文鍶廖文鍶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在南投縣○○鎮○○巷00號旁香蕉園內 ,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香蕉刀(未扣案)竊取洪威仁所有之香蕉20串得手 。
(七)於105 年3 月3 日4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 號旁之香蕉園內,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香蕉刀(未扣案)竊取洪威仁所有 之香蕉7 串得手。嗣洪威仁發現香蕉失竊而報警處理,並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八)於105 年2 月15日日出前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 0 ○0 號前,趁停放在該處曾松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於打開車門後,徒手竊取 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腳踏板上之電鑽3 支後離去。嗣詹正 廷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此部分竊盜犯行前 ,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帶同警員前往上開行竊地點拍照並 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詹正廷於105 年3 月7 日19時8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由南向北行駛,為躲 避員警追緝,乃左轉草溪路747 巷,因而撞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何金桂,造成 何金桂受有左腳第三腳趾撕裂傷、左側膝擦傷、右踝部及足 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詹正廷明知肇 事致何金桂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察看 ,復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何金桂為必要之救護,即



逕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於同 日19時15分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附近,射擊詹正 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輪胎2 槍後而查緝詹正廷到案。三、案經詹正廷自首及洪文祥蘇耀彬、洪春演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下稱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04126號卷【下稱41 26號警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 第20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5524號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草屯分局投草 警偵字第1050004056號卷【下稱4056號警卷】第5 頁至第 6 頁反面、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04125號卷第5 頁 反面至第6 頁、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08338號卷【 下稱8338號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交訴卷第27頁、 第72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第205 頁反面)。(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文祥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4126號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 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3 臺自小貨車相片 2 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1 頁)。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蘇耀彬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4頁至第36頁)。(四)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瑞興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5524號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照片



9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13頁) 。
(五)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正倫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4056號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1頁至第 17頁)。
(六)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復經證人即共犯廖文鍶、證 人即告訴人洪春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4126號警卷第40 頁至第47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6 張、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7 張、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切結書 、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8頁至第 56頁、第60頁至第62頁)。
(七)犯罪事實欄一、(六)(七)部分,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洪 威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63頁至第65頁),並 有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6頁)。(八)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曾松魁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8338號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 現場勘查相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 頁至第5 頁 、第8 頁)。
(九)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何金桂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4125號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報告、何 金桂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 頁、第12頁至第15 頁、第20頁至第24頁)。
(十)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分別有如前所述事證可佐 ,堪認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絲,



雖未扣案,然屬細長之金屬材質物品,且既可用以開啟車 門,可見其質地甚為堅硬、尖銳,如持之戳刺,客觀上仍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 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五)(六)(七)所示竊盜犯行所分別 使用之T 型板手、香蕉刀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香蕉 刀並可用以剪下香蕉,如持上開物品揮擊,顯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八)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 欄一、(四)(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三)被告與廖文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六)所示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所謂「接續侵 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 權人為必要,然必所有權人不同,惟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 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換言之,除被竊盜 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 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 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八)之 犯罪時間不同,行竊地點有別,且各該財物所有、管領權 歸屬不同被害人,彼此間亦無任何監督權關係;犯罪事實 欄一、(六)(七)之被害人雖屬相同,惟行竊時間相隔 數日以上,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所為 自無接續犯之適用。
(五)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普通竊盜罪、攜帶兇器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 於104 年2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 年5 月1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七)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 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 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查本件犯罪事實 欄一、(八)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被告竊取電鑽3 支犯行 為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告知該電鑽3 支係其竊取而接受裁 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交訴卷第68頁至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另犯罪 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於員警 查獲前,已有相關被害人之報案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而 足為員警合理之可疑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等情,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3 紙、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 62頁至第67頁),揆諸首揭說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自均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 要件。
(八)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隨即駕 車逃逸,罔顧他人之生命、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雖與 被害人何金桂書立和解書,然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何金桂 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 品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8338號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及犯罪



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附表編號1 、2 、3 、8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2 、 3 、8 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4 、5 、 6 、7 、9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併有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附予指明 。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六)(七)(八)所示之財物,係違法竊取行 為所得,而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與被害 人,揆諸前開條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欄一、(三)(四)( 五)所竊得車輛部分,因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 領保管單、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六)(七)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香蕉刀,係被告所有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4126號警卷第9 頁) ,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取 車輛時所用之鑰匙1 支,雖係供竊取車輛之用,然係被害



李瑞興所有,自無須宣告沒收;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用以竊取車輛之鐵絲,係被告於竊取現場隨手拾得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交訴卷 第46頁反面),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於 竊取時所用之T 型板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不知為何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 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 ,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85 條之4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沒 收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詹正廷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車電池參個均沒收,│
│ │ │,如易科罰金,以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詹正廷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
│ │ │犯,處有期徒刑貳月│蛋糕壹盒、豆漿壹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及蘋果汁壹箱均沒收│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詹正廷犯竊盜罪,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詹正廷犯攜帶兇器竊│ │
│ │ │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柒月。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詹正廷共同犯攜帶兇│ │
│ │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詹正廷共同犯攜帶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
│ │ │器竊盜罪,累犯,處│蕉貳拾串均沒收,於│
│ │ │有期徒刑柒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香蕉刀壹支│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載│詹正廷犯攜帶兇器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
│ │ │盜罪,累犯,處有期│蕉柒串均沒收,於全│
│ │ │徒刑柒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之香蕉刀壹支│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八)所載│詹正廷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鑽參支均沒收,於全│
│ │ │,如易科罰金,以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9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詹正廷犯肇事逃逸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壹月。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