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于智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 述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莊○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 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因感情問題即恣意恫嚇告訴 人,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記憶卡1 張儲存有告 訴人之私密性愛影片及裸照,為本案恐嚇所用之物,且該張 記憶卡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3、 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之行動電話1 支、SIM 卡2 張,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恐嚇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 般用品而替代性高,是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